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7份不起诉决定书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4个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5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公开文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103条,笔者选取其中7份具有参考价值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整理、归纳,总结了4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行贿数额不大,主动上交违法所得

无罪辩点二: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具有坦白情节

二、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不是为了所在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无罪辩点二:犯罪行为已过法定追诉时效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行贿数额不大,主动上交违法所得

不起诉决定书:湘桃检刑不诉〔2015〕13号

要旨: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无罪辩点二: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具有坦白情节

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

要旨: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现金人民币计10万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鉴于朱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系轻罪。故可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7〕153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甲、李某某与人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集体组织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屠某甲、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刑不诉〔2016〕2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二、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无罪辩点一:不是为了所在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不起诉决定书:惠湾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

要旨:本院认为,陶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是为了所在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惠湾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

要旨: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是为了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二:犯罪行为已过法定追诉时效

不起诉决定书:蒙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

要旨:2006年10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蒙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蒙自市文澜镇**社洽谈预留地联合开发过程中,为使**公司顺利得到该项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送给**社社长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官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5万元分给时任**社支部书记洪某某,后二人在洽谈中引导社员选择**公司,使**公司顺利取得**社预留地的联合开发项目。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的规定,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侦查,已过追诉期限。

三、总结

1.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酌定不起诉相关案例看,检察院对于自首、坦白、上交违法所得等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十分重视。由此可见,“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以及自首情节是本案的重要辩点;

2.从法定不起诉的案例来看,主观上必须具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方能成立该罪,犯罪主观方面亦是本罪的辩护要点之一;

3.从法定刑来看,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较轻情节法定刑最高为三年,辩护上需注意指控的数额,若数额未达“巨大”且符合“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之规定,应当参考前述不起诉案例,按超过追诉时限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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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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