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07
“虚假承诺”是受贿?是诈骗?还是招摇撞骗?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类,其中的承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那么,行为人作出虚假承诺后应当以何种罪名论处呢?
一、受贿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特征及区别
受贿罪的本质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权钱交易的故意,也即行为人意图通过利用公权力以获取贿赂。若行为并未没有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则不构成受贿罪。
诈骗罪属于典型的财产犯罪,通常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该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易形成法条竞合关系。该罪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以及正常管理活动,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罪的核心在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欺诈,以谋取各类非法利益。
二、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类型划分
受贿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其定罪量刑的核心前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身份。以此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定性呈现出明显的二元区分: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虚假承诺受贿,另一类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虚假承诺受贿。
就后者而言,由于行为人本身不具备相应的公权力背景,其所谓的“承诺”属于纯粹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主观上既无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动机,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公权力与私利的交换空间,完全缺失权钱交易的心理基础与实现可能。
与之相对,国家工作人员即便作出的是虚假承诺,其性质也截然不同。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并未真正形成权钱交易的合意,甚至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但其特殊身份决定了该承诺在外界看来具有公权力的背书效力,这种以假乱真的承诺客观上已经透支了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与廉洁性的信赖,构成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实质侵害,这正是其与普通诈骗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的根本分别。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受贿可能构成哪些罪名
(一)诈骗罪
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受贿最可能构成的罪名。
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适用情形:
行为人没有任何职务便利,纯粹虚构自己“有关系”“能办事”;
行为人虽有一定职务,但承诺事项完全超出其职权范围,根本无法实现。
在此类情形下,行为人收受财物与虚假承诺之间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对价性,实质上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非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招摇撞骗罪
若非国家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虚假承诺并收受财物,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
该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管理活动。当行为人同时骗取财物时,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可能产生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通常择一重罪处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例外情形
若行为人确实具有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且利用了真实的职务便利作出承诺(即使承诺内容最终未能实现),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时,承诺本身即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否实际办成不影响犯罪成立。但这已不属于“纯粹的虚假承诺”情形。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排除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要求行为人确实具有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并利用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若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影响力,仅凭虚假承诺收钱,则不符合该罪构成,应定诈骗罪。
四、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对"虚假承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主体身份与权力基础这两个核心要素。若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即便其承诺纯属虚假,因其身份本身承载着公众对公权力的信赖,该行为已实质性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原则上应以受贿罪论处(是否实际谋利不影响定罪)。
反之,若行为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不具有任何真实的职务便利或影响力,其虚假承诺不过是为骗取财物而捏造的幌子,本质上系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依据具体情节认定为诈骗罪;若同时存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情节,则可能与招摇撞骗罪形成竞合,择一重罪处断。
此外,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利用真实职务便利作出虚假承诺的,应归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范畴;而缺乏实质影响力的虚假承诺,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唯有准确辨析承诺背后的权力属性与行为人的真实职权基础,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不纵容以"假承诺"逃避受贿追责,也不将普通诈骗行为拔高为职务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