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作者:李泽民 黄佳博 日期 : 2017-09-13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泽民 黄佳博
何谓辩护思路?笔者认为,辩护思路是指辩护律师根据指控及已经了解和掌握的案件情况,在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分析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实现而选择的方法和手段。众所周知,同罪案件的判例对辩护思路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笔者通过收集近年来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决书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对无罪和不起诉事由进行了归纳,提出了自己关于辩护思路的拙见,以供交流。
无罪与不起诉事由一: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无证据证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相关案例如下: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法院认为,曾国坚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但未达到相关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91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王少芳、赵小钧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王少芳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少芳窝点成员人数并未达到三十人以上,不应将同案犯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在内,王少芳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认定办案机关存在将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至王少芳名下的行为,最终诉辩意见得以采纳。
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贾金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最终,二审法院宣判贾某某无罪。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侯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为业务经理级别,但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并未参与任何组织、领导相关的活动;其是否系发展了足够数量的传销人员(65人以上)才提拔为业务经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6号、38号、39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
6.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竹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竹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取得****公司完整的网络平台电子数据,对****公司、罗某某团队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总人数和相应的层级关系无法确定;关于****公司运营的方式,仅仅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部分证人证言反映,没有公司的管理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对公司的账目未进行调查和审计,对获得的返利数额、谋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均没有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7.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8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之嫌,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无罪与不起诉事由二:被告人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者办案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相关案例如下:
1.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钟庆成、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梁鸿甡的辩解“......3.梁鸿甡于2012年4月份才开始为钟庆成打工,且每月的工资只有2000元,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法院认为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鸿甡构成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法院(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南市良检公刑不诉〔2017〕33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参与传销组织,也无法认定其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故无法认定罗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4.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随县检刑不诉〔2015〕6号 《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目前已有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甲由刘某乙安排到公司工作,由刘某甲负责网络商城客服咨询,每月向其发放5000元工资,刘某甲所拥有的66999家福乐购账号由刘某乙在2014年3月1日转交,该账号共有981个下线会员,下线层级为17层,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包括3月1日当天)加入的会员数为909个,2014年3月1日加入的会员数为72个,无法区分刘某甲所直接发展会员的人数及层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甲属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或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法定不起诉)。相关案例如下:
1.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旌检公诉刑不诉〔2016〕55号 《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吴某某通过电话营销获知通过“飞莱网”进行“矿机租赁”获取莱特币的投资方式,即先在火币网上进行注册后进行人民币充值来换取莱特币,将购得的莱特币转入“飞莱网”账户,从而在“飞莱网”上办理“矿机租赁”业务,根据所租赁矿机的标准不同向飞莱网站交纳不同的租金,每天可获取相应数量的莱特币,还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对其下线投资矿机的提成。发展下线的模式为重复报单流程,填写上家矿机号,确定上下级关系。吴某某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后,邀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协助其开展该业务,由黄某某负责协助注册、报单。 检察院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进入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其间,其明知公司员工杨某甲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安排下对**网站进行维护和优化,依然按白某某的安排从事软件开发工作。 检察院认为,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6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为恒远公司会员。2014年11月,邱某某经朋友“刘总”介绍,从“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3600元、10800元、36000元的价格购进饮水机成为公司的会员就能够得到高额的返奖。见有利可投,邱某某亲自到公司考察,在公司“刘总”与谢某某亲自给其讲课,介绍公司传销模式,公司的发展潜力以及消费者变股东的神话后,邱某某深信不疑,当即就交了3600元购买了公司产品成为公司初级会员。同时,积极发展其微信朋友圈的“阿华”,与其一起分享该信息。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积极退回现金8万元。 检察院认为,邱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邱某某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四: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和层级人数虽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认定为从犯,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酌定不起诉)。具体案例如下:
1.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此传销活动中起帮助和协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系从犯;同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147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 年年底至2016 年7 月,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航翔茶叶店,介绍他人以4980 元购买一套安化黑茶获得加入湖南安化华莱生物有限公司会员的方式,通过介绍会员加入来晋升层级,从中获得返利,经查会员层级达到三层,人员达到60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林某某、黄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采用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其名下直接或间接介绍入会的会员,层级达到3级,人数达40余人,从中获利千余元。2016年7月13日,该传销点被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一套安化黑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 元。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查明:陶某某直接发展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20余人;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人分别直接或间接发展10余人、20余人不等加入“gasrec”的理财游戏。检察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4.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宿区检诉刑不诉〔2017〕13号 《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高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参加湖北**电子商务公司“410大会”,后回到宿迁协助高某甲报单、打款等。2015年5、6月份,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来之后,此项工作便交予高某乙。至2015年8月份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默认、配合高某甲以做过老师、现在琴行老板例子来宣传自己,以吸引更多人员加入擎天通宝传销活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实际发展下线、未从中提成及获利等。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渝永检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前能积极退赔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6.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扬开检诉刑不诉〔2017〕6号 《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要无罪辩护思路如下:
(一)层级与人数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涉案传销组织的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由上诉案例可知,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不小,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向办案机关阐明关键所在,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进行层级与人数之辩,是这种情况下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二)主体不适格之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者”,《意见》“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以及《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被告人就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这种情况下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促使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或者不起诉的几率会比较大,案件可能不需要走到审判阶段。
(三)量刑情节之辩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述锁具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如果被告人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的作用较小,很可能被检察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即使层级和人数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在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又具备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很可能被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结束语:古龙式的英雄独步武林靠的是一剑封喉,而金庸式的英雄则凭深厚内力笑傲江湖。无罪辩护,更像金庸,要求辩护律师内功深厚,见招拆招。尤其是面对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传销案件,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更是难上加难,但如果能注重平时的修炼,比如多从无罪判例中吸取观点,形成严谨有效的辩护思路,再加上代理案件时尽职尽责,成功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无罪辩护并非全无希望。
写于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