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28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也就是说,该罪旨在打击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辅助性行为。

其出罪的核心在于厘清其行为属于“不具备刑事可责性的正常劳务”,还是“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帮助行为”。

如何准确区分“正常劳务”与“帮助行为”?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1、主观明知

“主观明知场所存在卖淫活动”是认定“帮助行为”的前提,若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明知,则行为仅为“正常劳务”。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场所卖淫,可结合工作内容、沟通记录、获利情况等客观证据综合推定:

从工作内容来看,若证据显示行为人参与卖淫管理相关事务,比如涉及卖淫女排班、收入抽成核算或传递卖淫相关暗语,通常能认定其知晓场所存在违法活动;但如果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从事清洁卫生、收取正常消费费用、维持公共秩序等基础劳务,就难以支撑“明知”的结论。

从沟通记录来看,若查获的聊天、通话记录中,存在与组织卖淫者讨论“安排技师”“应对检查”等卖淫事宜的内容,可作为明知的关键依据;反之,若沟通仅围绕补充物资、维修设备、核对正常账单等日常工作,则无法推定其知情。

在获利方面,若行为人收入与卖淫活动直接挂钩,比如按卖淫次数计算提成、每月额外领取与卖淫业绩相关的“补贴”,往往能佐证其明知;但若是行为人仅领取固定工资,无任何特殊提成或补贴,则缺乏证明“主观明知”的有力支撑。

以王某甲案(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Z364号)为例: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服务不清,王某甲在店内的具体作用不清,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2、行为关联性

即便行为人知晓场所卖淫,其行为是否构成“帮助行为”,还要看是否与组织卖淫活动存在直接关联。

若行为直接服务于卖淫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比如专门接送卖淫女往返交易地点、为卖淫活动望风、登记嫖客信息并对接卖淫女,或是单独核算卖淫相关费用并与卖淫女结算提成,这类直接辅助卖淫核心环节的行为,就属于具有刑法意义的帮助行为;

但如果行为仅服务于场所的日常运营,比如清洁公共区域卫生、收取餐饮酒水等与卖淫无关的正常消费费用,或是维修空调、音响等基础设备,这类与卖淫活动无实质关联的基础劳务,即便发生在卖淫场所内,也不具备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的行为关联性,应认定为正常劳务。

3、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案标准为: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关键作用的行为。

任某某案(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69号)便是典型例证:其仅受安排接送1名卖淫女,且关于“望风”的指控仅有1名卖淫女指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最终以“行为未达追诉标准且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出罪,本质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既不能放纵真正的协助行为,也不能将普通劳务行为过度刑事化。

从司法实践来看,出罪的关键始终围绕“证据”展开:若能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缺乏主观明知”“行为与卖淫活动无关联”或“未达追诉标准”,则其行为属于“正常劳务”,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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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泽恩

涉黄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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