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6-03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放贷,贷款申请人一定也构成犯罪?有没有无罪可能?
陈俊泓
1、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的贷款申请人,也有刑事风险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时,不会仅仅关注于发放贷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会将获得贷款的贷款申请人一齐纳入调查范围。
原因很简单,相较于审核贷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贷款最终获批,最直接的受益者就是贷款申请人。
有这样一层利益关系在,结合不合规贷款最终的异常发放,很难不引起公安机关对贷款申请人的怀疑。
而公安机关的此的侦查方向可以大致归为两方面:其一,为贷款申请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其二,为其是否可能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2、若有行贿、骗取行为,贷款申请人可能独立构成行贿类犯罪,或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
关于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方面,也可以分为两部分。首先,如果贷款申请人为了促成本次不合规贷款的最终发放,而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贷款总额“返点”等方式给予经济利益。
那么,结合该金融机构的国有、非国有性质,贷款申请人就可能构成行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再者,违法发放贷款罪还存在事实上的对向犯罪行为,即贷款申请人以伪造合同、虚报征信等欺骗手段,蒙蔽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工作人员取得贷款,结合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贷款申请人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由于贷款申请人在上述情形中的行为本身即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贷款申请人构成该方面的犯罪,没有太多争议。
换句话来说,即使没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贷款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也能单独构成上述犯罪。
至于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只是作为公安机关调查贷款申请人犯罪的线索存在,并不影响对贷款申请人的定罪量刑。
3、单纯提供不合格材料,以及教唆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的贷款申请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但是,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时,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由于当事人并没有可以单独归罪的危害行为,对其定罪量刑就只能依附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
此时也可以将情况大致分为两种,其一是当事人只是提供了不合格的材料,没有与贷款审核、发放人员有其他任何层面的接触。
此时,即使贷款申请人最终拿到了不当发放的贷款,由于其并没有与贷款发放人员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能认为双方“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是荒谬的。
第二种情况则是,贷款申请人教唆银行的贷款发放、审核人员,向本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申请人本人违法发放贷款。不过,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贷款申请人也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相信读到这里,会出现不少质疑的声音,毕竟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是典型的共同犯罪成员,且其是犯意的发起者和传递者,必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对此,笔者需要特别说明,对此观点笔者不敢攘人之美,此观点系由张明楷教授提出,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张明楷教授主要从两方面论述为何教唆银行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本人发放贷款的,不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处理。
首先,张明楷教授认为,从立法者意思的角度而言,“只有当申请贷款的人不具备贷款条件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才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时,立法者当然知道取得贷款的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且知道取得贷款的行为人必须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否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不可能违法发放贷款。
但是,刑法仅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即仅处罚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而不处罚以其他方式取得贷款的行为。”
第二,张明楷教授认为,“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论处,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重于骗取贷款罪,如果申请贷款的行为人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只是唆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自己发放贷款,却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教唆犯,其所受到的刑罚处罚完全可能重于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正犯,这明显导致处罚的不协调。”
4、小结
综上所述,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贷款申请人并非必然构成犯罪,仍存在无罪的空间。
对于不存在行贿、骗取贷款等独立危害行为的贷款申请人而言,单纯提供不合格申请材料,因缺乏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故意,不能以共犯追责;即便是教唆银行工作人员向本人违规发放贷款,根据立法本意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宜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