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19
今天肖律给大家讲述一个颠覆很多人认知、实务价值极高的借贷型诈骗无罪经典案例:曾维诈骗无罪案。
很多人、甚至很多办案机关,长期固化一个错误逻辑:只要借钱理由是假的、钱拿去赌博、最后还不上、甚至跑路失联,一律构成诈骗罪。如果按照这个标准,今天我讲的这个案子,妥妥的“完美诈骗案”。
但是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终审依然维持无罪。
看完这个案子,你彻底搞懂:什么叫民事欺诈不等于刑事诈骗,什么叫无非法占有目的。
一、先了解基本案情,看着百分百像诈骗
被告人曾维,前后多次向同事秦某借款,累计160万。他对外虚构理由:朋友工程周转、偿还信用卡。真实用途完全不一样:全部用来赌博、偿还赌债。钱输光之后,曾维直接离开城市、更换所有联系方式、彻底失联。最终欠下155万无力偿还。
从普通人视角、甚至很多办案视角来看:虚构用途、隐瞒赌博、挥霍资金、违法用途、跑路失联、巨额欠款。完全符合大家认知里的诈骗。检察院也是这么认为的,所以直接抗诉,理由看起来非常充分:
第一,明知无还款能力,大量借款;
第二,钱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
第三,输光后直接逃跑失联;
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情形,应当定诈骗罪。
按理说,铁案成型,根本翻不了。但是,两级法院全部顶住压力,坚决判无罪。这到底是为什么?
二、法院核心裁判逻辑:诈骗罪,绝不能客观归罪
本案最核心、最有价值、最能救命的裁判观点,只有一句话:
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用途、甚至违规用钱的行为,
只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绝对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从四大方面认定曾维无非法占有目的的。
第一、借款全程有履约、付息、还款行为
曾维在失联之前,每一笔借款都按时支付高额利息,月息三分。并且在出走之前,主动归还5万本金、2万利息。如果他从一开始就是想诈骗、想占有资金,根本不可能长期履约、持续付息、主动还本。持续履约行为,直接否定事前非法占有故意。
第二、跑路前主动交代债务、委托家人还款。
很多人以为:失联=非法占有。但本案有一个关键细节:曾维出走失联前,专门给父亲发短信明确告知:欠秦某155万、欠朋友15万,我走了,麻烦父亲帮我偿还。这说明什么?说明他自始至终认可债务、不逃避债务、没有赖账心态。
他逃避的是压力、是躲债、是现实困境,不是逃避还款义务,不是想占有别人的钱。
第三、到案后持续还款、积极履行、达成还款协议。
这是抗诉被彻底驳回的关键!曾维被抓获、取保候审之后,主动再还13万,并且和被害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如果是诈骗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目的贯穿始终,
一定是隐匿、挥霍、抵赖、拒不归还。而曾维全程:认账、还款、协商、履约。事后履约行为,印证事前无占有目的。
第四、被害人出借资金,不是被虚构理由骗了。
诈骗罪的核心构成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但本案被害人自己明确陈述:我借钱给他,不是信他的借款理由,是因为两家关系极好、同事多年、信任他本人、信任他家的家境和还款能力。也就是说:虚假理由没有误导被害人,真正决定出借资金的,是信任人品和偿债能力。在刑法上: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没有因果关系。这就彻底斩断了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二审法院最炸裂、最经典的司法观点(辩护必杀技)
第一,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不能随便套用于普通民间借贷诈骗!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曾维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应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该《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是对金融犯罪领域中的诈骗行为进行认定时应考量的几种情形。
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一起普通诈骗案,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用该规定来简单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禁止客观归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曾维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致被害人秦某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故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维因赌博输钱后,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满了借款用途,这是曾维为了能达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但认定曾维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曾维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本案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维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意见。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维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曾维对其所借债务自始不具有非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为被害人权利得到实现采取了主动还款或约定还款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