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型”受贿如何区分与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17


导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常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界限划分,长期以来都是职务犯罪案件的难点与争议焦点。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推进,“感情投资”式行贿受贿因其隐蔽性、长期性的特点,逐渐成为打击职务犯罪的重点领域。刑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何精准区分二者的法律边界,构建有效的辩护策略,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肖律师将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从区分标准、核心辩护要点等方面展开分析,为刑事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一、正常人情来往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核心区分标准

正常人情往来是社会交往的固有形式,基于血缘、地缘、友缘等情感因素产生,具有无偿性、对等性、公开性的特征;而“感情投资型”受贿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变种,行贿人以“人情”为外衣,行利益输送之实,受贿人则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被告人的行为是人情往来还是“感情投资型”受贿,应当严格按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1.审查被告人与财物往来方的关系。人情往来一般存在于亲友、同学或者其他私人关系之间,且维系时间较长。贿赂行为可能发生在上述人员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具有私人关系的人员之间。正常人情往来的主体之间通常不具有职务上的隶属、管理或制约关系,往来的基础是情感而非职权。例如,某局长与儿时玩伴之间的财物往来,若双方不存在任何职务上的交集,即使往来金额较大,也不宜认定为受贿。反之,“感情投资型”受贿的主体之间往往存在职务上的利害关系,如上下级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业务审批关系等。行贿人处于被管理、被制约的地位,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受贿人的职务身份直接挂钩——若受贿人不具有相应的职权,行贿人便不会产生“投资”的动机。

2.审查双方的财物往来情况。即使双方存在私人关系,若被告人单方面收受财物,则不属于人情往来,而属于接受馈赠或感情投资,此时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被告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情况和可能性。正常人情往来具有“对等性”和“适度性”的特征,往来的财物价值通常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双方的情感深度相匹配,且存在“有来有往”的双向互动。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财物往来,往往具有单向性和超常性的特点。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价值明显超出当地正常人情往来的标准,且通常是“单向输出”,受贿人很少或从未回赠;即使存在回赠,其价值也与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相差悬殊。

3.审查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以及提供财物方对于被告人有无职务上的请托。行贿人往往会趁节假日、婚丧活动等时机给予被告人财物,方式较为隐蔽,且具有请托事项。正常人情往来的时间多集中在节日、生日、婚丧嫁娶等特殊节点,场合通常是私人聚会、家庭宴请等非正式场景,具有公开性和可预期性。而“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财物交付时间,往往与受贿人的职务行为密切相关,如在项目审批、人事调整、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关键节点前后;交付场合则多为隐蔽的私人场所,如受贿人的办公室、住所等,双方刻意规避他人知晓。

4.审查往来财物的价值,并判断是否具有对等性。人情往来中涉及的财物价值相对较小,而贿赂财物的价值较大。人情往来中,双方赠与对方的财物价值大致是相当的,被告人给予对方的财物与对方给予的财物价值相差较大,且被告人又为其谋取利益的,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以行贿人实际给予的财物价值为准,受贿人回赠的财物价值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影响受贿的定性。例如,某国企董事长收受供应商赠送的价值50万元的名画,后仅回赠价值2万元的纪念品,此种往来明显超出正常人情范畴,应认定为受贿。

5.审查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财物给予方谋取利益。正常人情往来的核心是“情感交流”,往来行为的发生基于双方长期形成的情感基础,双方并未对“给予财物”与“利用职权谋利”形成心理默契。而“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的核心目的是利用受贿人的职务便利,为自身或第三人谋取利益,给予财物仅是“铺路搭桥”的手段。

此外,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当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亦应认定为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也对此类情形予以明确,为司法认定提供了清晰依据。

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系某住建局局长,建筑商李某在节日期间多次向王某赠送礼金,累计达10万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李某也未明确提出请托事项。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建筑商,其业务开展依赖住建局的审批监管,与王某存在直接的行政管理关系,李某赠送礼金的行为实质是为了维护与王某的关系,以便在后续项目中获得便利,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这一案例便是对上述区分标准的精准适用。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的核心辩护路径

刑事律师在办理“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时,应紧扣上述区分标准,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层面构建辩护策略,重点围绕“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财物往来是否属于正常人情”“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等核心问题展开辩护。

(一)事实辩护:聚焦财物往来的“情感基础”,否定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双重故意,而“感情投资型”受贿的主观故意往往是通过间接证据推定的。律师在辩护时,可从以下角度切入,否定当事人的受贿故意:

1.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情感基础。律师可收集当事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亲友关系证明、过往往来记录、共同生活经历等证据,证明财物往来是基于多年的情感积累,而非职务身份。例如,双方系亲属、同乡、同学,且在当事人担任公职前就存在频繁的人情往来;

2.举证证明财物往来具有对等性。律师可梳理当事人与行贿人之间的财物往来明细,证明双方存在“有来有往”的双向互动,且往来金额基本对等,不存在一方单向索取或收受的情况;

3.举证证明当事人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使双方存在职务上的利害关系,若当事人从未实施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且行贿人也未提出过请托事项,律师可主张当事人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贪贿案件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若当事人既无承诺,也未实施相关职务行为,即使收受了财物,也不宜认定为受贿。

(二)证据辩护: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排除非法证据

“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如行贿人、受贿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客观性证据相对较少。律师在辩护时,应重点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削弱证据的证明力,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

1.审查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针对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证言,律师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例如,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未保障当事人的休息权,或通过许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等方式诱使当事人作出有罪供述,此类证据应认定为非法证据;

2.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控方提交的证据往往会将“收受财物”与“职务身份”直接关联,以此推定权钱交易的存在。律师应审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财物往来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控方仅能证明当事人收受了财物,却无法证明财物往来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律师可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受贿;

3.审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行贿人证言中存在的矛盾之处,如行贿时间、地点、金额与当事人供述不一致,律师可通过当庭发问、质证等方式,指出证据中的漏洞,降低证据的可信度。例如,行贿人声称在某年春节向当事人赠送5万元礼金,但银行流水显示其在该时间段并无相应的资金支出,此类证言的真实性便值得怀疑。

(三)法律适用辩护:精准适用司法解释,区分罪与非罪的边界

1.严格把握《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该条款规定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受的是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二是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以上;三是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律师在辩护时,可从以下角度提出抗辩:

- 当事人与行贿人之间不存在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如行贿人并非当事人的下属或被管理人,双方仅为普通同事或朋友;

- 收受的财物价值未达到三万元的追诉标准,或部分财物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 财物往来不会影响职权行使,如当事人的职权与行贿人的利益诉求无任何关联,即使收受了财物,也不会对职务行为产生影响。

2.区分“感情投资”与“行贿未遂”的界限。若行贿人虽有“投资”的意图,但当事人明确拒绝收受财物,或收受后及时退还、上交,律师可主张当事人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构成受贿罪;但若在职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不宜认定为受贿。律师可依据该批复的精神,主张当事人在任期间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的财物属于正常人情往来。

(四)量刑辩护:挖掘酌定从轻情节,争取宽大处理

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律师可将辩护重点转向量刑环节,通过挖掘酌定从轻情节,为当事人争取宽大处理。

1.主张财物往来具有部分人情属性,对受贿数额予以扣减。若当事人与行贿人之间确实存在正常人情往来,律师可主张将属于人情往来的部分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降低量刑档次;

2.强调当事人具有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情节。若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律师可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从轻或减轻处罚;若当事人积极退赃退赔,挽回国家损失,也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3.主张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中,若当事人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律师可主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结语

正常人情来往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区分,是一个兼具法律性与社会性的复杂问题,既需要严格依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又需要结合社会常理与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肖律师认为,刑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深入挖掘案件事实,精准把握法律边界,通过构建多层次的辩护策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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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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