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0-23
走私成品油案件中,大多数是通过绕关走私或者行为人在处理国际航行船舶污水过程中与相关人员合谋购买燃料油后在国内销售方式。但是不管是哪种走私方式,在认定涉案油数量的时都存在共同难点,办案机关一般只查扣到行为人案发时的走私成品油的数量,对于行为人之前走私成品油的数量,由于缺乏成品油的实物,对该部分成品油的难以认定。
由于走私成品油数量的认定直接关乎到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即关乎到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认定,因此如何认定未查扣成品油的数额经常系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对于未查扣成品油数量及种类的认定,两高一署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给出处理的规则。纪要称“查获部分走私成品油的,可以按照被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标准核定应缴税额;全案没有查获成品油的,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和数量,核定应缴税额。”
对此,《<打击非设关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又做了更细致分析,对于查获了一次走私行为中的部分成品油案件,可直接根据在扣成品油认定全案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品质。对于查获了行为人多次走私行为中部分成品油的案件,不同走私团伙有相对固定的成品油来源渠道和销售渠道,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根据在扣成品油认定多次走私的走私成品油种类和品质。
对全案没有查获成品油的案件,可根据走私团伙中负责采购、销售、过驳人员的供述,收付款情况,记载测量或者称重的书证,手机微信、短信等电子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司法机关认定未查扣成品油的数额适用推定原则,即根据已查扣的成品油标准或者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涉嫌走私成品油查扣数额,并以此核定逃应缴税额。
对于部分查获的成品油走私案件,司法机关根据之前的查扣的油品标准直接确定未查扣部分的成品油种类和品质。对于没有查获的成品油的走私案件,司法机关会根据成品油在运、购、贮、销各个环节涉及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具体而言,采购人员、运输人员、销售人员以及过驳人员的供述,收付款凭证以及记载测量或者称重的书证,微信以及短信等证据。
该推定原则必须要解决未查扣成品油三个问题,即成品油的数量、种类以及品质,并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否则笔者认为,并不能认定行为人涉嫌走私成品油数额。因此,从辩护角度来说,司法机关依据以上方式认定未查扣成品油的证据以及逻辑是否确实充分,系办案中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对于一次性走私行为部分扣押情况,应重点审查在案件证据认定未扣押成品油数额的认定是否成立;
对于一次性走私行为部分扣押成品油情况,因这类情况多是来源于同一母船,成品油来源一致性,成品油的种类和品质具有一致性,因此需要重点审查未扣押成品油数量,而认定该数量则涉及到运输船只的数量,运力等因素。反映该事实的在案证据主要系运输人员的供述、对应的微信聊天、船只情况以及转账凭证等,如果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运输船只数量,以及船只运力,辩护人认为不能推定未查扣成品油的数量。
例如笔者之前办理某件案件中,走私组织人员统一指挥,安排船只,分次出发,单个联系,而只有部分运输船只被查获。虽然部分运输人员供述推测可能存在船只的数量以及船只类型,但是该供述只是推测性,以及供述之间本身存在事实矛盾之处,具体运输人员根本不掌握其他船只情况,再加之,缺乏客观证据,例如统一调度的微信,收付款凭证等,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未查扣成品油的数额,在一审阶段,经过辩护后,法院排除了对于未查扣部分成品油数量的指控。
二、对于多次走私行为部分扣押成品油情况,需根据在案证据审查未扣押成品油的数量、种类以及品质的认定是否确实、充分;
此类情况关于数量分析同于以上论述,除此之外,应重点关注未查扣成品油的种类和品质问题。
司法机关认为,走私人员都有其相对固定成品油来源渠道和销售渠道,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根据在扣成品油认定未查扣成品油的种类和品质。
笔者认为,这种认定逻辑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以“相对固定渠道”便推定行为人未查扣成品油的种类和品质,若没有其证据,例如行为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这类关乎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未扣押成品油的数量、种类以及品质,而不能仅以没有相反证据直接推定。
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系通过实际掌握走私成品油来源人员、运输人员以及走私组织者、领导者的供述,该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收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在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会涉及到行为人每次走私时间、地点、接头方式以及接驳过程,若上述证据能证明多次走私事实具有高度一致性,则有可能推定行为人多次走私成品油渠道和来源的一致性。而收付款凭证也是其中认定重要依据,即若在案证据能明确行为人多次走私行为收付款都是同一批人,司法机关也可能认定行为人多次走私成品油来源一致性。
在清楚了认定的逻辑后,辩护思路便更加清晰。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以上供述以及相应的客观证据等。若无上述证据,司法机关以行为人没有相反证据则推定未扣押成品油的种类及品质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这种推定则没有缺乏推定基本事实和证据,完全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若有上述证据,则针对相关人员供述梳理出涉及到每次走私行为的基本事实后进行对比,寻找出其中矛盾点,再与微信聊天记录、收付款凭证对比,是否是达到了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三、针对完全没有扣押成品油的情况,应当审查在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根据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理解和适应的精神,针对部分查扣的成品油案件,可以参照查扣成品油标准认定未查扣成品油的种类及品质,而完全没有查扣成品油案件,则没有内容可参照,因此,认定涉案成品油的数量、种类以及品质的证据要求更高,更严格。
关于涉案数量,需要根据各涉案人员供述航次、船只数量、运力、收购价格以及对应微信聊天记录、收付款凭证综合计算得出。关于涉案油品种类及品质更是依赖于行为人的供述予以推定。其推定的思路及辩护思路,整体上与上述分析一致,只是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要求更严格。换言之,若行为人之间的供述出现重大矛盾,与客观证据,特别是收付款凭证之间无法达成相互一一对应,则说明对行为人核税标准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应当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认定和判决。
走私成品油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其核心是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而影响税额的认定则涉及到涉案成品油数量、种类和品质,如果无法对这三点内容达到确实充分的论证,则不得做出对行为人不利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