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服务招商融资类“诈骗”案如何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28


一、引言:企业服务领域“刑民交叉”的司法乱象

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背景下,企业招商、融资、上市配套服务行业蓬勃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民事服务纠纷被不当刑事化的司法乱象。诸多企业咨询顾问、培训讲师、服务机构负责人,因服务效果未达客户预期、宣传存在适度夸大、履约存在轻微瑕疵,便被客户以“诈骗罪”报案,进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甚至一审被判处重刑。

此类案件中,控方往往陷入“结果归罪”的误区:只要客户支付了服务费、最终未实现融资或上市目标、双方产生纠纷,便直接推定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这种裁判逻辑完全混淆了民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界限,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更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指导精神相悖。

本文结合肖律团队的办案经验,以B某案为例,从案件定性、证据审查、构成要件解构、类案参照、刑法谦抑性适用五大维度,系统剖析此类案件的无罪辩护逻辑与实操要点,为同类案件辩护提供实务参考。

二、案件基本事实与控方入罪逻辑解构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B某系资深企业战略咨询讲师、独立顾问,具备多年企业服务从业经验,曾为多家企业提供战略规划、商业模式设计、产融结合咨询服务。202X年,B某受邀加入某企业服务平台,作为核心讲师参与线下招商融资峰会,为有融资、上市需求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平台运营方(同案被告人)通过公众号、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宣传内容,部分内容存在夸大服务效果、渲染成功案例的情形;业务员在对接客户时,使用平台统一编制的“话术”,向客户传递“可协助快速招商、融资、对接资本市场、助力上市”的信息。客户参加峰会后,与平台、B某签订《企业战略咨询“一对一”顾问服务协议》,约定B某提供企业发展战略、顶层设计、商业模式、运营管控及产融匹配诊断分析服务,协议明确排除“直接招商引资、兜底融资、保证上市”等专项服务

协议签订后,B某依约履行义务:实地走访客户企业开展调研、定制化制作战略规划PPT、为企业管理层及员工开展专项培训、提交咨询诊断报告。服务完成后,多名客户签署《服务确认函》,书面认可B某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服务符合约定标准。后因部分客户自身经营恶化、融资失败,或不愿支付后续服务费,遂以“被虚假宣传、被骗取服务费”为由报案,指控平台及B某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共计N万元。

(二)控方入罪逻辑的核心错误

控方起诉书的入罪逻辑可概括为:平台及B某通过虚假宣传、编造话术吸引客户,明知自身不具备融资、上市服务能力,虚构从业经历与成功案例,骗取客户签订协议、支付服务费,后未提供实质服务,造成客户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该逻辑存在三大根本性错误:一是混淆民事履约瑕疵与刑事诈骗行为,将服务效果争议等同于“虚构事实”;二是倒置因果关系、客观归罪,以“客户融资失败、产生损失”倒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突破刑法谦抑性边界,将本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强行纳入刑事打击范畴。

三、企业服务类诈骗案无罪辩护的核心逻辑:刑民界限的精准切割

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在于精准区分刑事诈骗、民事欺诈与民事服务纠纷,从客观行为、主观目的、因果关系、损失性质、救济途径五大层面,彻底否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B某案及《刑事审判参考》无罪指导案例(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第1432号黄钰诈骗案),具体辩护逻辑如下:

(一)客观行为辩护: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仅存在民事履约争议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根本性、整体性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使被害人陷入决定性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而民事欺诈仅为局部、非核心事实的夸大或隐瞒,属于商业活动中的“商业吹嘘”,民事服务纠纷则无任何欺诈行为,仅为履约质量争议。

1. B某无虚构身份、资质、从业经历的行为

控方指控B某“虚构自身从业经历及成功服务案例”,但全案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该指控。B某的硕士学历证书、从业经历证明、过往服务案例档案、行业荣誉证书均真实可查,不存在伪造、虚构情形;其具备企业战略咨询、产融结合服务的专业能力,符合行业从业标准。

2. 平台宣传夸大≠B某实施诈骗行为

涉案平台的公众号、抖音宣传内容及业务员话术,虽存在夸大服务效果、渲染成功案例的情形,但该行为系平台运营方及业务员的独立行为,与B某无关

•B某作为独立讲师,未参与平台宣传内容的策划、制作与发布,对部分夸大内容不知情、未授权;

•B某的峰会讲课内容、一对一咨询服务内容,均严格基于自身专业知识与行业经验,如实传递服务范围、能力边界,未作出“保证融资、兜底上市”的虚假承诺

•协议明确约定服务范围,B某无义务、无承诺提供协议外的融资、上市兜底服务,平台及业务员的过度承诺,不能归责于B某。

3. B某已全面履约,无“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情形

控方称B某“仅提供考察、制作PPT、讲课等无针对性服务,未提供实质帮助”,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B某依约完成实地调研、定制化PPT制作、专项培训、咨询报告提交等全部服务内容,服务过程有调研记录、PPT文件、培训签到表、咨询报告签收单等客观证据佐证;

•多名客户签署的《服务确认函》,系对B某履约行为的书面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服务符合约定标准;

•企业战略咨询服务的价值,体现在专业诊断、思路梳理、方案指导,而非直接实现融资或上市目标——融资、上市受企业自身资质、市场环境、政策调控等多重因素影响,属于商业风险范畴,非咨询服务可直接决定

(二)主观目的辩护: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具备诈骗罪的核心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灵魂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的核心分水岭。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无履约能力、挥霍资金、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返还、失联跑路”等情形;不能仅凭“客户损失、履约瑕疵”客观归罪,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结合B某案,其完全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1. 具备真实履约能力与履约诚意

B某具备专业资质与从业经验,有能力提供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其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义务、投入时间与精力完成服务,无任何逃避履约、拒绝服务的行为,履约诚意明确。

2. 未隐匿身份、未逃避责任、未失联跑路

B某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居住地址均向客户公开,无任何隐匿身份、伪造身份的情形;服务完成后,全程配合客户沟通、答疑,未拉黑客户、未失联、未逃避后续沟通;客户可随时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B某无任何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3. 未挥霍、转移、隐匿服务费,资金用途合法

B某收取的服务费,仅为个人劳务报酬,用于个人生活与工作开支,无肆意挥霍、赌博、吸毒等非法用途;未将资金转移至第三方账户、未隐匿财产、未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无任何“占有资金后拒不返还、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

4. 客户损失系商业风险与自身原因导致,非B某非法占有造成

客户主张的“财产损失”,本质是自身融资失败、经营恶化导致的商业损失,而非B某骗取服务费造成:

•融资、上市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即使无任何咨询服务,企业也可能因市场波动、政策变化、自身资质不足而融资失败;

•部分客户未按B某提供的咨询方案执行、自身经营管理混乱、过度依赖外部服务,是融资失败的核心原因;

•服务费与B某提供的专业服务具有对价关系,客户已实际获得服务价值,不存在“无对价交付财物、财产被非法占有”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辩护:客户处分财产与B某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刑法因果关系。本案中,该因果关系完全断裂:

1. 客户签约付款系理性商业决策,非基于错误认识

客户均为企业经营者、商业主体,具备正常的商业判断能力与风险识别能力:

•客户参加峰会前,已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平台及B某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

•峰会期间,已充分听取B某讲课内容、与业务员及B某沟通服务细节,对“无融资、上市兜底承诺”明确知晓;

•签订协议时,已仔细阅读协议条款,明确知晓服务范围排除融资、上市专项服务,签约系基于自身融资需求、商业判断的理性决策,非基于错误认识。

2. 《服务确认函》是客户理性判断的直接证据

服务完成后,客户自愿签署《服务确认函》,书面认可服务符合约定、无欺诈行为。该行为足以证明:客户在服务完成后,已完全知晓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未陷入任何错误认识;其事后反悔、以“被欺骗”为由报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动机值得怀疑(部分客户因自身经营困难违约、部分因借款未果报复报案)。

(四)法律定性辩护:本案系民事服务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1. 涉案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

客户与平台、B某签订的《企业战略咨询“一对一”顾问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民法典》保护。协议明确约定服务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双方纠纷本质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服务质量争议、履约瑕疵争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畴,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2. 同类案件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定性: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对同类企业服务、招商融资咨询纠纷,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即使服务存在轻微瑕疵、宣传存在适度夸大、服务效果未达预期,也仅属于民事服务合同纠纷,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同类案件应当参照生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本案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案件,在行为模式、服务内容、争议焦点、法律关系上高度相似,应当作出相同定性,排除刑事犯罪认定。

(五)刑法谦抑性辩护:刑事手段不得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核心要求: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无法有效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刑法;对于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坚决排除刑事打击

本案中,客户与B某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服务质量异议、违约责任、退款赔偿,民事救济途径完整、有效,无需动用刑事手段。若将此类民事纠纷强行刑事化,不仅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破坏法秩序统一,更会严重打击企业服务行业发展、损害营商环境、引发司法不公

四、实务辩护要点:证据审查、类案参照与庭审应对

(一)证据审查:重点击破控方证据链,强化无罪证据

1. 质证控方言词证据:矛盾百出、可信度低

控方核心证据为客户报案笔录、陈述,但该类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合理性存疑

•不同客户对B某讲课内容、承诺事项、服务细节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印证

•客户陈述与B某供述、服务记录、《服务确认函》完全相悖,无客观证据佐证;

•客户事后反悔、动机不纯(经营困难、报复、赖账),陈述真实性、可信度极低

2. 提交无罪证据:构建完整履约、无欺诈、无非法占有证据链

辩护人需重点收集、提交以下无罪证据,形成完整闭环:

资质能力证据:B某学历证书、从业经历证明、行业资质证书、过往成功案例;

履约证据:服务协议、调研记录、PPT文件、培训签到表、咨询报告、《服务确认函》;

资金用途证据:服务费收款记录、资金开支凭证,证明无挥霍、转移、隐匿;

沟通记录证据:微信、短信、通话录音,证明B某未失联、未逃避责任、如实沟通;

行业标准证据:同行业服务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范围,证明收费合理、服务符合行业惯例。

(二)类案参照:援引权威无罪案例,统一法律适用

庭审中,重点援引以下权威无罪案例,强化辩护观点:

1.《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无罪):裁判要点——虚构部分借款理由、用途,若有履约能力、实际履约、无非法占有目的,属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2.《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黄钰诈骗案(无罪):裁判要点——未返还资金系对方拒绝接收、有还款能力,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3.最高人民法院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裁判要点——不能仅因存在欺骗行为就认定犯罪,需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主观目的综合判断;民事纠纷不得刑事化

(三)庭审应对:坚持“定性优先、证据为王、谦抑为底”

庭审中,辩护人需聚焦核心争议、简化次要问题、强化无罪逻辑

定性优先:开篇明确本案系民事服务纠纷,非刑事诈骗,从根源否定控方指控;

证据为王:重点质证控方证据矛盾,展示无罪证据链,证明B某无欺诈、无非法占有目的;

谦抑为底:反复强调刑法谦抑性、刑民界限,反对以刑促民、客观归罪;

语言简洁、逻辑严谨:避免冗长表述,直击核心要点,引用法律规定与类案裁判规则,增强说服力。

五、结语:坚守刑民边界,维护司法公正与营商环境

企业服务招商融资类案件的无罪辩护,本质是对刑民边界的坚守、对刑法谦抑性的践行、对司法公正的捍卫。此类案件中,控方往往因“结果导向”陷入刑事化误区,但作为辩护律师,必须保持专业理性、精准解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民刑界限,通过扎实的证据审查、严谨的逻辑论证、权威的类案参照,还原案件民事纠纷本质,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结果

B某案及同类无罪案例充分证明:在企业服务领域,只要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无非法占有目的、无根本性欺诈行为,即使存在轻微履约瑕疵、宣传适度夸大、服务效果未达预期,也仅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畴,绝对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

司法实践中,唯有坚守“民事纠纷归民事、刑事犯罪才刑事”的底线,摒弃“结果归罪、客观归罪”的错误裁判逻辑,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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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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