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11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5种情形,行为人不符合法定5种情形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虚构冒用型);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虚假担保型);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钓鱼型);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逃匿型);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型)。
司法实务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5种情形的认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能肆意作为入罪“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外延中,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4种方法具有等价性的诈骗行为,否则,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不应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比如市场交易中的“诱导行为”“以次充好”“短斤缺两”“夸大宣传”等行为,不能随意认定为刑法中的“欺骗行为”。
肖律师认为,涉合同诈骗案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全面判断,即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交易。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即便是合同民事欺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体资格上一般也不会弄虚作假。反之,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实际履约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内容,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1)看欺骗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则属于民事欺诈(2)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许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许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4)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中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实际履约行为,将取得的对方财产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与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作为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有单独提出的必要。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有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最大的努力,则一般不能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8)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能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则不应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此可见,既要根据全案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又要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本质判断,在双重判断之下,才能穿透“合同诈骗”的重重迷雾,得出准确适用法律的结论。肖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以下13种情形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1.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肖律师办理的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无罪不起诉一案便是如此,肖律师一方面论述方某某客观上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及行为,主观上毫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肖律师进一步指出,基于常识,试问“一个所谓‘诈骗’对方100万广告预付款的人会花费近652万元去履行与对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吗”?
2.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换言之,该行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要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危险。
3.行为人虽有转移抵押财产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合同欺诈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某一要素(数量、质量、标的)有欺诈行为,但为了促成交易、获取经营利润,付出一定对价的,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比如短斤缺两、隐瞒商品质量的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5.合同违约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意不履行或履行不完整,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双方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6.就刑法因果关系层面而言,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基于欺骗行为而实施的,若非因“上当受骗”而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使其遭受损失,行为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换言之,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同情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陈某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被判无罪一案中,万某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T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某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行为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7.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9.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
10.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1.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2.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13.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个人挥霍、逃匿行为的,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