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7-08
郭某,在转让其股权时,未向受让方李某披露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后来因为担保物流拍导致财产变现价值不足,李某被迫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债务。
李某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刑事救济,检方以合同诈骗罪对郭某提起公诉。
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向受让方隐瞒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导致受让方蒙受损失,此类案件并不罕见。
转让方向受让方隐瞒了担保的事实,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不过这一行为要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层面,还需要公诉机关通过充足的证据来证明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关键。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1、原债权既设立了物的担保,又设立了保证担保。
2、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担保执行,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先拍卖、变卖抵押物,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设立担保时,担保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权。
•例:债务人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自己名下的300万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套用这个例子,房产最后拍卖了80万元,剩余20万元还款由丙承担。
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了一个关键事实:不但是设立担保时,担保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权。在郭某转让股权时,这个对应时间点上,担保财产的价值仍远高于债务金额。
这说明郭某在转让其股权时,虽然隐瞒了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从其主观上来说,并不认为这笔担保会给公司带来损失,有合理预期认为债务可由足额资产覆盖,没有转嫁损失的主观故意。因此,郭某也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终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
在我们办理的诈骗类案件中,合同诈骗罪往往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办案机关对于这一罪名的案件,也都秉持审慎的态度,尽量避免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