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11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贪污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贪污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贪污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贪污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994条,笔者筛选出全国各地、各级检察院近期做出的,有参考价值的61份贪污罪不起诉决定书。相较之笔者穷尽文书搜索平台,检索出的26个法院无罪裁判案例,明显在数量上有极大的增加。此种现象也能反映,检察院阶段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以及辩护律师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防止错误起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性。
笔者通过对上述61份贪污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12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数额未达到贪污罪法定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二:涉案款项数额不大且系用于公务,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涉案数额少
无罪辩点二:自首和积极退赃
无罪辩点三: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无罪辩点四:及时上交主要涉案款项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虽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款项并没有由个人占有,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六:非谋取个人利益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涉案款项不能确定为犯罪所得
无罪辩点二: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无罪辩点三: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总结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无罪辩点一:数额未达到贪污罪法定追诉标准
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
要旨:经查证,骗取的170余万元资金,除去因公开支外,剩余215000元构成贪污,段某拿走19万元,段某给予潘某某20000元,刘某某5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潘某某所得25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但其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
无罪辩点二:涉案款项数额不大且系用于公务,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要旨:周某某因居委事务开支5.2万元,其中:支付高成仁苹果树赔偿款3万元、支付弱智村民任侯平看病款2000元、支付居委赊欠烟、酒款2万元。案发后,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扣押周某某涉案款6万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涉案数额少
不起诉决定书:会检公诉刑不诉〔2017〕48号
要旨:虚报国家危旧房改造2座,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10000元。
不起诉决定书:华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要旨: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担任华池县紫坊畔乡**村村干部期间,伪造入户调查表等文书,未经村民会议评议、公示等程序,在审核过程中利用职权给其或家人名下虚报最低生活保障,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原任村支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均在评议表、调查表等文书上签字认可并上报乡政府。2009年至2015年,王某某共骗取低保资金60111元;2010年、2012年,余某某共骗取低保资金13320元。
无罪辩点三:自首和积极退赃
不起诉决定书:汉检诉刑不诉〔2017〕14号
要旨:本院认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汉检诉刑不诉〔2017〕13号
要旨:本院认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洮市检刑检刑不诉〔2017〕17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泸检诉刑不诉〔2017〕2号、喀检公刑不诉〔2017〕51号、沅检公刑不诉〔2017〕76号、溪检刑不诉〔2017〕53号、渝检公诉刑不诉〔2017〕28号、辽铁县检公刑不诉〔2017〕**号、三渑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三渑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三渑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夏检诉刑不诉〔2018〕1号、莲检公诉刑不诉〔2017〕18号、渝潼检刑不诉〔2017〕22号、汉检诉刑不诉〔2017〕10号、汉检诉刑不诉〔2016〕9号、广区检刑不诉〔2017〕58号、广区检刑不诉〔2017〕59号、广区检刑不诉〔2017〕57号、刚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刚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渝开州检刑不诉〔2017〕33号、东检诉刑不诉〔2017〕4号、东检诉刑不诉〔2017〕3号、德检刑检刑不诉〔2018〕2号、吉铁检刑检刑不诉〔2017〕1号、凤检公诉刑不诉〔2017〕38号、樟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连铁检公刑不诉〔2017〕1号、溪检刑不诉〔2017〕28号、溪检刑不诉〔2017〕31号、
无罪辩点四: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不起诉决定书:长双检刑检刑不诉〔2017〕16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鉴于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返赃。
不起诉决定书:沪黄检诉刑不诉〔2017〕16号
要旨: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亭检诉刑不诉〔2017〕7号、通二检刑检刑不诉〔2017〕2号、五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36号、
无罪辩点五:及时上交主要涉案款项
不起诉决定书:监检公诉刑不诉〔2014〕20号
要旨:2008年初至2013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傅某某利用担任监利县**站**、监利县**中心**的职务便利,利用个人在农业银行开办的借记卡,先后收取销售给陈某某、易某某的国家强制免疫疫苗款、自营疫苗款等公款共计447810元,除去于2011年年底上交单位24万元、2013年3月上交单位10万元,以及为单位开支96085.70元外,余款11724.30元被其隐瞒侵吞。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虽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款项并没有由个人占有,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榆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要旨:被告人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的176000元普九资金,由刘某某决定用于学校教学楼维修、购买办公桌椅等公务开支共计75877元,剩余100123元刘某某离任时交予继任校长金某某
无罪辩点七:非谋取个人利益
不起诉决定书:新城院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粮库**职务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万送给刘某某,后隐匿合同、使用虚假票据平帐且一直未归还上述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因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而挪用公款,该钱款全部被刘某某个人使用,其未谋取个人利益,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安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涉案款项不能确定为犯罪所得
不起诉决定书:旺检公刑不诉〔2017〕2号
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朱XX的个人账户与XX村的账户长期混同,公私账务已无法区分,且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二: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不起诉决定书:丰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要旨:该贪污案三人的共同贪污的故意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三人将公款据为已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案构成贪污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不起诉决定书:淮检诉刑不诉〔2018〕3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报34398.19元粮食补贴款,但其主观上贪污的故意不能固定,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仍涉嫌贪污罪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起诉决定书:桂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要旨: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要旨:经审查并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应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相关不起诉案例:鄂安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大检诉字刑不诉〔2016〕6号、大检诉字刑不诉〔2016〕7号、陆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陆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07号、霍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禹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四、总结
从大量的不起诉书中可以看出,检察院对于贪污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对于未达法定追诉数额的不起诉仅有一例;
2.对于构成贪污罪但涉案数额不大的案件,同时具有自首、从犯和积极退赃等情节的,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的案例较多;
3.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案件中,检察院的大多数文书内容表述不是很顺畅,行文中介绍主要侦查情况后突然转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未对不起诉的具体情由进行具体阐述。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此类型的不起诉案件可能存在存疑不起诉以外的行为人无罪的情由,而办案机关出于各方面考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替代。文书为例:
禹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本案由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在禹城市南环路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当时在禹城市南环路拆迁安置指挥部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刘某某,伙同时任禹城市东城办事处李老村支部书记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共同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在李老村拆迁安置统计时将该村的集体房屋(党员活动室)登记在贺某某的母亲李某甲名下,骗取国家12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禹城市**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室,配套有10.33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太阳能一套),价值共计175945元。2012年12月临近分配安置楼房时,贺某某通过刘某某、李某某将购买上述党员活动室的购房款99807元交到东城办事处财政所。后因李老村村民举报涉及此事,在禹城市东城办事处党委调查过程中,贺某某于2016年2月将已领取的上述安置楼房钥匙退回禹城市东城办事处,东城办事处将贺某某所交购房款99807元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案中存在的疑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