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研究丨从两起保险诈骗罪 的不起诉决定书看保险诈骗罪的无罪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24


无罪辩护研究丨从两起保险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看保险诈骗罪的无罪辩点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保险诈骗罪,系8个金融诈骗犯罪类罪之一,规定在《刑法》第198条,指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通过对既有法院判决书的分析,试图归纳保险诈骗罪的若干无罪辩护规律(可网搜《从两起无罪判例中看保险诈骗罪的无罪辩点》),而鉴于我国司法现状,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决定书一定程度上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而且因为可能提前终结羁押或避免进入审判程序,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来讲更有现实意义。

为此,个人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输入“保险诈骗罪”,得到搜索结果164条,剔除通讯稿及逮捕类信息,有不起诉决定书两则。从主体来看,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然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均可能引发保险诈骗活动,但就笔者网搜的结果来看,车辆保险为保险诈骗活动的多发区。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其中无罪辩点进行分析评述如下:

一、案情简介

据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4]158号、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4]158号二文所述,两起不起诉决定书针对同一起保险诈骗罪中的张某甲、杨某某:

2013年5月,唐某某委托司机将一台奔驰S300轿车在张某乙的汽修厂修理,张某乙提议做假案处理维修费并得到同意。后,张某乙找到黄某甲商定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在黄某乙帮助下,由周某某提供自己的宝骏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制造虚假事故。黄某甲又与邬某某商量如何制造三车追尾事故,并要邬某某联系第三台事故用车。2013年5月29日,黄某甲、黄某乙驾驶周某某的宝骏汽车,张某乙驾驶奔驰S300轿车与邬某某在浏阳会合,邬某某找到陈某某让其提供自己的工程车。当日晚上,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邬某某与陈某某在浏阳市某路段共同制造假现场,后黄某甲交代黄某乙拨打某保险公司电话与交警电话,邬某某进行虚假查勘。

回到长沙后,黄某甲联系况某某,要其帮忙找人定损及复勘。况某某分别找到张某甲与杨某某,要求二人在定损、复勘时加快进度并将价格抬高些。理赔中,黄某甲提供虚假发票,周某某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银行帐户办理申赔。当地某保险公司随后付给周某某保险金103848元,黄某甲分得25000元,张某乙分得18000元,黄某乙分得12000元,周某某分得3000元,邬某某分得10000元,况某某分得12000元,张某甲分得5000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

二、无罪辩点归纳

此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2014年5月21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侦查期限。检察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但具有自动投案的法定从轻情节及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可免除处罚,遂作出不起诉决定。在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4]158号文中,同案杨某某同样被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理由不同: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的定性

上述两份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甲、杨某某二人的定性不同:张某甲为犯罪情节轻微的酌定不起诉,杨某某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不起诉。

(二)不起诉的理由

当地检察院对张某甲、杨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均基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自动投案;

2. 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3.犯罪所得。张某甲分得5000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在总额103848元的诈骗所得中,二人分得赃款最少。

其中,对张某甲不起诉的原因来自第1、2、3项,对杨某某则缘于第3项。

三、评析

(一)不起诉原因

鉴于文书所载案情描述,笔者认为,二人被不起诉还应包括第4个原因,即:

4. 从犯。根据案情描述“况某某分别找到张某甲与杨某某,要求二人在定损、复勘时加快进度并将价格抬高些”推断,二人应系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在保险诈骗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而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条款在《刑法》 第198条第一款: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具体来讲,张某甲、杨某某在本案中均为帮助犯。

(二)诈骗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八条: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很明显,上述案件诈骗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案件律师;张王宏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

张王宏律师写于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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