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信用证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一则(2017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30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编者按语: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书面文件。即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多见于国际贸易活动。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具备以下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钱财的行为。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为人用以上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证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笔者通过搜索各类网络平台,搜集到信用证诈骗罪数篇,经筛选,舍弃无作者无写作日期部分辩护词,得优秀无罪辩护词一篇,以飨读者。

目录

 

1.宋维强:被告人及其单位中国轻某集团有限公司被控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5.17

 

正文

被告人及其单位中国轻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控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宋维强律师接受被告人及其单位中国轻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某集团)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被告人及其单位中国轻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某集团)虚构贸易合同骗取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行为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信用证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与刑法第22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其主观本质特征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信用证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主观上也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二)被告人及轻某集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作为轻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最初得知能够通过开立信用证融资是在1994年上半年,是听取时任集团副总经理韩XX和进出口公司负责人李XX的汇报时得知此种融资方式,而后被告人在轻某集团“筹集资金专题会”上对信用证融资进行了指示和安排。而我国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次将信用证诈骗规定为犯罪,因此,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我国法律还未将信用证诈骗列为刑事犯罪,被告人在决定进行信用证融资之初不可能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及轻某集团开立信用证的目的在于获得企业发展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自1993年7月开始国家实行紧缩银根的政策,限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提高了贷款利率,企业通过作为融资主渠道的银行取得信贷资金变得越来越困难,而当时轻某集团却面临加速发展的机遇,技术改造、新产品的研发试制、对外投资扩张、兼并企业,资金需求的巨大压力促使企业寻求解决之道,正是在此形势下,企业采取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的措施。

(三)所融资金全部用于了轻某集团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作为轻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开立融资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其采取这种方式融资的初衷是为了轻某集团的发展,没有谋求个人的私利,通过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资金也都用于了轻某集团正常的生产经营、轻某集团国内外投资所需资金及归还以前信用证银行垫款或是银行到期贷款三个方面。

(四)通过开立信用证的融资垫款积极筹措归还。

2008年6月24日庭前示证的涉嫌虚开的294笔信用证单证资料中也表明,有一部分新开立的信用证在受益人贴现融资后归还银行旧证欠款,而且轻某集团努力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偿还银行欠款,如将信用证垫款转企业贷款后由关联企业偿还、作为担保人偿还等多种形式积极偿还所欠款项,并不存在拒不还款、恶意拖欠等非法占有的故意。轻某集团采取这种方式获得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把企业做大做强,而后用企业的利润来偿还该资金,只是由于1999年轻某集团发生特殊事件,使经营陷入了严重困境,使得所欠银行的款项至今未能全部清偿。

(五)在被告人发现开立此种信用证所带来的危害性后,曾主动进行过规范和制止。

在1998年11月12日在轻某集团召开的资金机构改善专题会议中,被告人明确表示:“为了防止这种不良资金的增加,今后要减少以至停止各种循环证,因为这种循环证看上去似乎贷款增加了,可由此引发的问题太多,而且这种信用证是在我们没有贷款规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

(六)轻某集团在1995年至1999年6月间经营形势大好,客观上也不会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

轻某集团在1995年的总产值为88.58亿元,销售收入76.34亿元,实现利税12.29亿元,而1996-1998年,轻某集团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全面夺取全国同行业第一位,其中1996年总产值74.67亿元,销售收入64.1亿元,利税8.35亿元;1997年总产值87.96亿元,销售收入68.8亿元,利税7.35亿元;1998年实现产值97.3亿元,销售收入70.02亿元,利税8.27亿元,而1998年摩托车产量居世界第一。在如此发展势头良好的情形下,轻某集团完全有能力归还开证银行垫付的款项,从客观上分析被告人也不会产生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

(七)指控被告人及轻某集团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据。

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不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列7种规定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且,该纪要也明确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公诉机关举证的《关于中国轻某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度—2006年度财务报表数据情况说明》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是对整个轻某集团的财务状况的分析,不能证实轻某集团的财务状况是资不抵债,更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及轻某集团在骗取信用证融资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宋维强

2011年5月17日


【关键词】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研究;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信用证诈骗罪辩护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

张王宏律师编写于2017年12月27日

 

阅读量:494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