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23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人,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如果是行为人过失导致的,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
近年来保险诈骗罪发案率呈上升趋势,车辆保险问题尤为常见。那么,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该如何分析案件进行有效辩护?第一,应有充裕的办案时间,利用专业的刑事诉讼法学水平,从该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证据。第二,通过阅读研究司法实务中的无罪判例,总结本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寻找本案的无罪辩点,进行有效辩护。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最高院指导案例、北大法宝等裁判文书搜索平台,查阅了百余篇的保险诈骗罪裁判文书,选取了最具有效的、有参考价值的无罪判例2篇,总结在案例中把握法院的裁判规则与要旨,为当事人做有效的无罪辩护。以下供大家参考。
目录
一、主体方面不构成
无罪辩点1: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人,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涉案的行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体方面不构成
无罪辩点2:行为人没有使用欺骗手段,既没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没侵犯国家的保险制度,没有干扰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本罪的对象是保险金,保险金又称保险金额、保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果行为人以其骗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来获取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行为而引起保险事故发生,或因认识错误而认为发生实际未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并因此获取了保险金的,均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客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4: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赔偿,夸大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况且,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正文
相关无罪判例一:王权业保险诈骗刑事裁定书
(2016)鄂刑抗2号判决书
一、主体方面不构成
无罪辩点1: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人,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涉案的行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不构成本罪。
裁判理由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受益人,王权业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受益人,也没找过保险公司。其只是和汪某1协商要他多承担一点责任,并没有教唆他去保险诈骗,且其还赔钱给了汪某1,在汪某1的办公室也是协商责任划分,不是非法找他。张某1和他们打斗起来其完全不知晓,后果严重与其没有关系。其是在交警许可的情况下去找汪某1协商责任划分的,没有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客体方面不构成
无罪辩点2:行为人没有使用欺骗手段,既没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没侵犯国家的保险制度,没有干扰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本罪的对象是保险金,保险金又称保险金额、保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果行为人以其骗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裁判理由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情形均是既遂行为。本案中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裁判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人王权业无罪。
相关无罪判例二: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保险诈骗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三、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来获取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行为而引起保险事故发生,或因认识错误而认为发生实际未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并因此获取了保险金的,均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理由一:被告人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不具备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一)鸿友厂没有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鸿友厂一直认为应获得的赔偿不低于2000万元,据智信达公估公司的公估的结论,按保单约定不计全部M8仓项下的某废料(不含涉案两批已退港废料),鸿友厂应获理赔2600万元以上。本案鸿友厂按理赔协议只获得理赔1804万元,此鸿友厂根本不存在夸大损失的必要;(二)M8仓是不良品(即呆废料)仓的性质,鸿友厂的《仓储管理规定》有明确规定,并已告知泛华公估;(三)被告人龚敬凯在火灾后把财务电脑交给泛华公估核算,电脑里有鸿友厂的核心财务资料,也有涉案两批退港物料处理的资料。
四、客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4: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表现为下述五种情形: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赔偿,夸大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况且,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理由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鸿友厂不具备夸大损失程度这种行为特征。鸿友厂根据实际情况提交理赔资料数据,剔除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数据。1、对保单的认知:鸿友厂认为,既然M8仓的呆废料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不剔除自然不影响最终理赔数;2、对净值理赔的认知:鸿友厂已在其提交给泛华公估的资产负债表中提列了备抵存货跌价损失(含已退港物料);3、鸿友厂及龚敬凯只是向泛华公估提供资料,不是报损;4、最终的理赔数额1804万元是双方谈判出来的,并非计算得来;5、鸿友厂《仓储管理规定》明确列明M8仓属于制程不良待报废仓,M8仓项下的物料都是呆废料。(二)1804万元理赔数额是鸿友厂应得的保险利益,鸿友厂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不存在鸿友厂骗保的因果关系。1、1804万元理赔金额乃协商结果,并非基于公估报告,不存在刑事诈骗的因果关系;2、鸿友厂不通知泛华公估剔除M8仓已退港废料的数据,不但不会增加鸿友厂获得的理赔数,相反会因降低投保比例致鸿友厂获得更少的理赔款。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敬凯身为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犯保险诈骗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无罪。
二、被告人龚敬凯无罪。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