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03
借贷型诈骗案在定性上的争议很大,原因往往在于案件中或多或少能找到一些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言词证据,或纸质合同、借条等书证物证,这就导致对案件的定性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罪之间游走不定。
在这一类诈骗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存在“老赖”身份(即法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予以限制高消费),则案件的定性更容易莫衷一是、各执一词。
先看一个实务案例([2024]豫0505刑初31号):
2022年7月,被告人G某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分别被L法院、Y法院等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金额共计26万余元。
2022年8月,G某在身负高额债务的情况下,向X某虚构某荒山砂石开采项目,项目利润很高,并出示了荒山承包合同以取得X某信任,再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X某1.2分利息,后X某向G某转账借款5万余元。2022年9月,G某以同样的方式,陆续从Y某处取得借款2.4万元。
收到借款后,G某将其中的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并未参与之前所承诺的荒山砂石项目。当X某、Y某催要欠款时,G某拒不偿还而案发。
对此,公诉机关指控G某在身负外债的情况下,以投资项目工程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针对G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G某明知自己已被列为失信人员,仍隐瞒老赖身份、虚构自己参与项目的事实,向X某、Y某借款,事后拒不还款,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具体行为具体分析,G某对X某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G某对Y某的欺骗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虽然G某以同样理由从Y某取得借款,但G某在拿到资金后,陆续给Y某分红近50笔累计1.6万元,已清偿比例达到三分之二,具有明显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未清偿数额也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
最终,法院认为G某隐瞒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虚构实际并未参与的项目,向X某骗取5万元,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G某以投资项目拿分红的名义从Y某处取得2.4万元,后陆续以分红名义向Y某转账1.6万元,有实际的还款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G某诈骗Y某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可见,在借贷型诈骗案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简单一刀切,以某项单一事实或证据作为全案的定性依据,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当事人在事前、事中、事后的具体行为和证据以整体判断:
一(事前)个人经济状况、还款能力
民事欺诈,一般仅虚构借款理由,本意是要还钱的,而诈骗罪是彻底的骗,行为人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此时,往往要审查当事人在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如果其名下有相当数额的现金或其他资产,或正在经营的项目具有现实的盈利前景,则可认定其客观上具备还款能力,否则可能认定其系负债状态,不具有履约或还款能力。
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知自己已经负债累累,既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可预期的收入,仍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找人借款,就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换言之,仅根据当事人在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尚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还需要进一步结合事中、事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
二(事中)获得借款的手段
从客观表现来看,在借款手段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往往很相似:为了能借到钱,当事人总会虚构或编造各种理由。
但基于二者在非法占有目的上的本质区别,民事欺诈中的借款理由虽然也可能不真实,但与真实目的往往有一定关联,并非完全的无中生有,且当事人大多系迫于无奈,很少对虚构的事由作积极、主动地展示;
相反,刑事诈骗的借款理由往往与实际资金用途毫不相干,诈骗当事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使下会更主动、积极地策划、包装、实施骗局,以使出借人陷入严重的错误认识进而交付钱款。
因此,单纯从借款手段的欺骗性,实务中很难直接、准确地作出定性,往往还要结合救济可能性这一要素来审查,因为在民事欺诈中出借人尚能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追索,而刑事诈骗中的被骗资金往往已被行骗者挥霍一空或隐匿转移,民事途径无法有效救济,只能诉诸于刑法以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后)资金去向、还款情况
在民事欺诈中,当事人可能会虚构借款理由,但一般仍会将主要借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并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清偿债务,不会主动逃避还款义务;
在刑事诈骗中,诈骗当事人既可能虚构借款理由,也不会按约定使用资金,而是以个人挥霍、隐匿转移等手段将资金据为己有,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推诿、拖延甚至断绝联系的行为或少量还款、借新还旧的假意履约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