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18
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发布了一起以虚拟货币作为换汇媒介的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高达65亿元。
某市民为了给海外留学的女儿汇款,但5万美元的便利化额度不够用,于是找到了涉案的“地下钱庄”。该地下钱庄设立了多个境内空壳公司,利用这些空壳公司账户收取大量有购汇需求的境内客户的人民币,再将人民币用于购买USDT,进而通过币商或境外渠道将USDT售出取得美元,扣除1%~3%的手续费后转至境内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
本案中,X某根据地下钱庄提供的转账名单,操控上述空壳公司账户进行非法换汇达65亿元,非法获利30万余元,最终被判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实务中,以USDT为媒介进行本外币兑付,是一种新型的私下换汇模式,目前主要是通过买卖USDT实现:
对于有购汇需求的客户,先由境内账户收取客户的人民币,接着用人民币买U,再将U卖出换得外币,扣除手续费后将外币余额转入指定的境外账户,从而实现人民币-USDT-外币”的兑付。
对于有结汇需求的客户,先由境外账户收取客户的外币,接着用外币买U,再将U卖出换得人民币,扣除手续费后将人民币余额转入指定的境内账户,从而实现“外币-USDT-人民币”的兑付。
因买卖USDT涉外汇类非法经营案的人员,除了地下钱庄之外,还包括职业化的币商、个人持币者、金融中介人员甚至朋友间介绍换汇者。
根据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定罪的关键在于换汇行为的经营性,即买卖USDT的行为,是一种单纯的个人间交易或偶发的交易介绍,还是以营利目的为主、事实上帮助形成了“外币/人民币-USDT-人民币/外币”的换汇服务。
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核心的定案证据有两类:
一、是证明USDT在换汇交易中起到“媒介”作用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
币流,即与买卖USDT交易流程相关的交易所KYC信息、从区块链浏览器提取的USDT钱包地址、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
资金流,即与换汇客户的境内外账户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本外币流向、网络后台数据,以及本外币数额与对应时间内的USDT兑换价和兑换额等。
二、是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性行为”和“营利目的”的当事人口供、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当事人的口供(有罪供述)、同案人或证人的指认仍然是办案机关的取证重点。这些言词证据的主观性较强、稳定性不足,但在实务中往往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主观具有营利目的、买U卖U者与地下钱庄、换汇客户之间的人员关系。
而且,通过讯问拿到上述言词证据后,买卖USDT、银行转账和获利等数额也就有进一步的证据线索。
比如,在“赵某等人虚拟货币非法经营案”中,办案机关梳理出与外币兑换相关的成交记录309笔,共计人民币4385万元,进而调取了其中15笔成交记录中涉及的国内银行转账记录,并针对这15笔交易中的收款人(换汇客户)和赵某等人(地下钱庄和币商)分别进行询问和讯问,以佐证15笔收款记录均为境外人士支付的外贸费用及其对应的外币(迪拉姆)和兑换的USDT(泰达币),最终查明“外币(迪拉姆)-USDT(泰达币)-人民币”的资金兑付路径。
从辩护的角度,如果某一项案件事实仅有币流或资金流等客观证据,则可以主张当事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存疑,应作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仅有当事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则可以主张系“同源证据”,适用“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不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如赣康检刑不诉[2025]104号一案,
经二次补充侦查,检察院仍认为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现有证据仅有查实L某单次事实了帮助他人非法兑换外汇的事实,但未查实L某有其他的非法换汇事实或经常性为他人换汇的行为;L某虽然与他人约定有偿换汇,但主要是基于私交和业务合作关系而帮忙,与将此作为主要收入的职业化换汇者或地下钱庄有本质区别,即其换汇行为不具有经营性,主观没有营利目的,故决定予以(存疑)不起诉。
又如鹿检公诉刑不诉[2016]140号一案,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院仍然认为公安认定S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S某非法出卖外汇港币150万元,折合美元19万余元,未达到构罪标准;关于S某曾与C某有过欧元的买卖交易,仅有S某的供述、证人C某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二人的言辞证据均有变化并相互矛盾,无法证实案发期间的交易金额。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S某(存疑)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