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02
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从一法定不起诉决定书看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有效无罪辩护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票据贴现行为,指的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对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所规制的行为表现形式不清晰,导致将非法的票据贴现行为定性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实质上,这是违反了刑法规定的。下面将通过一法定不起诉决定书,探讨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为何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山西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某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到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煤矿购煤款,后因该煤矿停产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上述汇票退还给了A公司。王某某和姚某某作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了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姚某某受王某某的安排,联系李某某欲将其中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李某某又与倪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倪某某负责以4.1 ‰的月利率办理贴现。倪某某又通过网上贴现信息,联系到陈某某,约定按月息3.9‰(年利率4.68‰)的月利率办理贴现。陈某某将该贴现信息告知高某某后,高授意许某某由其B公司出面接收汇票。当晚,姚某某通过李某某的朋友将5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共计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倪某某,倪当即送至B公司,将汇票交给在此等候的许某某等人。5月30日,高某某、许某某安排厉某和张某某具体承办该票据贴现,厉、张二人通过马某某、王某某将票交给于某某。5月31日,于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在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非法贴现手续,被不起诉人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只根据由于某某提供的B公司虚假的贸易合同和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违法为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以年利率5.05‰贴现审批手续,贴现金额243512152. 8元。6月1日,该于以月利率5.15 ‰(年利率为6. 180‰)向张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委托收款人C公司转入24206万元贴现资金,C公司向B公司转入24156万元,高、许二人采用付大留小的手段,只支付给A公司163713333元贴现资金,剩余的79798819. 8元贴现资金被高某某和许某某等人非法分别占有,造成A公司79798819.8元被骗。
入罪思路
侦查机关的入罪思路为,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形下对票据贴现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违法办理贴现审批手续,并且造成A公司79798819.8元的损失,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无罪辩护思路
1.侦查机关显然没有理清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实质上,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其所规制的违法票据行为仅包括承兑、付款、保证三种,并未有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票据行为也列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内,因此,尽管被不起诉人周某在办理贴现审批手续中存在着违法现象,但该种票据行为并不属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不能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定罪处罚。
2.被不起诉人周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周某在办理票据贴现手续中,存在着违法情形,但A公司的损失是他人的独立行为所造成的,不能认为周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周某系在票据本身真实合法,贴现该票据时相关手续存在不合法情形下实施的贴现行为,***公司被骗近8千万元系他人在贴现完成后独立行为造成的,非周某能够预见与控制,该损失与周某的行为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客观方面只包括承兑、付款、保证三种票据行为,不明确包括贴现这一行为。综上所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结语
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目前刑法规定中并没有对违法票据贴现行为进行规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将非法票据贴现行为定性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附: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二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北****号,住**市****。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2日报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7月3日、9月4日两次退回离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完毕后于2014年9月30日补查重报。2015年1月30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9日,山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到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煤矿购煤款,后因该煤矿停产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上述汇票退还给了***公司。王某某和姚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了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姚某某受王某某的安排,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欲将其中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李某某又与倪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倪某某负责以4.1 ‰的月利率办理贴现。倪某某又通过网上贴现信息,联系到陈某某(已判),约定按月息3.9‰(年利率4.68‰)的月利率办理贴现。陈某某将该贴现信息告知高某某后,高授意许某某由其******公司出面接收汇票。当晚,姚某某通过李某某的朋友将5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共计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倪某某,倪当即送至********公司,将汇票交给在此等候的许某某等人。5月30日,高某某、许某某安排厉某和张某某具体承办该票据贴现,厉、张二人通过马某某、王某某(上述四人已判)将票交给于某某(批捕在逃)。5月31日,于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支行办理非法贴现手续,被不起诉人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只根据由于某某提供的*********公司虚假的贸易合同和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违法为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以年利率5.05‰贴现审批手续,贴现金额243512152. 8元。6月1日,该于以月利率5.15 ‰(年利率为6. 180‰)向张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委托收款人********公司转入24206万元贴现资金,********公司向**公司转入24156万元,高、许二人采用付大留小的手段,只支付给***公司163713333元贴现资金,剩余的79798819. 8元贴现资金被高某某和许某某等人非法分别占有,造成***公司79798819.8元被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周某系在票据本身真实合法,贴现该票据时相关手续存在不合法情形下实施的贴现行为,***公司被骗近8千万元系他人在贴现完成后独立行为造成的,非周某能够预见与控制,该损失与周某的行为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客观方面只包括承兑、付款、保证三种票据行为,不明确包括贴现这一行为。综上所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3月11日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辩护;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金牙大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