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0-24
在组织卖淫罪的司法认定中,“三人以上”的人数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围绕该标准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要求卖淫人员在时间上存在重合(即同时被管理控制)。
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法律条文的解释,更关乎对“组织性”本质特征的理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罪刑轻重。
笔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三人以上”应理解为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行为人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数量,而非累计计算。
首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组织他人卖淫”,其本质特征在于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形成相对稳定的卖淫团体并进行统一管理控制。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进一步细化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从文义上来看,“管理控制”与“三人以上”需同时满足。若卖淫人员仅为先后轮换,未在同一时段形成三人以上的管理对象,则缺乏组织卖淫罪要求的规模化、团体化特征,难以体现“组织性”。
司法实践中,有些小浴室、小足浴店或小旅店等场所的卖淫人员常常处于一种流动不定的状态。对于这类卖淫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判断。
其次,《解释》第二条在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中明确采用“累计”表述,如“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而在入罪标准中未使用“累计”一词,说明法条是刻意区分了入罪与加重处罚的不同标准。
若入罪标准允许累计计算,不强调“同时性”,那么不同量刑档次的差异化规制将形同虚设。
再者,在《刑法》第八节罪名规定中,组织卖淫罪被配置更重的刑罚,原因在于其形成了规模化、产业化的卖淫运作模式,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远超容留、介绍等行为。而规模化的关键,正是多名卖淫人员在同一时段内受统一管控,形成稳定的卖淫团队。
只有这样,行为人才能实现对卖淫活动的流程化管理,其社会危害性才值得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仅是先后轮换、无时间重叠的累计三人,卖淫活动呈现分散化、临时性特征,却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将导致罪刑失衡。
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案例证实“三人以上”需满足同时存在的标准。
比如在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2024)豫17刑终5号】中,一审法院认定耿某娟先后招募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经核查证据发现,四名卖淫女的卖淫时间段相互独立:李某甲作案时间为2023年1月2日至2月22日,杨某某为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为3月25日至4月5日,李某乙为4月3日至4月4日案发,无三人同时在岗的情形。
二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为组织卖淫罪的“三人以上”需在某一时间段存在交叉重叠,耿某娟的行为虽有管理、容留情节,但不符合人数同时性要求,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再比如杨某全容留卖淫案【(2023)冀0184刑初315号】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全伙同他人经营某店期间,先后组织6名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法院经审查,在案三名卖淫女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于2023年2月、4月、5月到该店从事卖淫活动,且每人仅停留一星期左右,无证据表明三人存在同一时间段内的工作重叠;被告人杨某全亦供述,店内同时在岗的卖淫女始终为两人,卖淫女来去自由且自备卖淫工具。
法院最终认为杨某全未将卖淫人员组合成三人以上的稳定卖淫团体,缺乏组织卖淫罪要求的“组织性”,改判其构成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这两起案例均体现出认定组织卖淫罪需满足“三人以上同时受管理控制”,累计人数达标但不满足同时性的,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结语
综上,在组织卖淫罪的辩护工作中,准确认定“三人以上”的标准是核心突破口。
实践中,部分案件因公诉机关混淆“累计人数”与“同时人数”的界限,导致被告人面临过重的刑罚,而通过紧扣“同时存在”的认定标准,结合卖淫人员的在岗时间、管控强度、团队稳定性等证据进行辩护,往往能实现罪名转变从而减轻量刑,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