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替运毒案中“纯跟车、纯司机”疑犯辩护呢?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4-07


黄坚明律师按语:人生悲剧之一是自己涉毒了,不管是主动或被动;人生悲剧之二是自己明明是客观上被蒙骗利用的无辜者,案外人,但遗憾的是,除了其辩护律师之外,没有人相信其系无辜者、案外人;人身悲剧之三是在案证据和事实明明可以证实自己系无辜者、案外人。

但涉案办案人员蓄意不采信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反而因被追诉人不认罪而蓄意对其作出明显违法的重判结果,这种情形我们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

但因各种因素,无罪辩护失败在司法实务中也是比较常见的,这也是很多被追诉人及其家属不得不找专业律师提起辩护,甚至持续伸冤到底的原因所在。后续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详细论证、分析及说明。

在胡某被判运输毒品罪一案中,上诉人胡某行为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其在全案当中没有直接实施或间接实施过任何接收、运输、控制或支配涉案大额毒品之实质性、独立性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其在全案当中顶多涉及帮助涉案毒枭张三开车之不涉毒间接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胡某被判犯运输毒品罪且系此案主犯之一的(20XX)X X刑初XX号刑事判决明显是冤假错案。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胡某涉毒案显著特征之一是“不接触毒品+单纯跟车”且不涉及任何核心犯罪环节及实施任何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理应认定其系从犯,核心理由包括:地位从属,纯属受雇、受指使、听命于人而介入此案,全案过程中无组织、策划、决策权之主犯身份及作用;

作用次要:仅负责跟车(带路者是张三及警方线人摩托佬)、望风(无)、探路(无)、纯陪同,全程不接触、不携带、不保管、不交接涉毒物品,不参与涉毒物品之来源、藏匿、交易、分赃等核心环节。本案单凭此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认定胡某是此案主犯的判法荒谬。

其二,本案显著特征之二是主犯张三与胡某同车运输涉毒物品,此案存在其两人轮流交替开车的情况,但胡某受张三雇佣,轮流驾驶车辆,胡某本人则不参与其余与毒品交易、出资、分赃的涉毒犯罪行为,全案中仅提供运输劳务,作用显著低于被判处死刑的主犯张三、李四,基于罪则均衡原则,此案应认定胡某是此案从犯,其刑期应在7年左右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是:李海龙运输毒品案(北京,雇请司机,7 年),案号:(2013) 二中刑初字第 1234 号;毒品:甲基苯丙胺 2106.24 克(2.1 公斤);判决:直接认定从犯,判7 年。须知,此案主犯张某超、林某波均判死缓。

更关键的是,运输毒品案中单纯充当开车司机的被追诉人胡某原则上是按从犯处理,除非有其他异常特殊的情形,但胡某本人在本案没有任何实施涉毒核心行为、处置涉案毒资之核心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没有任何一个环节核心涉案行为、涉毒行为系胡某所为的客观事实,特别是胡某在此案当中没有实施任何其他涉案毒枭不可替代且胡某在此案当中地位和作用最小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认定胡某是主犯的做法明显荒谬。

其三,胡某在全案当中仅负责驾驶、陪同,不参与毒品来源、藏匿、交易、分赃等核心涉毒环节,此案也不存在其主动参与接应毒品的环节,其被蒙骗利用而介入此案的客观事实,其全案当中没有固定运费及高额报酬,也不参与利润分成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在此案当中纯属从犯且刑期应在十年以下。

本案全程不存在胡某一人独立开车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以及胡某全案过程中存在被蒙骗利用且主观故意、主观明知程度极低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案量刑畸重。

案发当晚接收涉案毒品之前的全部核心涉毒犯罪行为均系张三及李四两人共同实施,而胡某在该涉案期间内除了在某某市入住酒店内正常打游戏、睡觉之外,胡某本人没有实施任何预备形态的涉毒犯罪行为;

相反的是,张三、李四两人除了涉嫌贩卖探路以准备运毒之外,张三及李四两人还涉及实施频繁联系涉案毒品上家的犯罪行为,此事实可恰好反证胡某在案发当晚之前的涉案行为根本就不涉毒,更无法证实其属于此案主犯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涉案毒品被走私入境某某市之后,涉案毒品实物是被隐匿身份之侦查人员“摩托佬”负责控制保管的,或者是由此案所谓同案犯李四负责接收及控制保管的,且此案实际负责走私毒品入境之人是境外毒品上家、此案实际买家朱某,境内实际控制及支配涉案毒品之人是李四及尚未到案的隐匿身份侦查人员“摩托佬”。

在涉案毒品走私入境之前,以及案发当晚张三开车搭乘携带毒品上车之李四之前,胡某全程没有参与其中,没有实施任何与毒品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案发之前发生的全部涉毒犯罪行为完全不参与、完全不知情的客观事实,以及摩托佬及李四对涉案毒品的控制及支配情况也是完全不知情的。

同时,胡某本身在上述涉案期间内也没有接受任何人作出的涉毒指令而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本案单凭涉案大额毒品起运之前全部涉案行为均是朱某、摩托佬、李四、张三等人所为的客观事实,单凭此案起运涉案大额毒品实物之前的全部涉案行为均与胡某无关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胡某涉案行为无关接收毒品犯罪行为、无关走私毒品入境行为、无关控制及保管涉案毒品的犯罪行为。

这恰好反证其在此案当中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被蒙骗利用者,其根本就不应被认定为有罪且系此案主犯之一,上述在案判决本身也直接证实此案不应重判胡某十五年有期徒刑。

其四,在涉毒犯罪案件中,幕后出资人、组织者、指挥者才是此案最核心主犯,单纯运输司机通常认定为从犯。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可证实胡某实施了出资运毒、组织他人运输涉毒物品、直接指挥其他涉案人员租车或接收、运输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案明显是认定主从犯错误的冤假错案。

参照案例:“王某运输毒品再审案(云南,申诉再审,无期→15 年,主犯→从犯),案号:(2021) 云刑再 12 号毒品数量:海洛因 2.3 公斤原审:一审、二审均认定主犯,判无期徒刑。”、刘某运输毒品案(广东):(2020) 粤高法刑申 456 号,15 年→10 年,受指使、无组织出资、改从犯;周某运输毒品案(广东):(2022) 粤刑终 890 号,15 年→10 年,仅驾车运输、改从犯。

显然,上述改判逻辑是:受雇从属、次要作用、微薄获利(胡某案没有获利)、罪责均衡,是运输毒品案主犯改从犯的常见无罪辩护理由及参考案例所在。

其五,胡某在全案当中全程受同车主犯张三支配,其在全案当全案过程中听命于现场货主张三,全程无出资、无策划、无决策权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认定胡某是此案主犯的判法明显谬误。

本案全程不涉及胡某一人独立运输涉案大额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货主李四全程在车上,以及运输毒品案主犯张三全程在场,全程现场指挥胡某开车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案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存在胡某主导此案运输涉案毒品之核心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据此认定胡某是此案主犯的做法明显荒谬。参考案例如:(2021) 云刑再 12 号之王某运输毒品案。

胡某最后介入本案及其全案当中没有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全案不涉毒,绝非此案主犯。而此案真正起因是胡某介入本案之前,张三、李四两人早已直接联系境内外毒枭,意图受雇运毒以赚取暴利。

但相反的是,全案当中胡某到达某某市之前,既不认识、更不接触任何境外毒枭、境内毒枭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其被动介入此案之前从未有涉毒犯罪事实,其在此案当中确属初犯、偶犯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胡某在全案当中不具备实施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更非此案主犯。

综上所述,单纯参与其中的胡某主观上未必明知,全案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核心运毒犯罪行为的胡某客观上应是被蒙骗利用的,其全程单纯受雇开车的客观事实,其全案过程中没有赚取暴利且客观上被蒙骗利用而亏本到案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绝非此案主犯。涉案一审判决唯数量而重判多名被追诉人的做法明显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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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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