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珍贵动物”与“珍贵动物制品”的区别及认定标准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01


梁栩境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前言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珍贵动物”是指我国特产的珍贵稀有动物以及虽然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在世界上已被列为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属于我国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等一百多种动物;属于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主要有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对走私珍贵动物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量刑标准有着明确的区分,但我国刑法对于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的区别标准仅限于“皮、毛、骨等制成品”这样的表述,对于珍贵动物的死体、肉制品、残缺死体是否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一些司法实例中,我们也能看到珍贵动物与珍贵动物制品的区别也不单单是死体或者活体的区别。在一起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明确区分走私对象是珍贵动物还是珍贵动物制品是十分重要的。笔者通过分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典型案例,总结出在司法实例中,对于珍贵动物制品的认定标准,以供参考。

 

典型案例

(2015)琼刑二终字第20号

基本案情:

2013年6、7月间,张振龙(在逃,另案处理)在福建向被告人陈某甲提议由其负责境外订货及境内交货,陈某甲负责驾船到境外海域接驳印尼的走私“冻货”运回国内,每次酬劳为1万元,陈某甲表示同意。同年8月,张振龙来海南三亚找被告人魏某甲,叫魏某甲负责安排走私“冻货”在海南港口的接货事宜。在张振龙的建议下,魏某甲、陈某甲分别出资参股了走私活动。张振龙购买了一艘“三无”船舶并叫陈某甲带人到浙江岱山对该船进行冷柜、喷涂“浙岱渔运01308”字号等改装,用于出境走私偷运。陈某甲找到被告人方某、毛某及“阿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还通过张振龙介绍找到被告人余某、郑某,告知上述人员一同驾船到境外海域接驳印尼“冻货”,每次可领取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报酬,方某等人表示同意。上述人员的具体分工为:陈某甲负责开船和船务管理,方某负责开船和导航、毛某负责制冷设备维护、余某负责抛锚及搬运、郑某负责煮饭等。

  同年8月下旬,张振龙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毛某、余某、郑某等人驾驶着“浙岱渔运01308”渔船到马来西亚、印尼附近的海域,将一批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冻货”运到海南省三亚市西岛。按照张振龙的指令,陈某甲联系到被告人魏某甲,魏某甲遂派木船到“浙岱渔运01308”船停泊点将“冻货”接驳上岸装车运走。事后,张振龙付给陈某甲、方某、余某、毛某、郑某2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工资报酬。同年10月中旬,在张振龙的指使下,陈某甲、方某、毛某、余某、郑某等人又驾驶“浙岱渔运01308”船,以同样方式将一批白色编织袋包装的走私“冻货”运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港环球码头,并在魏某甲的安排下,连夜运往广东。事后,张振龙付给陈某甲、方某、毛某、余某、郑某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工资报酬。同年11月底,张振龙通知陈某甲准备驾船再次到境外海域接驳走私“冻货”,被告人陈某乙经郑某介绍上船打杂。12月5日凌晨,陈某甲、方某、毛某、余某、郑某、陈某乙及林拥志驾驶着“浙岱渔运01308”渔船从海南文昌清澜港出发,于12月8日深夜抵达约定地点---马来西亚、印尼交界附近海域,将一批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冻货”和8筐活体龟从国外渔船接驳到“浙岱渔运01308”船上,随后,陈某甲等人驾驶该船按照张振龙的指示驶回海南,并于12月14日凌晨到达文昌清澜港环球码头。在张振龙、魏某甲的安排下,除卸下8袋“冻货”存放在宝龙公司的冷冻仓库里,其余的“冻货”全部装上关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琼d×××××箱式冷藏车,并从宝龙公司购买了200箱重约2吨的乌母鱼装车进行伪装后运往广东省罗定县;同船运回的8筐活体龟,其中6筐搬到魏某甲驾驶的闽a×××××小轿车上,后被张振龙派人取走,2筐留存在“浙岱渔运01308”船上。存放在宝龙公司冷冻仓库里8袋“冻货”,其中5袋被魏某甲及其朋友食用,3袋在文昌宝龙公司冷库里后被查获。

  2013年12月15日晚,海口海关缉私局在文昌市清澜港内查获“浙岱渔运01308”渔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方某、余某,并查获船上的10只活体龟和宝龙公司冷冻库里的3袋共10只冻体。经海口海关缉私局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证分别为穿山甲属的动物和马来闭壳龟,穿山甲属的动物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二者均为《公约》附录二中的动物,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执行。经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嫌珍贵动物穿山甲(冻体)的鉴定价格为1400元/公斤,10只总价值为72310元(10只重51.65公斤×1400元);涉嫌珍贵动物马来闭壳龟(活体)的鉴定价格为200元/公斤,10只总价值为1446元(10只重7.23公斤×200元)。

  2013年12月27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1月15日抓获被告人魏某甲,同年1月27日抓获被告人毛某,同年6月8日抓获被告人郑某。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可以明确走私对象为马来闭壳龟10只(活体),属于珍贵野生动物并无争议,关键在于穿山甲10只(冻体)是属于珍贵动物还是属于珍贵动物制品。

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片段)中可以看出,穿山甲明确属于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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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如果穿山甲(冻体)被认定为珍贵动物,那么走私10只穿山甲已经达到了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被认定为珍贵动物制品,穿山甲(冻体)的总价值为72310元,属于“情节较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对穿山甲(冻体)属于珍贵动物还是珍贵动物制品对量刑影响巨大。再结合本案分析,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冷冻死体是珍贵动物还是珍贵动物制品。珍贵动物制品是指上述动物的皮、毛、骨等的制成品,肉制品亦应包含在内。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在海上交接“冻品”时穿山甲的状态就是以塑料膜密封包装好、并在包装膜上印有外文字样的冰冻死体。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看,穿山甲的内脏及鳞片均已被剥离,各被告人参与走私的仅为穿山甲的肉体部分,具备肉制品初步加工的特征,除作为食材外,已不可能具有完整的野生动物观赏或其他价值。因此,扣押在案的穿山甲冷冻死体应当准确表述为冷冻的穿山甲肉制品,属于珍贵动物制品的范畴。

根据本案总结认定珍贵动物制品的关键标准:

1、是否属于珍贵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2、在走私之前已经经过加工,不再具有生物特征。

3、具有独立外包装,并明确标注为“冻品”“制成品”等字样。

4、已经经过有一定用途的定向加工,不再具有完整的野生动物观赏或其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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