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为何不等于诈骗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27


前言

在企业经营与民间融资活动中,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又称“借新还旧”)是最常见的资金周转方式之一。然而,一旦企业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加上在借款过程中有一些欺骗行为,债权人报案,公安机关往往以“拆东墙补西墙”为由,径直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继而以诈骗罪立案追诉。

肖律在办理多起涉借贷类诈骗案件中发现,办案机关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逻辑惯性:“借新还旧=资金无法归还=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这一逻辑链条看似环环相扣,实则每一环节都存在严重的法律谬误。

本文将从法律规范、刑法原理、司法实践三个方面,系统论证“借新还旧”不能等同于诈骗罪,其核心在于——“借新还旧”本身恰恰是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据,而非推定其有罪的依据。

一、问题的本质: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未能还款”

在展开论述之前,我们必须先理清一个根本性的法律问题:刑法惩罚的不是“还不上钱”,而是“从一开始就没打算还钱”。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通俗讲,就是“借钱的时候就想好了不还”。

而“借新还旧”的行为人,其主观状态恰恰相反——他借钱的时候是想还的,只是用新债来偿还旧债。这是一种积极的履约行为,而非逃避债务的行为。

遗憾的是,办案机关往往将“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直接倒推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这恰恰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定性——合法有效的还款方式

(一)民法典层面:“借新还旧”不导致合同无效

从民法视角审视,“借新还旧”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法律效力如何?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而“借新还旧”本身,并不在任何一项无效事由之列。

进一步而言,新贷合同与旧贷合同之间,虽存在资金用途上的关联——新贷资金用于归还旧贷——但这种关联并不影响新贷合同的独立效力。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新贷合同即为有效。

换言之,在民事法律层面,“借新还旧”不仅不违法,而且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融资安排。

有论者可能提出:“如果出借人不知道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人隐瞒了该用途,是否构成欺诈?”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但即便如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注意,是可撤销,而非无效——更非刑事犯罪。

而且,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于借款用途的关心程度,直接影响“隐瞒用途”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如果出借人出借资金主要基于对借款人本人还款能力的信任,而非基于借款用途本身,那么即使借款用途被隐瞒,也不构成导致合同可撤销的“重大误解”。

(二)最高法《九民纪要》:明确承认“借新还旧”的法律效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57条明确指出: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这一规定的法理逻辑值得细细推敲:

第一,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清偿”二字表明,借新还旧在法律上被视为债务人的积极清偿行为。债务人通过筹措新资金,如期履行了旧贷的还款义务,这是一种正常的债务消灭方式。如果法律将“借新还旧”视为非法,怎么可能承认其“清偿”效果?

第二,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这意味着,借新还旧不仅有效,还会产生消灭原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如果“借新还旧”本身违法,担保物权怎么可能随之消灭?这恰恰说明,在最高法的规范视野中,“借新还旧”是一项完全合法的法律安排。

第三,新贷继续有效。旧贷消灭,新贷独立存续,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只是“更新”了。债务总量没有减少,也没有增加(在不考虑利息的前提下)。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借了就不打算还”有着本质区别。

(三)行政规范层面:政府都可以“借新还旧”

令人深思的是,在政府债务管理领域,“借新还旧”不仅被允许,更是被作为一种规范的债务管理手段予以推行。

财政部《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明确规定:

“地方政府要将其所有政府债务纳入限额,并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一般债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当赤字不能减少时可采取借新还旧的办法……如收储土地未能按计划出让的,可先通过借新还旧周转,收入实现后即予归还。”

连地方政府在财政困难时都可以依法“借新还旧”,普通企业和个人在经营困难时这样做,何以就成了犯罪?这一强烈反差本身,就足以说明“借新还旧”在本质上是一种中性的资金周转手段,而非犯罪的表征。

三、刑法分析:“借新还旧”不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借新还旧”与法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不符

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对照上述七种情形,选择“借新还旧”的行为人处于何种状态?

他没有逃跑——他还在积极筹措资金;

他没有挥霍——资金用于偿还旧债;

他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还款本身是合法行为;

他没有抽逃转移资产——资产仍用于企业经营;

他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不会这样。

相反,他在还钱。

“借新还旧”的行为人,在旧债到期时选择了“还”——尽管是用新债来还。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守信”而非“失信”,是“履约”而非“逃避”。将“借新还旧”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在逻辑上完全说不通。

(二)“借新还旧”本身不会增加债务——利息才是根本原因

关于“借新还旧”,还有一个被广泛误解的关键点:许多人认为“拆东墙补西墙”会导致债务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最终必然崩盘。这种理解将“借新还旧”与“庞氏骗局”混为一谈,在经济学上是不成立的。

“借新还旧”本身并不会增加债务总额。

假设甲欠乙10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甲从丙处借款100万元偿还给乙。甲的债务从“欠乙100万”变成了“欠丙100万”——债务总额没有任何变化。真正导致债务增加的,是利息。如果新债的利率较高,或者多次“借新还旧”的过程中产生了多次利息,债务才会滚大。

但这属于市场利率的问题,属于资金成本的问题,属于商业风险的问题——唯独不是诈骗罪要解决的问题。高利贷尚不构成犯罪(除非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程度),借新还旧过程中的利息成本又如何能反证“非法占有目的”?

(三)“借新还旧”恰恰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行为心理学的角度分析,一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其行为模式通常是:取得财物→逃避返还→隐匿消失。而“借新还旧”的行为模式是:旧债到期→寻找新资→归还旧债→继续负债。

前者是“逃避债务”,后者是“置换债务”——二者方向完全相反。

肖律在辩护工作中经常向法庭阐述这样一个观点:

“如果我的当事人真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完全可以在借到钱之后一走了之,或者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赌博、转移境外。但他没有这样做。他选择了最艰难的一条路——不断地借钱、不断地还款,在拆东墙补西墙的循环中苦苦支撑。这种行为本身,恰恰说明他从一开始就不想赖账,他始终在努力履行还款义务。一个想要诈骗的人,不会给自己找这么多麻烦。”

四、司法实践:无罪判例已经指明方向

(一)黄某某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

黄某某案是最高法以指导案例形式确立的标杆性判决,其裁判规则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黄某某系福建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需要,以“合作投资”等名义向多人借款。在借款过程中,黄某某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后因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全部借款。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诈骗罪成立。

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被告人黄某某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即便行为人存在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但资金确实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资金用途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如果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而非用于挥霍、逃匿等,则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新还旧”属于“偿还经营债务”的范畴,不应作为有罪的依据。

(二)赵某甲诈骗案——(2021)苏1282刑初26号

J省J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某诈骗案,是基层法院在“借新还旧”案件中作出无罪判决的典型代表。

基本案情:赵某某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并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旧债。自诉人据此认定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赵某某存在虚构借款理由的情况,且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赵某某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该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挥霍行为,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判决无罪。

案例价值:赵某某案在事实层面与黄金章案高度相似,判决结果一致,说明“借新还旧+虚构理由≠诈骗罪”这一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

(三)两个指导性案例的共同逻辑

黄某某案与赵某某案虽然案情各异,但裁判逻辑高度一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虚构借款理由不等于诈骗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存在“包装”“夸大”等行为,就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资金用途。

第二,“借新还旧”不等于非法占有。将资金用于偿还旧债,说明行为人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这与“挥霍、逃匿”等逃避债务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第三,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能仅凭“借新还旧”这一单一事实就作出有罪推定,而应综合考察借款理由、资金用途、还款意愿、事后态度等全部因素。

五、辩护策略:如何有效应对“借新还旧”类诈骗指控

(一)构建“资金用途闭环”——证明用于经营而非挥霍

资金用途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最核心的要素。辩护律师应当系统收集并呈现以下证据:

· 银行流水与转账记录:证明每笔借款资金的流向,形成“借款→经营使用→还款”的完整链条

· 经营账目与财务凭证:证明资金用于采购、支付工资、房租等正常经营支出

· 偿债记录:证明“借新还旧”的真实性及其对应的旧债存在

· 审计报告: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资金用途专项审计报告》,系统呈现资金去向

(二)论证“履约意愿”——以还款事实击破“非法占有”

第一步:列举已还款事实。详细梳理被告人已经偿还的债务明细,特别是“借新还旧”过程中已经清偿的旧债记录。这些已清偿的债务,是最有力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有还款意愿,也有还款行为。

第二步:列举经营事实。即便最终资金链断裂,也要证明在断裂之前,被告人一直在正常经营、正常履约。持续经营本身就是一种履约意愿的体现。

第三步:列举事后协商事实。资金链断裂后,被告人是否主动与债权人协商?是否提出还款计划?是否积极处置资产偿债?这些行为都能证明其“无逃避意图”。

(三)切断“因果链条”——打破“借新还旧→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逻辑

公诉机关在“借新还旧”案件中,最常用的指控逻辑是:被告人明知无力偿还旧债,仍然借新债——这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律师需要明确指出,这一逻辑在法理上不能成立:第一,不能以“事后无法偿还”倒推“事前明知无力偿还”;第二,“无力偿还”不等于“不想偿还”,前者是履约能力的欠缺,后者是履约意愿的缺失;第三,刑法惩罚的是后者,而非前者。

辩护人应向法庭阐明:

“起诉书将‘借新还旧’等同于‘诈骗’的逻辑,相当于说——一个病人因为付不起医药费而四处借钱治病,结果病没治好、钱花光了,就成了诈骗犯。这不是法律逻辑,这是因果倒置。”

(四)援引指导案例——以类案说服法庭

黄某某案作为《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参照意义。赵某某案作为基层法院无罪判决,同样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两个案例的裁判要旨重点摘录,作为辩护意见的附件提交法庭,并明确指出:本案与指导案例在核心事实上高度相似,根据“类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应当作出同样的无罪认定。

六、回应质疑:“庞氏骗局”与“借新还旧”的界限

在辩护过程中,公诉机关常常将“借新还旧”等同于“庞氏骗局”。辩护律师需要清楚地阐明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一)核心区别:有无真实的经营支撑

“庞氏骗局”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不从事任何真实的经营活动,完全依靠后入者的资金支付前入者的利息或本金,资金链条的维系完全依赖于新增投资的持续流入。一旦新增投资减少或停止,整个资金链条必然崩塌。

“借新还旧”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从事真实的经营或投资活动,只是由于经营周期、现金流错配等原因,在旧债到期时暂时无法偿还,故以新债资金归还旧债。其资金链条的维系依赖于经营收入,而非单纯依靠新增借款。

简单讲:庞氏骗局是“没有造血能力,全靠输血续命”;借新还旧是“造血暂时不够,先输血应急”。

(二)判断标准:资金是否用于真实经营

实践中判断二者界限的核心标准有两条:

第一,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如果借款人有真实的企业、真实的业务、真实的合同、真实的生产,说明其具备“造血”基础,属于经营型“借新还旧”;如果借款人无任何经营实体,纯粹依靠“拉人头”“付高息”来维持,则可能涉及非法集资或诈骗。

第二,资金是否主要用于经营活动?如果大部分借款用于采购、生产、工资、租金等经营支出,说明其“借新还旧”是经营困难下的无奈之举;如果大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前期债务的高息或个人挥霍,则可能涉及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让刑法回归谦抑,让经营回归经营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能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应轻易动用刑事手段。

“借新还旧”这一行为本身,在民法上合法有效,在行政规范中被明确允许,在刑法上既不属于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也与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本质不符。将其入罪,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会将大量本应通过破产清算、债务重组等民事途径解决的商业纠纷,不当纳入刑事追诉的范围。

肖律在此呼吁:司法者应当尊重商业逻辑,区分“经营失败”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一个在困境中努力还债的人,即便最终失败,也应当由民法来评价,而不是被刑法所惩罚。

正如黄某某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借新还旧”不等于非法占有,更不等于诈骗罪。 让这一规则在更多的案件中得到贯彻,是每一位法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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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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