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年来,宁波、柳州等全国多地发生涉案金额高达几十亿甚至几百亿的被控骗取贷款罪的案件,该类案件通常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及面广,又危及到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等因素,一旦案发,将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往往使人们产生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认识。而在现实生活中,贷款人只要有一定数额的贷款到期未归还,加之某些方面存在问题,就有可能存在民事或刑事方面的法律风险,而且两者之间很容易被混同,这就使得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金融诈骗领域案发率极高。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其实质是如何区分贷款纠纷与骗取贷款罪,以及是否需要预防向贷款诈骗罪转化等问题,辩护律师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辩护。该类案件辩护核心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二是在案证据所体现出来的法律事实。
一、从“骗取贷款罪”罪名的由来谈如何辩护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是对贷款诈骗罪未能规制的范围进行补充,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也认定为犯罪。
在该罪名设立以前,因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可能涉嫌的罪名主要是贷款诈骗罪。该罪名的成立不仅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贷行为,同时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目的犯来说,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往往是该类犯罪的核心辩点。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贷款诈骗罪高度相似,但骗取贷款罪主观上并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要求,使相关行为被入罪的概率极大的增加。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可以通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打掉贷款诈骗罪指控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后,控方可以通过骗取贷款罪进行入罪。换句话说,从控方的入罪逻辑,原先相关案件是贷款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现阶段演变为即使无法成立贷款诈骗罪,也可以通过入罪门槛更低的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处罚。
在上述立法背景之下,骗取贷款罪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就显而易见。一方面行为人是否存在骗贷行为,尤其是需要界定不规范的贷款行为与欺骗的贷款行为的区别,同时其欺骗行为是否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产生实质性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控方的有罪指控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亦是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的关键点。
二、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谈如何有效辩护
(一)是否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第一,出具材料的瑕疵行为与欺骗行为之间的区别
《刑法修正案(六)》在规定骗取贷款罪时,对罪状的描述较为简单。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通常根据《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之规定,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实务中,涉案公司及行为人在向银行贷款时,需要出具合同、资信证明、担保财产等一系列的贷款材料。在出具上述材料的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或申请贷款的手段有瑕疵,但一方面,该资料或手段的瑕疵不能证明系行为人主观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该资料或手段的瑕疵行为属于贷款过程中可容忍的瑕疵范围之内,并未对银行贷款的收回构成巨大风险,未侵犯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等法益,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
笔者认为,贷款瑕疵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具体的案件中,何种贷款瑕疵行为属于刑法可容忍的瑕疵范围,需要结合贷款主体的具体情况、贷款数额、自身的资信状况、金融机构对材料、手续等审查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在笔者办理的涉案金额近20亿的某特大骗取贷款罪、行贿罪一案中,笔者在辩护中指出涉案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贷款资料与办案人员后来审查时虽然有瑕疵、有出入,但这些资料是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是因银行贷款审查人员的根据当时银行贷款规范文件的要求而作出相应调整的,不是虚假资料,更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而且这一部分的贷款资料对银行贷款的发放也不起主要作用。经过笔者的精心辩护(后面将会提及),涉案当事人的骗取贷款罪就这样被打掉了。
第二,行为人虽存在欺骗行为,但未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实质性的“重要作用”
骗取贷款罪指控案件中,行为人虽存在欺骗行为,但欺骗行为并未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实质性作用的,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该问题,我们通过骗取贷款罪的无罪判例进行分析:
参考无罪案例:(2014)太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理由:这两笔贷款在获得太湖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炜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炜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炜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炜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炜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炜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最终决定贷款给严炜,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炜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炜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由此可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存在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并未对取得贷款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认识到该欺骗行为,行为人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前所述,在笔者办理的某特大骗取贷款罪、行贿罪一案中,笔者在辩护中进一步指出,即便涉案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资料被认定为虚假资料,也不能认定我的当事人明知是虚假的资料而向银行提供,恰恰相反,我的当事人在多次《讯问笔录》里提到“没想到这些资料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不符,当时是按银行的要求如实去提供上述资料的”,据此,可以排除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另外,由于这一部分“有问题”的贷款资料对银行贷款的发放不起主要作用(提供了其他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故与银行损失结果之间也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辩护因素,当事人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才艰难地被打掉。
第三,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的定性
关于行为人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没有按照贷款用途实际使用款项,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
首先,我们认为取得贷款后改变款项用途,未必属于编造、引进资金等项目理由的;其次,贷款诈骗罪根据:1.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用于挥霍致贷款无法偿还的;2.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等三种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在取得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不必然证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亦不必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因为改变用途,不排除行为人有客观方面的因素所在,另外,改变用途与“欺骗行为”之间也不具备逻辑上的关联性。
参考案例:葫刑抗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S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S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二)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成立骗取贷款罪,要求相关行为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那么何为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之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为: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以上;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指达到前述数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次数在三次以上的);4.其它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涉案公司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客观上不会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案例:(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理由:虽然上诉人邓某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邓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产生认识错误,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认识错误的问题与欺骗行为是否对取得贷款产生实质性的重要作用具有同一性,属于骗取型犯罪的典型特点。即行为人申请贷款所依据的贷款材料、贷款手段等并非完全合规,甚至存在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未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其他的原因、目的仍发放贷款的,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案例:(2014)湖浔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理由:在2012年8月份,该行已知晓钢材市场经营行情较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银行经营上的考虑,仍在盈晖公司归还贷款后予以续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浔银行东迁支行在2012年8月份系因被告人肖国安提交虚假资料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在笔者办理的上述特大骗取贷款罪、行贿罪一案中,笔者在辩护中进一步指出,由于我的当事人是按照银行贷款审查人员的要求去提供贷款资料的,银行贷款审查人员一直到案发前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虚假资料,银行工作人员更没有基于“虚假资料”而产生错误认识,银行发放贷款是经过严密审查、觉得有充分担保之后才发放贷款的,自然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经过上述几个环节的辩护较量,控方指控的骗取贷款罪就这样不攻自破了。
三、从刑事诉讼的证据、程序等方面谈如何对骗取贷款罪的指控进行有效辩护
除自诉案件外,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只要控方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即应作出无罪判决。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无罪的可能性,则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控方证明有罪必须依据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且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上述要件及其要素缺一不可。而针对控方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进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亦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选择之一。
同时,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侦查机关在“做”整个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问题,是否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实现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需要辩护律师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取舍。
四、对骗取贷款罪的指控进行辩护的同时,亦须防止贷款诈骗罪的风险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模式高度相似,其主要区别是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但骗取贷款罪最重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骗取贷款罪指控案件,由于行为人在贷款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手续、证明文件等不齐备,甚至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当行为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办案机关极易根据上述情形,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金融机构的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亦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来判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辩护。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说,根据骗取贷款的实行行为本身的相关事实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亦是错误的。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事实,是认定行为人客观上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依据,该事实不能再单独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办案机关会根据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存在逃匿等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推定本身没有错误,但辩方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如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积极还款的行为,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如何有效辩护,笔者将会在后文结合所办案例详细进行分析。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案件,预防其向贷款诈骗罪的不利方向演变,是辩护律师及当事人极其需要注意的风险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