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公司签了“还款协议”,职务侵占罪就能“洗白”?

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11


不少职务侵占案件中,行为人试图通过“还款协议”来把职务侵占行为“民事化”处理,有的甚至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但这样是否就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就通过一起已经判决的真实案例来说明,为什么“事后”的补救措施不一定能够免除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从“内部调解”到“刑事追责”

颜某,在某粮油食品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负责客户对接与货款结算她利用职务便利,陆续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私自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累计37万余元,未按公司规定上交,而是用于偿还贷款及个人消费。

案发后,公司出于挽回损失的目的,并没有立即选择报案,而是与颜某签订还款计划书,同意由颜某分期偿还侵占的货款,并延支付其工资,用以抵扣部分侵占金额。

然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颜某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全部货款,反而在签署协议后仍继续私自收取客户货款,进一步扩大职务侵占的数额。也正是这一点,促使单位最终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内部调解正式转入刑事程序。

二、法院认定:职务侵占已经既遂,事后协议无济于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颜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司已通过内部协议对资金流向进行了“确认”,那么颜某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借款”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该辩护意见,最终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且,法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进行了逐一驳斥,特别强调了两个关键法律事实:

1.行为完成即构罪,事后补救不影响行为定性

法院指出,被告人颜某侵占公司的货款后,被害单位为了让其归还侵占货款而选择与其签订保证书和还款计划,并不能因此将其刑事上的职务侵占行为转为民事上的借款。

2.颜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我们之前也说,职务侵占罪中核心的构成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法院查明后认为,颜某在与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后,仍继续收取客户货款不予上交,并用于个人支出。这说明,颜某在明知已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仍持续将单位货款占为己有,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法院还明确表示,公司未支付颜某的工资,并不能抵扣侵占金额,因为这仅是公司为降低损失所采取的自保措施。简单来说,公司事后的救济行为始终是事后的,犯罪金额的认定同样要看行为时。

三、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时

本案体现出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已与单位达成还款协议,是否还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涉及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行为时评价原则。

1. 犯罪构成的时间点:以行为时为准

刑法上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行为发生时的事实状态为标准,即只要在行为实施时已经满足构成要件,比如本案的职务侵占罪,颜某在侵占37万货款的时候,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37万非法据为己有,那么就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既遂。

而后续行为人的赔偿、谅解、签协议、认错等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而不能影响罪名的成立与否。

2. “借款协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抵抗刑事责任?

“借款协议”免除刑事责任的关键同样在于“行为时”,比如,颜某在收取货款时就向公司报告、申请审批、或者说明她借的目的,那么双方就该款项的借款性质就达成明确一致的“合意”,这种情况下的借款才能够抵抗刑事责任。

延伸讨论:本案中为何不定性为更轻的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客观行为上可能存在一定交叉,但其本质区别在于:挪用资金是以“用”为目的,行为人是想用了再还;而职务侵占罪主观上是想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不想还。实际上,这个主观上的区分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法院本案查明,颜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持续使用公司货款,且根本未按单位流程报批或归还,且在“协商还款”期间反而扩大侵占金额,这足以反映其主观上想将单位财物财物据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资金罪。

总结:

在认定职务侵占罪时,是基于“行为发生时”的判断,而非事后是否和解、签约或赔偿,即使单位愿意协商,也不能改变行为已然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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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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