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律师亲办案例看诈骗罪如何无罪辩护

作者:孙云康 日期 : 2017-05-25


(原标题:一起荒唐的“诈骗”案,如何无罪辩护成功的)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孙云康律师

2012年5月3日,委托人孙某华(犯罪嫌疑人孙某锋姐)找到本所,希望为其弟委托辩护人,据委托人介绍,这是一起因“被害人”政府信访引发领导关注交办的诈骗案,同案包括孙某锋在内的三名嫌疑人被逮捕,委托人认为本案属于高利借款纠纷,不属于犯罪,希望辩护人无罪辩护。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嫌疑人,听取陈述,向公安机关提出当事人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全面认真阅卷,依照在案证据事实,结合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向检方提出详尽的《法律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孙某锋不构成犯罪。该无罪辩护意见被检方采纳,案件退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释放。需要指出的是,检方应对包括孙某锋在内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检方的“善后”方式是在逃避国家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全国人大通过,本律师接受委托时,新刑诉法尚未实施,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律师只能提供法律服务,会见犯罪嫌疑人需侦查机关批准。履行手续后,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孙某锋,该嫌疑人于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同案另两位犯罪嫌疑人均被逮捕。孙某锋否认实施诈骗,辩解自己只是参与民间高利贷活动,对“被害人”周某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和行为,后来,自己对借款人周某提出民事诉讼也是正常的主张债权举动。本律师在和公安办案人员的交流中,办案人员对案情不愿多谈,仅仅强调,检方已批准逮捕。本律师向办案人员表达了对诈骗定性的高度怀疑。

同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将孙某锋等人诈骗案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2010年10月11日,犯罪嫌疑人俞某冰、孙某锋经所谓的贷款中介犯罪嫌疑人李某权介绍,借款给被害人周某。犯罪嫌疑人俞某冰、孙某锋为做实名义上的借款数额,在上海农业银行新村路支行内,利用被害人智商低下,让被害人周某在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名,并写下收到买房首付款40万元的收条,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由犯罪嫌疑人孙某锋的银行卡转帐至周帐户内40万后,当即从被害人帐户内提取28万存入俞银行帐户,以达到取得银行凭证掩盖真实的借款数额,从而谋取暴利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权以所谓中介费从被害人周某的帐户内提取15000元和其他中介瓜分,2011年1月5日俞、孙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起诉,谎称和周及丈夫确立房屋买卖并收取40万首付款,因周丈夫反悔买卖不能进行,要求归还40万元首付款,2012年1月4日,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周及丈夫归还40万首付款。犯罪嫌疑人俞某冰、孙某锋、李某权触犯刑法266条,涉嫌诈骗罪,依法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辩护策略与方案实施

通过阅看全案案卷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锋等三人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检察院应依法做出不起诉处理。具体辩护策略上,辩护人递交法律意见书,全面详尽向检方反映辩护意见,法律意见书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诸方面论证孙某锋涉嫌诈骗罪名之明显错误。考虑到案件复杂背景,检方错误逮捕现实,辩护人同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提交《情况反映》,希望监督依法办案,避免错误公诉。同时,本辩护人申请约见承办检察官,反映无罪辩护观点,阐述事实与理由,希望检方对孙某锋做出无罪不起诉决定。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孙某锋亲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孙某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阅看有关诉讼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锋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认定孙某锋涉嫌诈骗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0年10月11日,犯罪嫌疑人俞某冰、孙某锋经所谓的贷款中介犯罪嫌疑人李某权介绍,借款给被害人周某。犯罪嫌疑人俞某冰、孙某锋为做实名义上的借款数额,在上海农业银行新村路支行内,利用被害人智商低下,让被害人周某在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名,并写下收到买房首付款40万元的收条,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由犯罪嫌疑人孙某锋的银行卡转帐至周帐户内40万后,当即从被害人帐户内提取28万存入俞银行帐户,以达到取得银行凭证掩盖真实的借款数额,从而谋取暴利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权以所谓中介费从被害人周某的帐户内提取15000元和其他中介瓜分,2011年1月5日俞、孙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起诉,谎称和周及丈夫确立房屋买卖并收取40万首付款,因周丈夫反悔买卖不能进行,要求归还40万元首付款,2012年1月4日,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周及丈夫归还40万首付款。犯罪嫌疑人俞某冰、孙某锋、李某权触犯刑法266条,涉嫌诈骗罪。

二、公安机关认定孙某锋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嫌疑人俞某冰、孙某锋、李某权陈述,三人从事民间借贷经营,向周某高息借贷,要求借款人以房屋买卖方式借款(实际为抵押物),无证据证明三人具有诈骗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明违反借款人周某主观意志,而属合意行为。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利用周某智商低下实施欺骗行为,无事实根据,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借款人周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结论是2010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属于边缘智力,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目前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应评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见,借款人周某对自身借款及其后系列行为后果具有认知力,无证据证明受包括孙某锋在内人员威胁或胁迫。本案证据证明,周某除40万借款外,还与其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并受骚扰,其向孙某锋等人借款40万目的是偿还债务。

孙某锋等三名嫌疑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本案存在一个客观事实是:孙某锋帐户转入借款人周某帐户40万元后,该借款中的28万元随即转入俞某冰帐户,周某写下借款40万收条,公安机关认定转帐28万属犯罪嫌疑人“以达到取得银行凭证掩盖真实的借款数额,从而谋取暴利的目的。”该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孙某锋陈述自己未参与转帐过程,俞某冰陈述转入自己帐户内28万元属于周某高息借款的扣息款,借款月息为35%,当场扣利息行为属于高额借款惯常操作方式,不能认为属于诈骗借款人钱财。即便有证据证明孙某锋参与将周某银行卡内资金转入俞某冰帐户的过程,周某也是明知并同意的,无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违背周某的自愿意志,更谈不上欺骗周某。公安机关认定的“从而谋取暴利的目的”的行为,属民间高利贷操作手法,谋取暴利不等于犯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将借款人周某在借款、转帐、取款过程中,描述成周某缺乏意识,受犯罪嫌疑人精神控制之无民事行为能力,显然违反司法鉴定意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有该“事实”存在。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未发现周某借款过程中存在被强迫行为。侦查人员对借款人周某调查时,周某声称未拿到钱,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转账40万元,除转入俞某冰帐户28万元,支付中介费15000元,剩余的10万余元,既然周某声称未拿到,钱到哪儿去了?

对此,周某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应查实周某账户资金流向,仅凭周某否认,无法厘清案件事实。借款人周某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矛盾,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此外,从起诉意见书中,辩护人无法确知孙某锋等三名犯罪嫌疑人诈骗的具体数额。

综上,犯罪嫌疑人孙某锋无诈骗犯罪故意,仅仅参与民间高息借贷行为,嫌疑人俞某冰扣除高息行为与孙某锋无关,三名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不构成犯罪。

三、孙某锋民事诉讼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起诉意见书认为孙某锋涉嫌诈骗罪,但未明确诈骗数额,仅仅罗列“诈骗”过程及民事诉讼行为,这很不正常。孙某锋等三名嫌疑人向借款人周某出借资金牟取高息,无犯罪故意,借款人周某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至今拒绝归还任何借款。

2011年1月,俞某冰要求孙某锋以原告身份对周某提出民事诉讼,并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孙本人未参与诉讼过程。一审法院判令周某返还孙某锋40万元,周不服提出上诉,并报刑事案,公安机关抓捕三名嫌疑人,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民间借贷案。辩护人认为:对孙某锋民事诉讼行为性质如何认识,涉及公安机关认定涉嫌诈骗有无根据。

1、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构成诈骗需具备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系列连锁行为。诈骗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虚构事实,即行为人故意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另一类情形是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掩盖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在欺诈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须介入受害人错误认识,诈骗的结果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表现为被害人直接将财物交付行为人,或者放弃财物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物等,如果对方并非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能构成诈骗。

公安机关追究孙某锋等人诈骗责任,借款人周某成为“被害人”,这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孙以自己名义向周出借40万元,借款高利息28万元被转移,孙否认参与转账,即便参与转移28万高息,无证据证实周某被强迫,造成经济损失。公安机关认定孙某锋涉嫌诈骗罪,系因孙某锋对借款人周某民事诉讼,如无民事诉讼,孙某锋向周某出借40万及转出资金行为不具有诈骗的基础条件。从起诉意见书表述的内容看,公安机关认定:孙某锋参与28万元转款过程,后故意以虚假的40万元“收条”提出诉讼,行为涉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对孙某锋所谓“恶意诉讼”行为如何法律评价,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2、“恶意诉讼”不属刑事诈骗性质

辩护人认为,孙某锋欲通过民事诉讼使得借款人周某归还40万元,即便主观上存在恶意,该恶意也仅指,孙某锋明知俞华冰借款40万后,随即要求借款人周某扣除高息28万元返还,周某实际得款为12万元,该高息借款过程不符合诈骗罪构成,仅为高利借贷,高利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孙某锋诉讼周某归还40万能否实现,取决于法院判决和执行。被告周某不认可原告孙某锋诉讼请求,不承认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犯罪嫌疑人民事诉讼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信任,后者自愿交出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对诉讼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诉讼,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并不认为属诈骗犯罪。

(1)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政策明确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审判机关司法观点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诈骗行为定性,态度明确,《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306页)明确:“诉讼诈骗是近年司法实践出现新类型案件,一般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根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免除自己的债务,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倾向于对此类案件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刑法未规定新罪名的情况下,根据这类案件行为特征,以妨碍司法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为宜。”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讼欺诈不以诈骗罪处罚,如2004年福建泉州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李泳妨害作证案,2007年广州中级法院审结的李敬等妨害作证、刘军帮助伪造证据案,法院均认定行为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犯罪,最终根据行为人作伪证事实,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法院系统对于行为人采取诉讼欺诈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行为,不认定为诈骗犯罪,最新司法观点也是明确的。2011年第1期《上海审判研究》刊登杨浦法院法官《论诉讼欺诈的抑制途径》研讨文章(该文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奖),阐明如下司法观点:“不宜以诈骗罪对恶意诉讼定罪,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足以抑制恶意诉讼。”,2011年第9期《上海审判研究》登载市高级法院研究室法官《恶意诉讼及其程序规制》调研论文,在涉及恶意诉讼规制立法现状时,作者认为:目前缺少法律层面针对性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上,针对性比较强的当属最高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并未建议对恶意诉讼适用诈骗罪处罚。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锋参与“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有证据证明孙某锋参与“借款转款”过程,后再故意以“虚假”之“收条”提出民事诉讼欲要回40万,基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尽管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定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慎察。

附:有关材料

嫌疑人孙某锋辩护律师:孙云康

2012年7月4日

情况反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领导,您好:

本人系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犯罪嫌疑人孙某锋诈骗案辩护人,现就该案冒昧向领导反映有关问题,不周之处,请予见谅。

一、本案认定诈骗罪属明显错误,应及时纠正。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属于民间高利借贷引发的所谓“诈骗”案,案件“受害人”周某出于自愿向多名嫌疑人高息借款,在借款过程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事实已被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孙某锋等犯罪嫌疑人出借款项时扣除高息行为属民间高利贷惯用做法,得到借款人配合同意。高利贷不法利益不受司法保护,但无论如何不属刑事犯罪。本案“受害人”拒绝还款,借款人孙某锋向普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极为慎重,在对借款人周某精神状态作出司法鉴定后,依法作出支持孙某锋诉讼请求判决,无可非议。

一审判决后,借款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此过程中,周某反复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被诈骗,公安立案后,二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本辩护人认为:无论从在案证据事实,还是法律适用,公安机关对孙某锋以诈骗罪立案侦查都明显错误,理应得到纠正(详见《法律意见书》)。

二、本辩护人合理怀疑法外因素介入案件侦查起诉

无论证据事实,还是法律适用,再到司法实务,公安机关不应对民间高利贷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名让人匪夷所思。明显错案能通过检察院审查批捕程序,本辩护人合理怀疑非法外因素介入。目前,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诉意见书非常奇怪,辩护人不清楚犯罪嫌疑人孙某锋诈骗的具体数额。此外,公安机关将毫无“共同犯罪”行为的数名犯罪嫌疑人罗列在同一起诉意见书,让人高度怀疑侦查机关的办案态度。

本辩护人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目的,特向贵领导书面反映上述问题,请求予以关注和业务监督,避免无罪公民被错误起诉。

谢谢!

嫌疑人孙某锋辩护律师:孙云康

2012年7月9日

附:起诉意见书、律师辩护意见、其他材料

三、辩护成功

通过正确策略与方案的实施,检方终于有了正面回应,分管检察长、承办检察官与辩护人、犯罪嫌疑人亲属面对面进行意见沟通,检方承认,当初的批准逮捕决定确实有问题,并做出这样的解释:当时,公安机关承诺,犯罪嫌疑人孙某锋等人还有其他犯罪嫌疑,先批准逮捕不会有风险。这种情况下,检方同意批捕,现在看来,不是这么回事,工作陷入被动。

为此,检方提出“妥善”处理方案: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后者放人。对此,辩护人提出异议,显然,退回补侦属于“技术性”手段,本案依法应做出不起诉决定。遗憾的是,检方不同意做出不起诉决定,原因明摆着,检方错误逮捕当事人,法定不起诉将面对司法赔偿,退回补侦,公安撤案可避免此尴尬。鉴于犯罪嫌疑人亲属同意检方处理意见,考虑到当事人现实利益,本辩护人不再坚持。未料,接下来,检方提出一个附加条件:孙某锋应书面承诺放弃对债务人周某的40万债权主张。此举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周某的还款权利完全放弃,根据案件材料,周某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至少有十万,检方错误批捕无罪当事人,改正错误是理所当然的,凭啥要求当事人放弃合法债权?本律师感觉实在过分,但孙某锋亲属竟然同意了。

本辩护人清楚,本案错误立案拘留逮捕,因所谓“被害人”周某及其亲属的无理缠访引起,为维护所谓社会稳定,在权力的过问干预下,公安机关错误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检方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无罪公民错误逮捕关押数月。如今检方不提出起诉,一旦债权人孙某锋等人再向“被害人”周某主张权利,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检方如何向权力者交代?某些官员意识里,为了平安无事所谓大局,牺牲公民合法权益又能算得了啥。孙某锋爽快地签下了放弃债权《承诺书》,还有更好的办法么,当事人及委托人不愿再冒险折腾,司法环境现实摆在这儿。

四、案后回顾

孙某锋在内三名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释放,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来,当事人未与本律师联系,不清楚后续情况。对于公检两家在本案中的错误,通过上述的说明,个人认为已经很清楚了。但同时涉及两个问题,本律师认为有探讨的价值。

首先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会否对本案孙某锋等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若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律师认为,即便孙某锋的行为发生在该增修条款出台后,司法机关无法对其追究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在于,本案无法证实孙某锋对周某提出民事诉讼的证据属于捏造,伪造,虚假,40万借款转账事实存在,28万高利息转账同样是事实,剩余的款项各有归属,民事诉讼的结果是法院支持不支持高利息,借款事实无法否认,行为人孙某锋等人更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故意和行为,相反债务人周某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甚至不承认借到孙某锋任何钱款,完全缺乏诚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与行为。

其次,孙某锋等人是否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根据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涉及孙某锋案,检方错误逮捕受害人,尽管检方出于逃避司法责任的考虑,未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善后”处理棘手问题,但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应办理解除手续,原先的诈骗立案应予撤销,孙某锋作为受害人,有理由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法向错误批准逮捕的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受害人的国家赔偿权利受法律保护,检方的“技术性”逃避行为无法从实质上剥夺受害人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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