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小心莫入集资诈骗罪,否则后果很严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02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小心莫入集资诈骗罪,否则后果很严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王思鲁: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

              周逸舒:前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销组织形式的独特性,出现了以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形,导致组织、领导传销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出现混淆。实际上,在对此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之时,应厘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该行为的核心要素进行评价,即该行为究竟是传销形式的集资诈骗还是诈骗性质的传销活动,抑或是二者兼具。需要强调的是,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形下,必须对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进行慎重评价。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罪  集资诈骗罪  骗取财物  组织形式  非法占有  非法集资

 

由于传销组织形式的独有特征,在该种模式下,人员和钱款能够得以爆发式增长。因此,许多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会以传销形式作为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正是这种现象存在,导致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混淆,尤其是很容易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误认为是集资诈骗罪。实际上,在涉嫌传销犯罪的行为中,不能仅因其具有欺骗性,就认为更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也不能恣意适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的定罪处罚。”认定该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尽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着交叉的情形,二者在本质上仍具有较大区别。因此,需要仔细甄别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同点,理清楚二者之间的联系,以防止本应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落入集资诈骗罪。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渊源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关于传销犯罪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罪的定罪处罚十分混乱。对于具有诈骗性质的传销活动,通常是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对于传销犯罪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于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未将经营型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纳进入罪范围,其打击的是具有诈骗性质的传销活动。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具有诈骗性质的传销活动全都仅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际上,也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的定罪处罚。”该条文认定如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  

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着竞合的情形。由于两罪的边界较为模糊,如未做好法律事实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涵摄,易造成认定上的错乱,而完成这一涵摄,需要建立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有着清晰了解的基础之上。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主要在五个方面有所不同,分别是行为模式、侵犯法益、行为主体性质、主观要件以及追诉标准,通过对这五点的梳理,可探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之区分。

(一)行为模式不同

犯罪行为模式的不同,是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之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如此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模式: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作如此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所谓诈骗方法,即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

1.方法手段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其方法手段体现为借由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之名,通过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以获得加入资格。通过该手段,形成一定的层级关系,使该传销组织模式稳定化、固定化,从而能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而在集资诈骗罪中,其方法手段体现为使用诈骗方法,此处的诈骗方法,指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虚构虚假宣传项目,以该项目为诱饵,欺骗投资人进行虚假投资,非法占有资金。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行为人更为追求的是传销组织的固定化与获利的稳定性,固会采取具有复杂层次的手段以保障这一追求目的,首先是参加者需要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其次是获取一个加入资格,从而形成金字塔式的层级关系。而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直接追求对投资者资金的占有,方法手段较为简单化,一般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并未采用使投资者组成一定层级关系的手段。

2.组织形式

从组织形式上看,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形成的是一种层级关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由于其下线的人数不断层层进行发展,故其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下线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为3级以上便可形成金字塔式的组织形式,其等级森严,结构严密,能够保证在短时间内迅速获得钱款。而在集资诈骗罪中并不具有该稳定层级的组织形式,其相对更为扁平化,并且是呈现出扩散式的,以行为人为中心扩散至其他投资者,使得能够直接吸取投资者之资金。

3.获取财物来源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获取财物的来源依据在于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通过不断诱骗、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以形成一种可持续性的模式来骗取财物。而在集资诈骗罪当中,其获取财物的来源为引诱投资者进行投资的资金,通过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返利等方式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具有更强的直接性,其并不以投资者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亦即其获取财物来源与资金数目本身挂钩,并不与人员数量挂钩。

(二)侵犯法益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尽管二者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二者侵犯法益的侧重点仍有不同。从刑法分则体系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而集资诈骗罪规定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中,二者侵犯法益的不同显而易见。

(三)行为主体性质不同

无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都有被害人与参与者的问题,但该问题在两罪中所呈现出来的性质不同,这也是对两罪进行区分的一个重要因素。

1.参与者加入资格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参与者相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参与者,需要面临一个加入资格的问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参与者必须通过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未获取资格,便不是该传销组织的一员,未能从中获利。而在集资诈骗罪中,参与者只需要进行资金投资即可,无须获取加入资格或达到其他门槛。

2.参与者是否具有被害人身份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由于其组织形式呈现金字塔样式,除去金字塔最顶端的头目以及最底端的参与者,其余的参与者均有上线及下线。正是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这一特点,行为人会具有参与者与被害人的双重身份。而在集资诈骗罪中,参与者对项目的虚假性是不知的,只是单纯将资金投入其中,也并未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故其应当定性为被害人。

3.参与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上所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参与者兼具被害人身份,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参与者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责任。”第二条之规定:“下列人员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若参与者的下线人员在30人以上并且层级达到了3级以上,同时符合关于组织者、领导者认定的,应当判定该参与者承担刑事责任。此外,一般的参与者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是受单位指派,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集资诈骗罪中,参与者具有被害人身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通常为非法集资的发起者,参与者一般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不同

尽管二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为故意,但其在主观要件上也有着显著的区别。尤其是围绕主观违法要素的讨论在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而该要素也是界定二罪界限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二罪涉案人员对行为事实的明知程度也并不相同,这也是二罪的区分度之一。

1.主观违法要素

在刑法理论界上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理解,素来存在着非法牟利目的说与非法占有目的说之分。持非法牟利目的说的学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法律所禁止,但却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持非法占有目的说的学者则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诈骗型传销的情况下,仍然承袭以牟利为目的的表述,就存在问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传销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因此,对于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应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理解,仍然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尽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具有诈骗性质的传销活动,但并不能作诈骗型传销活动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营型传销活动就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这样简单的二分。

对“非法牟利为目的”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区分,主要看是否在获取利益前进行了投入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指向了特定的人或物,是否直接侵害特定个人的财产权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性质,但其本身具有特殊性。首先,其在获取经济利益之前,需要对传销组织进行投入,必须维持传销组织得以运转才能从中获利。其次,由于是通过投入传销组织这一稳定的形式才进行的获利,其指向的人或财物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其计酬方式是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而并不是资金本身,并未直接侵害特定个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主观违法要素应表述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而不能够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此外,如果将二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均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易造成混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仍然区分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重要因素。例如在2015年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非吸、传销、集资诈骗罪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育虚构“众筹”项目,以高额利润引诱他人参与投资,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账户收取款项,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亦未对投资人进行返还,其所谓用于投资项目更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自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该法院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

2.涉案人员的明知程度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涉案人员的身份定性较为复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涉案人员对于自己参与的传销活动事实是明知的,并且还发展下线人员参与到传销活动当中,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而在集资诈骗罪中,涉案人员通常扮演着被害人的角色,其对于非法集资事实是完全不知的,因此,二罪中涉案人员的明知程度是不同的。

(五)追诉标准不同

追诉标准也是区分二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从追诉标准即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核心点在于形成活动人员数量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组织形式,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核心点在于非法集资的数额。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联系

尽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着诸多区别,但不能因此将二者完全对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情形:由于传销组织的独特性,非法集资人会利用该传销组织形式进行集资活动。该种情形在罪名的认定上较为困难,为此,在理清二者区别的基础之上,还要对二者的联系作一定的了解,才能解决该种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诈骗型的传销活动,与诈骗罪存在着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也是存在着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但不能据此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着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对于二者之间的竞合关系,刑法理论界上有想象竞合与交互竞合之争。例如张明楷学者认为,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而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而言,不能认为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认为存在交互竞合关系,对此可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无论认定为想象竞合抑或者是交互竞合,处理原则都是从一重罪处罚。但尽管处理原则是相同的,笔者仍然不赞同将二者的竞合关系认定为是想象竞合关系,而是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认定其是交互竞合的关系。交互竞合属于法条竞合的一种,从概念定义的层面上讲,其是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的外延是重合的。交互竞合强调的是构成要件上的差别,在罪名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研究的是法律事实层面上的问题,即在事实层面上,该行为触犯了哪两个罪名,二者是有区别的。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存在着以虚假投资项目为名,要求投资者缴纳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并形成层级关系,不断发展下线,以传销组织形式骗取财物的情形,这种情形与集资诈骗罪中的虚构投资项目,诱骗投资者投资,从而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重合性,故二者在罪名之间实质上有着逻辑结构的交叉关系,可以评价为是交互竞合关系。

但在2015年的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法院对利用传销组织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认定为是想象竞合。在该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总”找人冒充香港富商邵某某的孙女婿窦某某,并虚构以窦某某为法人代表的“逸夫实业公司”,谎称该公司得到政府特批土地12000亩,准备向社会募集资金用于开发,同时炮制了《逸夫实业剖析》等宣传资料,开设“逸夫实业”网站,用于宣传吸引投资。2012年12月起,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多地招募会员吸引投资,鼓吹交纳6600元成为该公司会员并取得投资资格,投资后每个工作日即可获得投资额2.7%的返利。其套用传销模式,由老会员介绍新人入会便给予老会员相应点位奖,以此通过老会员帮助吸引更多的人员参与投资。三被告人在骗得被害人投资款后,将资金用于会员返利及日常开支,并聘请陈某甲担任会计从事对会员的返利工作。2013年4月16日,因投资者减少,投资款不足以支付会员返利,二人决定停止返利,遂关闭网站并对账上剩余资金私分后隐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在此处,法院实质上是将被告人“在多地招募会员吸引投资,会员获得投资资格后介绍新会员吸引更多的人员参与投资,骗取财物”的行为与“虚构项目,宣传吸引投资,鼓吹缴纳费用成为会员并获得返利,在投资款不足支付返利后关闭网站并对账上剩余资金私分后隐匿”的行为笼统抽象为一个行为看待,从而认为其是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认定是想象竞合的关系。但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行为实质上存在着一种交叉重叠关系,不能将二者统一为一个行为看待,也无法将二者对立开来,将其评价为交互竞合关系方是比较稳妥的。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对罪名的适用情形已作了如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释了二者之间的联系。

 

四、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慎入集资诈骗罪

实质上,厘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对于刑事辩护工作来说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在量刑上具有巨大差异,集资诈骗罪的量刑相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重得多,因此,在当事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下,要小心防止慎入集资诈骗罪;而在涉嫌集资诈骗罪之时,当事人如有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形,则要尽量为其作罪轻辩护。

例如在李某、王某集资诈骗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以广西有政府支持的扶贫项目、养老院项目等为诱饵,向被害人虚假宣传“商务商会三赢团队”有政府支持的项目,并据称有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进行虚拟投资,即每人缴纳50800元加入“商务商会三赢团队”,然后自行发展下线,每发展一名下线可获得21股,下线再发展下线,长此以往层层叠加,获得65至599股后成为经理级,获得600股后成为老总级,成为老总级后便可分红从而坐享其成。实际上入会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投资,而最后用于发放经理、主任级发展新成员的提成及老总们的业绩奖。通过被告人的诱骗,现有18人被骗缴纳入会款共计9144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报案。经统计,吴某利用传销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向18人非法集资数额为914400元;李某直接或间接向14人非法集资数额为711200元;娜仁某直接或间接向11人非法集资数额为558800元;张某直接或间接向10人非法集资数额为50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关于定罪的性质,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罪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方面看,吴某的行为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吴某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活动罪进行定性和评价。而法院在查明事实与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娜仁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对外宣称有政府支持的扶贫项目等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商务商会三赢团队”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娜仁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宜评价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否定了公诉机关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指控。

该案便是以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典型案例。公诉机关从被告人的行为中截取了“项目诱饵、虚假宣传、高额回报、诱骗投资”等情形,便认定其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模式相符,构成集资诈骗罪,忽视了其“缴纳费用、获取资格、加入组织、发展下线”的情形,实质上应当是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在这种以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例中,单纯从当事人的行为只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达不到辩护效果的。因为根据司法解释,如若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仍然要以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亦即最后是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角度着手,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上案的辩护人正是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来进行辩护。而法院也综合了全案的证据与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否定了公诉机关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应当说,上案的辩护工作是有效的。

之所以会对“以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定罪出现混淆,还是由于对该发生了交叉重叠内容的行为模式辨别不清,无法进行准确涵摄,而解决这一定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行为的核心要素进行评价。对于“诈骗”以及“传销”这两个要素,究竟是以“诈骗”为手段,“传销”为目的,还是以“传销”为手段,“诈骗”为目的?如果是前者,则其本质上还是想以传销组织的模式进行获利,项目诱饵、高额回报、虚假宣传只是形成传销组织的一个手段,应当评价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如果是后者,则其只是披着“传销组织”外衣的非法集资行为,其只是利用传销组织的特性,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便利性,应当评价为集资诈骗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无法辨别行为的核心要素,均与二罪的行为模式相符合,则要评价为形成竞合关系,按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因此,在行为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如果有涉及“传销形式非法集资‘’的情形,在开展辩护工作时,要从行为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角度出发, 重视对该行为的核心要素进行评价与分析,以达到辩护目的。

 

结语

从立法背景来看,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由于“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故有必要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即使在形成传销组织模式之前,使用的是利用虚假项目,以高额回报、返利等为利诱欺骗他人缴纳费用的方式,也不能认定其不属于组织传销行为,而将其认为是集资诈骗的行为模式,这也违背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原意。

从司法适用来看,对于“以传销形式非法集资”的情形,必须谨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切勿看到其“集资外表”就认定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从而认定构成竞合关系,从一重罪处罚,这样导致的是法律适用的不准确,也违背了刑法之谦抑性。

从律师辩护来看,评价行为的核心要素是辩护工作的关键。究竟是“传销外衣的集资诈骗”还是“集资外衣的传销活动”,需要综合事实与证据进行准确的评价与分析。而想要准确地评价分析行为的核心要素,则必须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进行充分的了解,理清二者之间的界限。

总之,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差距较大,对于“以传销形式非法集资”的情形,在行为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要对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要进行慎重评价。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4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4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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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5]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

[7]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

[8]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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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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