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22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88条第1款、第189条第1款。司法实务中,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因为银行并非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因而无论是单位或个人,均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同时,如果银行或其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承兑,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案例简介:[刘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案]刘某自 2004 年 2 月至 2008 年 3 月担任某银行长清支行行长、法定代表人,负责长清支行全面工作。朱某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恒通公司于 2002 年起在长清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2004 年刘某担任行长之后,恒通公司的业务继续。2006 年在为恒通公司办理继续授信时,长清支行要求恒通公司增加抵押物及担保人。该方案经长清支行集体研究并报请上级分行的批准。2006年10月下旬,恒通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长清分行申请的26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恒通公司无力还款,形成了银行垫款。经长清支行集体研究决定,用以票换票的方式还款,继续为恒通公司办理承兑。2006年10月31日,恒通公司人员与某地方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带着该地方某银行开出的面额1700万元的银行本票到长清支行,长清支行为恒通公司承兑了三张总额 163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通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在某地方银行贴现,在银行承兑汇票 1630 万元的金额之外,加上个人借得的款项 70 万元,共计 1700 万元, 归还了前期长清支行承兑汇票逾期形成的垫款,并交纳了当日长清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07年4月30日, 16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通公司无力还款,长清支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收入全部本金及利息107万元。2016年9月份,检察机关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由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公诉方入罪逻辑:
1.刘某有票据承兑行为;
2.相关承兑行为存在违规情节;
3.违规承兑的票据数额1630万,超过了“违规为他人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数额在100万以上”的标准。
无罪辩护思路:
1.本案中的票据承兑行为,并非票据出具行为;
2.承兑系为单位利益经集体决定作出,刘某并非承兑的行为主体;
3.刘某或所在银行也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票据承兑行为,并非票据出具行为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完整表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其中,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根据《票据法》第 19 条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 73 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8 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所涉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其中,出票为主票据行为,其他为附属票据行为。与本票和银行汇票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与承兑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先由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出票,后由银行对汇票承兑,出票才是票据的签发;“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两者完全不同。因此,违规出票行为,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而承兑行为可能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在本案中,恒通公司人员与某地方银行工作人员一起,来到长清支行后,长清支行因恒通公司持有的1700万元银行本票,为恒通公司承兑了三张总额 163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很明显,刘某及所在银行所为系“承兑”而非“出票”,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承兑系为单位利益经集体决定作出,刘某并非承兑的行为主体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涉案银行关于以票换票还款的决定,以及为涉案公司承兑三张总额共16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系由包括行长刘某、客户经理郑某某等集体商议通过。长清支行之所以愿以增加抵押及保证人的方式,继续为恒通公司办理授信及汇票承兑,目的是为了给恒通公司恢复盈利的机会,以便收回拖欠的垫款,而并非为了刘某个人利益。事实上,刘某本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实际的受益者是长清支行。因此,涉案银行系以单位利益并经单位集体决策,具备单位犯罪的典型特征,因此,刘某不是本案中的承兑的主体,也不是作出相关决定的主体,不应受到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指控。
三、刘某或所在银行也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刘某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那么,刘某或其所在长清支行是否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呢?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具体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照前文所述可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自然人或单位均可能触犯。但在具体定罪标准上,二罪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 1.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3. 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 20 万元以上。
在本案中,如果仅仅从票证数额角度看,1630万元已远远超过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100万元”的追诉标准,但本案涉嫌的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根据起诉书,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收回本息,并未给长清支行造成损失,因此不符合对违法票据承兑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求。理由如下:
1.以票换票的方式,没有增加银行的风险。涉案银行支行集体决定用以票换票的方式还款,表面上存在违规,但由于采取以票换票的方式,保证了汇票贴现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承兑汇票逾期形成的垫款以及交纳当日长清分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不会让汇票流入市场,因而,不会增加银行的资金风险。
2.涉案公司的还款行为,减少了银行风险。由于涉案的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以个人所借得款项 70 万元归还借款,使得涉案银行支行的资金风险非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 70 万元。
3.涉案银行通过民事诉讼实现了自己的债权。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知,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涉案银行支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 107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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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于201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