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05
职务犯罪研究:虚增交易环节算不算受贿?如何认定?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受贿行为正不断从“直接收受财物”向隐蔽化、市场化、复杂化演变。不少国家工作人员试图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虚增交易环节、赚取居间差价等方式,将权钱交易包装成合法的商业行为,以此规避法律制裁。这类行为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给案件定性与数额认定带来诸多争议。
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该案清晰回应了实践中的核心难题:形式上具备合同、资金、货物流转的交易行为,究竟是正常商事活动,还是以交易为幌子的受贿犯罪;差价利益应当全额计入受贿数额,还是以实际获利认定。
本文结合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本案核心法律争议进行分析,厘清合法交易与权钱交易的边界,明确此类案件的司法认定逻辑。
先来简单回顾一下案情
王某某是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之后,王某某主动安排其妻子设立公司,人为在企业正常采购交易中增设一道中间环节,让公司低价进货、高价转卖给相关企业,从中赚取固定差价,且整个过程不承担任何市场经营风险。最终,王某某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受贿罪。
读到这里大家不禁会问,中间公司确实参与了交易流程,赚的差价难道不是合法的经营利润吗?如果是公司职员,懂得交易流程,可能会思考,双方签了合同、有资金流转,也有货物交付,明明是“做生意”,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受贿?
其实这些问题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给类案争议供研究而作为典型案例发布的的原因。
接下来让我们分析一下,同样是亲属做生意、赚差价,哪些是合法关联的交易,哪些是犯罪。
一、定性分析
(一)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因此构成受贿罪的要件包括,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再次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最后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单独从受贿罪的定义来看,权钱交易的外在表现是很明显的,与权权交易不同,权钱交易是指权力与金钱之间的交换,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提供便利或谋取利益,以换取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虚增交易环节在外在表现上虽然披着正常商业交易、合法赚取差价的外衣,资金、合同、转账记录一应俱全,看起来和普通的居间代理、贸易往来没有区别,甚至完全符合商事交易的形式要件,但我们不能只停留在表面判断,而应当回到受贿罪的本质——权钱交易来分析。
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构成要件来看,这类行为看似“绕了弯”,实则四个要件无一欠缺。
第一,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备职务便利;
第二,其主动设计交易模式、增设中间环节,正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与影响力;
第三,所谓的 “差价利润”,并非依靠市场经营、劳动付出或风险承担取得,而是请托人为换取职务帮助主动让渡的利益,本质上就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第四,行为人在虚增交易、收取差价前后,已经或正在为请托人谋取实际利益,具备完整的对价关系。
也就是说,虚增交易环节并没有改变权力与财物交换的实质,只是把直接收钱变成了通过交易“赚钱”,把贿赂款包装成了经营利润。这种伪装,只是为了规避调查、掩盖权钱交易的真相。
在司法认定中,不会因为形式上多了一道交易流程、多了一家空壳公司,就否定受贿的性质。判断的核心始终是这笔收益到底是市场赚来的,还是权力换来的。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负有审批、监管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在项目、业务等事项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属于典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此基础上,王某某并非直接收受财物,而是主动安排近亲属设立空壳公司,人为虚增交易环节,让企业在正常交易中多支付成本,形成所谓的 “差价”。
该空壳公司不从事实际经营、不提供专业服务、不承担市场风险,所谓的利润并非市场竞争产生的合理收益,而是企业为换取王某某的职务帮助而主动让渡的利益。这部分差价,在实质上就是王某某以“经营利润” 为名非法收受的财物。
由此可见,王某某的行为完整具备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形式上的交易流程不能掩盖权力与财物进行交换的本质,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受贿罪,符合刑法规定与受贿罪的核心法理。
二、正常商业交易与虚增交易环节如何区分呢?
“虚增交易环节”其实是很多罪名的一种行为,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是较为常见的。
而在本案中主要表现在王某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主动提议请托人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向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输送“交易差价”,且近亲属公司无实质经营、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
(一)实务界的争议
司法机关是如何确认其亲属公司在交易环节中属于虚增而不是正常交易呢?对于这个问题,实务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1.有的人认为该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刘某某作为王某某配偶,其所控制的企业,参与了设备采购的中间流转环节,与相关三家公司在形式上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方按约支付货款,刘某某方负责设备采购,由此构成完整的市场交易链条。
即便该交易环节存在人为安排,但只要实际发生了真实的货物采购与资金流转,就应当尊重合同形式与商事外观原则,不宜将其定性为受贿行为。王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为其配偶“介绍商业机会”,属于利用自身影响为近亲属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刑事犯罪。
2.有的人认为该交易属于虚增环节,以交易形式达成受贿目的。
这个观点说的是,判断这类行为算不算受贿,关键不是看有没有签合同,而是要看背后的经济实质。本来三家公司可以直接从品牌供货商那儿采购,是因为王某某用了自己的职权给他们开了方便之门,之后还主动加了个交易环节,这才把钱“转”给了刘某某。
而刘某某的公司其实根本没提供什么实际服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售后全都是品牌方自己搞定,他的公司一点市场风险都不用担,纯粹是“过一手”就赚了大笔差价,很明显不是正常的生意往来,而是打着“交易”的旗号搞“权钱交易”。所以认为王某某这个行为,已经属于受贿罪了。
(二)检察机关如何认定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是通过什么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公司参与的交易环节属于虚增环节呢?
第一,王某某具备明显的受贿罪主观故意。
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三家单位谋取利益后,其主动示意相关单位对其配偶刘某某的业务予以关照。该提议形成于谋利事项完成之后,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前后因果联系。
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所获得的差价,在本质上属于相关单位对其职权帮助的利益输送,却仍积极予以促成,足以证明其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第二,刘某某的公司无实质经营、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
对于什么叫“实质经营”,检例里提到的反面情形包括:无仓储、无物流、无技术指导、无售后服务,设备直接从品牌方发货,企业与品牌方直接对接技术参数。这些也都是检方用来证明“空壳”的证据。
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中间商”通常靠提供撮合、沟通、物流、售后等实质性服务赚取差价,这叫合法的服务报酬。
但如果从供货到对接、服务全流程都由品牌方直接对买方完成,中间商实际上“什么也没干”,那这笔“差价”就不再是辛苦费,而更像是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转移,在法律上极易被认定为不当利益甚至违法所得。
本案中,本来这三家公司可以直接从品牌供货商那儿买设备,是王某某的插手改变了原来的采购方式。他硬是加进了刘某某的公司当中介,可这家公司其实什么实际服务都没做——从供货、安装、调试到售后,全都是品牌供货商直接和三家公司对接的。
刘某某的公司既不实际经营,也不用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像是货品质量、交付延迟、价格波动这些风险,都跟它没关系。它只是中间“转了一道手”,就赚走了巨额差价。这说明,表面上看是场“交易”,其实根本就是一条用权力换金钱的利益输送通道。
第三,“商业机会”跟职务行为直接挂钩。
王某某利用职权为涉案三家公司提供的项目审批、职务调整等职务帮助,与其为妻子刘某某创设所谓“商业机会” 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的对应关系。
若非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公司提供便利与支持,相关公司并无理由主动变更原有正常采购模式,更不会将稳定的利润差价让渡给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
因此,案涉交易机会并非正常市场竞争下的商业机遇,而是王某某以职权为对价,换取的不正当利益。
三、小结
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清晰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以虚增交易环节为手段,通过近亲属设立无实质经营、不承担市场风险的空壳公司获取交易差价,形式上虽符合商事交易外观,但实质上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判断此类行为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合同、资金与货物流转,而在于收益是否与职务行为直接挂钩、是否属于权力与财物的交换。
正常商业交易依赖市场竞争与实质经营,而本案中的差价收益,是请托人为换取职务帮助而让渡的利益,本质系权钱交易。
同时,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认定,明确了合法关联交易与隐性受贿的边界:人为增设不必要交易环节、近亲属未提供实质服务、交易机会完全依托职权形成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