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66份不起诉决定书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4个辩护方向及27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2017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周筱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25


周筱赟: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不起诉决定书,是侦查机关将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效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意味着当事人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此不起诉也被一线法律工作者划归为广义无罪的范畴。

因此,研究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不起诉决定书,从中归纳有效无罪辩护辩点,总结无罪辩护规律,对于实现当事人无罪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我们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获得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公示的920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审查起诉文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66份。

本罪不起诉率远高于其他罪名全国平均不起诉率

我们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发现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共审查起诉了920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检察院的决定不起诉书66份。不起诉率约为7%(66÷920≈0.07173)。而同一时期,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公示判决共983份,其中无一作出无罪判决。这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一个新型罪名,一旦移送法院起诉,无罪判决率非常低。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2016年11月5日上午,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作《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时透露的一组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逮捕后撤案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007%、1.4%和0.016%。经过对比可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起诉率7%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而无罪判决率0,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只要还没有起诉到法院,相较于其他案件,空间就大很多。

这意味着,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遇到的阻力会越来越大,当事人的罪名成立的几率就会越来越高。辩护律师应将无罪辩护提到庭前阶段,尽可能在侦查阶段全力促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全力促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当事人,这些都是广义的无罪。

作为当事人家属,也必须具有刑事案件律师介入“宜早不宜迟”的意识。那些出于经济考虑,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不委托律师介入,直至在审判阶段才委托律师介入的做法,会增加律师工作的难度,极可能会错失处理案件的最佳时机,痛失还亲人人身自由的机会。

以下,就针对上述66份不起诉决定书呈现的四个辩护方向(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混合型不起诉),详细分析相关有效无罪辩点:

一、达不到犯罪标准之无罪(即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6份)

(一)据渝九检刑不诉〔2017〕132号,2017年3月22日、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乙(另处)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2458条,后将所获信息以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明万。2017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没有达到5000元的入罪标准。

评析: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备条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本案中,李某的违法所得是700元,达不到入罪标准。

渝合检刑不诉〔2017〕42号对李某某、渝九检刑不诉〔2017〕133号对徐某某,也以同样理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据渝合检刑不诉〔2017〕41号,2015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黄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合川区“东海滨江城四期”小区包含姓名、购买房号、联络电话等的购房人员信息800余条;“财富广场”小区包含姓名、购买房号、电话号码的购房人员信息200余条,并交由该公司员工用于拨打电话联系房屋装修业务。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属于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2: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没有达到5万元的入罪标准。

评析:

同上评析,情节严重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备条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彭某某的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

渝合检刑不诉〔2017〕43号也以同样理由对当事人黄某某作出了相同不起诉决定。

(三)据台检公诉刑不诉〔2017〕46号,2015年底,翁某乙(另案处理)在台江区阳光城时代广场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时,在网络上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两次共购买了21246条含有公民姓名、电话的个人信息。并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1日将含有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邮件发给被不起诉人翁某甲,让其下载至办公电脑中,打印分发给公司各业务员用于拓展公司业务。2016年12月27日,民警在该公司查获含有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打印A4纸73张;并在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在该公司所使用的电脑及QQ邮箱内查获这两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表。经清点,上述EXCEL表格中共含有21246条公民个人信息。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并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无罪辩点4:没有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无罪辩点5:仅实施了收取同事邮件并打印分发给同事的行为。

二、犯罪情节轻微经酌定不起诉之无罪(即相对不起诉,35份)

(一)据忠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2015年年底,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明知钱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为提升装饰业务,准备以2万元的价格从汪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处购买杭州市余杭区楼盘业主信息情况下,仍应钱某某的请托向汪某转账1万元。经查,钱某某从汪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后用于电话联系拓展业务。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同一检察院作出相同不起诉决定的还有王某某(忠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二)据义检刑不诉〔2017〕440号,2015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通过技术手段侵入浙江省××××学院“数字宁工系统”网站后台系统,非法获取在校师生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卡号等公民个人信息,侵入义乌市××××报名网站后台系统,非法获取了含报名考生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毕业院校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829条。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并非为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主观恶性较小。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未加以出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该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未造成严重后果。

无罪辩点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

无罪辩点10: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宁栖检未刑不诉〔2017〕4号对蔡某某、宁栖检未刑不诉〔2017〕5号对梅某某、宁栖检未刑不诉〔2017〕6号对朱某某、宁栖检未刑不诉〔2017〕7号对徐某某,均以无罪辩点8、9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无检诉刑不诉〔2016〕49号对徐某某、常检诉刑不诉〔2016〕117号对孟某某、沪金检诉刑不诉〔2016〕85号对曹某甲、钟检诉刑不诉〔2017〕11号对张某某、钟检诉刑不诉〔2017〕12号对伍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7号对张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8号对林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9号对苏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10号对黄某某,均以无罪辩点9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三)据张检诉刑不诉〔2017〕38号,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利用其在张家港××汽车有限公司做客户接待的工作便利,从公司电脑系统里拷贝了奥迪车主信息,后通过QQ好友发送文件的形式向赵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888条。检察院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同上无罪辩点9、10。

无罪辩点11:确有认罪、悔罪表现。

徐鼓检诉刑不诉〔2016〕6号对刘某某汪某某、沪青检诉刑不诉〔2016〕58号对王某某、渝巴检刑不诉〔2016〕90号对龙某某、渝巴检刑不诉〔2016〕91号对翁某某、渝巴检刑不诉〔2016〕92号对肖某某、渝巴检刑不诉〔2016〕93号对余某某、渝巴检刑不诉〔2016〕94号对王某某、渝九检刑不诉〔2016〕98号对李某某、张检诉刑不诉〔2017〕62号对褚某某、张检诉刑不诉〔2017〕63号对卢某某、泉检诉刑不诉〔2017〕7号对赵某某、中检二区刑不诉〔2017〕29号对吴某某,均以无罪辩点9、11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据同检公诉刑不诉〔2017〕52号,2016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招揽客户并以此获利。2017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发展邹某某为其下线招揽客户。2016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出售他人住宿、轨迹等信息,共计共计427条。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900元。检察院认为,犯罪轻微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同上无罪辩点10、11。

无罪辩点12:退缴全部赃款。

同一检察院以同样理由对邹某某也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同检公诉刑不诉〔2017〕53号)。

(五)据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137号,2016年6月17日、6月1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非法出售学生个人信息,仍先后两次利用自己的支付宝帮助汪某某收取出售信息的费用共计6650元,涉及个人信息共计65492条,并从中获取好处200元。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同上无罪辩点9。

无罪辩点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六)据台椒检公诉刑不诉〔2017〕36号,2015年3月,胡某甲(另案处理)登记注册了台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为平安银行台州分行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中介等业务,雇佣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等人为公司员工,通过电话营销等手段开展业务。为了提高公司业绩,胡某甲等人向陈某某等人以每条人民币9分左右的价格购买了33万条移动电话号码,胡某乙以原价从公司取得电话号码近万条用于电话销售。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4: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系公司员工,并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无罪辩点15:胡某乙没有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无罪辩点16:胡某乙仅实施了从公司获取电话号码使用的行为。

三、证据不足之无罪(即存疑不起诉,22份)

(一)据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180号,2016年1月份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别墅××区××栋××摄影分店内,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7: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行为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

同一检察院作出相同不起诉决定的还有刘某某(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181号)、王某某(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182号)。

(二)据渝北检刑不诉〔2017〕29号,2015年5月初至2015年1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涂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18号2栋3-13的租赁房屋内,利用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通过在淘宝、蘑菇街等网站开设或者购买商铺以低价销售虚假货物,吸引买家下单,待买家填写个人信息后以无货为由撤销订单,以获取买家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收货地址等)后将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牟利。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8: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获取公民信息的具体数量。

无罪辩点1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

同一检察院作出相同不起诉决定的还有涂某某(渝北检刑不诉〔2017〕30号)。

(三)据渝碚检刑不诉〔2017〕35号,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雷某某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其经营的××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某,获款20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公安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贩卖给张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20: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无法查清。

无罪辩点2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情况无法查清。

另,台检公诉刑不诉〔2017〕45号以相同理由对翁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据台黄检刑不诉〔2017〕55号,2016年4月11日,何某某(另案处理)使用QQ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文件卖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该文件内有2.9万条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8月20日,何某某使用QQ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文件卖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该文件内有70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何某某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拓展。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22: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了违法经营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无罪辩点23: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对外提供出售。

同一检察院作出相同不起诉决定的还有牛某某(台黄检刑不诉〔2017〕56号)。

四、兼具达不到犯罪标准与证据不足特点的混合型无罪(3份)

(一)据仓检诉刑不诉〔2016〕35号,2014年开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为了开展公司贸易业务,多次到台江区大利嘉城向多人(身份待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美仑雅居6号楼803单元内,通过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茶叶销售业务。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下渡区派出所民警在对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美仑雅居6号楼803单元进行检查时,在现场发现30本打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簿册,共计712张。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约两万余条,并根据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推销商品,从中获利一万余元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构成侵犯个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依据不够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24:谢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未达到5万元的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但检察院的考虑角度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某某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

(二)据深龙检刑不诉〔2017〕309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是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之便,于2015年11月27日、29日,两次通过公安短信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布一共7000多条信息,信息内容为“您好,经查询您在深圳市公安局报过警。本人在公安局上班,如需查人找人,查在深圳行踪,查开房记录,查同房人员或者查询、咨询其他业务,请添加微信q12******,QQ号10********,只需支付查询费用即可”,后有大约150人跟姚某某联系。姚某某通过公安网帮六个人查询信息进行出售,从中获利430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25:姚某某通过公安网帮6个人查询信息进行出售,未达到25条的入罪标准。但检察院的考虑角度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某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数量达到了25条。

无罪辩点26:姚某某通过公安网查询信息进行出售,获利430元,未达到2500元的入罪标准。但检察院的考虑角度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某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达到了2500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是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入罪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入罪标准为25条;违法所得入罪标准为2500元。

(三)据临检公诉刑不诉〔2016〕156号,2015年3月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私自利用他人数字证书,多次查询蒋某某的个人信息,并将蒋某某2014年12月6日与卫某某同住的信息提供给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和蒋某某离婚,且离婚后蒋某某的个人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给予其儿子和郑某某。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否获利或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同上无罪辩点2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利。

无罪辩点27:谢某某将对方与他人同住信息提供给对方配偶,造成两人离婚且未分得财产,并非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网络犯罪辩护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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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筱赟

经济案件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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