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24
办理水果味电子烟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中,我发现不少烟草质量检测站,仅凭外包装的描述是水果味电子烟,就以涉案的烟弹、一次性电子烟因呈现出非烟草口味,得出是不符合电子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伪劣电子烟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司法办案人员也会作为认定是刑法上伪劣产品的关键证据。
但笔者并不认可上述仅凭外包装特征是水果味,就认定水果味电子烟是伪劣产品的结论。这是因为:
第一,水果味电子烟是“水果味”的非国标电子烟,还是“烟草口味”的国标电子烟的事实,应当通过实质性的成分检测来证明,仅凭外包装的特征无法得出相应的结论。
电子烟管理办法以及电子烟国家标准,虽然都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之外的其他调味电子烟,但是电子烟国家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允许使用添加剂的101种“白名单”,这101种“白名单”经过调配,可以使得电子烟产品带有一定的味道,也就是说,添加了“白名单“添加剂的电子烟产品,即使带有味道,也可能属于国标电子烟,或者说只要是在101种”白名单“之内的电子烟产品,就是国标电子烟,或者说是烟草口味电子烟。
在允许使用101种添加剂,电子烟产品也会呈现出口味的前提下,我们所讲的烟草口味和非烟草口味电子烟,与是国标电子烟还是非国标电子烟就不一定能够一一对应。因此,仅凭口味,实际上就不能直接得出是国标电子烟还是非国标电子烟的结论。
据此,判断是国标电子烟还是非国标电子烟,就应当回归到实际所添加的物质成分是否在电子烟国家标准之内(除了101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之外,电子烟国家标准还规定电子烟可以添加的有烟碱、丙二醇、丙三醇等物质成分),如果是在国标之内,那就是国标电子烟或者是烟草口味电子烟,否则就是非国标电子烟或是非烟草口味电子烟。
第二,即使是非烟草口味的非国标电子烟,也应通过实质性的成分检测证明有危害人体健康、降低或者失去应有性能的可能,否则就不能证明是伪劣产品。
我们都知道,刑法中的伪劣产品,是影响质量和性能的产品,如果无关产品质量和性能的,就不是伪劣产品。而水果味电子烟弹、一次性电子烟,在电子烟国家标准中与质量和性能有关的指标之一就是成分。
但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鉴别检测时,往往没有对成分进行检测,仅凭外包装的特征是水果味电子烟,就推定涉案的产品添加的雾化物成分,使其呈现出了口味,会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而这一判断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其不仅没有说明添加的成分是什么,也没有说明添加的哪些成分会危害人体身心健康;更重要的是,即使是水果味电子烟,添加的成分不一定会危害人体的身心健康,因为其成分往往是香精,这些香精仅仅只是会诱导未成年人吸食电子烟。也正因如此,电子烟国标标准以及电子烟管理办法才禁止销售水果味电子烟,也就是说添加的香精成分并不绝对就是危害人体身心健康的物质。
第三,仅凭感官检测外包装特征,就认定水果味电子烟就认定是伪劣产品的结论,不仅不客观、不科学,而且还不符合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使用方法的相关规定。
《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就规定,对样品是否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分析,应使用仪器鉴别检测。而水果味电子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判断,本身就涉及到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尤其是还要判断是否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按规定就应该是使用仪器鉴别检测,而不应是使用检测外包装的感官检测方法。
而且前面已经说明,呈现出口味的电子烟产品,如果使用的是允许的添加剂,也可能是国标电子烟,如果说仅凭外包装的特征来分析判断是不是伪劣电子烟,得出的结论可能就会不准确。
比如在外包装特征描述的是烟草口味的电子烟,而实际上是含有禁止添加成分的非烟草口味电子烟,那是不是就可以判断属于是烟草口味的国标电子烟呢。由此可见,仅凭感官检测外包装特征,无法准确得出水果味电子烟是伪劣电子烟的结论。
综上,水果味电子烟是否属于非国标电子烟或伪劣产品,不应仅作形式判断,而应从体现质量和性能的实质指标予以检测判断,在鉴别检测时,应通过仪器鉴别检测方法进行,不应即仅凭外包装显示的特征是水果味的电子烟,就认定是非国标的伪劣电子烟。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韩武斌律师对具体承办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最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