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个典型案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如何排除“主观明知”而争取不起诉?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04


关键词:主观明知、违法所得、销售金额

根据《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商品;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理解?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是3万元;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包括: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2)或二年内因制假售假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达2万元或者销售金额达3万元;

(3)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或9万元;

(4)或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或3万元,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或9万元。

 

售假类案件定性的一个关键要件即,当事人是否主观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情或不应当知道,则可以争取“出罪”结果。

但是,“主观明知”系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实务中往往要从客观证据予以推定,比如是否有实际销售的行为、涉案商品的具体违法所得数额、进货或销售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等。

从这一角度,通过排除或否定相关不利证据,可以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去争取不起诉:

(1)主观不明知+无销售行为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1〕Z37号一案,

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X某多次邀约W某、Y某运输茅台酒,收取了Y某30万元运输保证金,然后安排C某将装有茅台酒的小货车驾驶到B地与Y某汇合,因小货车在高速路段出故障,X某、C某、Y某从小货车上搬了22件茅台酒到Y某驾驶的车上,Y某驾车离开后,X某报警称Y某、W某驾驶的车辆运输有毒品和茅台酒并提供了二人的车辆信息及去向。

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Y某主观明知涉案的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无证据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目前涉案茅台酒来源未查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X某(存疑)不起诉。

达川检公刑不诉〔2014〕4号一案,

公安指控,L某向S公司出售的400瓶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L某存放于库房中的78瓶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L某的D公司不具备代理销售茅台酒的资质,茅台酒公司证实上述飞天茅台酒的市场零售指导价为每瓶999元,L某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和销售茅台酒的行为证实其具有明知故意,同时,L某所称的上家G公司负责人U某也否认了L某从该公司购买过茅台酒。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400瓶飞天茅台酒和78瓶飞天茅台酒的货值金额,共计38万余元。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未查清本案涉及茅台酒的实际购进价,市场真实销售价也并不都是茅台酒公司的指导零售价999元,G公司负责人U某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L某在被工商机关告知销售的茅台酒为假酒后,主动要求对其仓库内尚未销售的78瓶同批次茅台酒进行鉴定,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L某主观明知自己销售的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L某(存疑)不起诉。

(2)不是生产行为+不是销售行为

雁检公诉刑不诉〔2018〕48号一案,

公安接举报发现,L某在一居民房内非法生产手机零部件。经搜查,L某组织工人利用加工设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零部件并进行销售,现场查获华为MATE7手机玻璃盖板3500个(价值227500元)、华为电池800个(价值52000元)、加工好的华为P7显示屏成品28个(价值7476元)、华为手机MATE7屏成品55个(价值36685元),共计价值32万余元。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证明,L某接受上家发送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成品进行压框加工,然后将加工好的手机屏幕发回给上家或按照上家的要求“代为”发给其他买家。

首先,L某对已经是成品的假冒手机屏幕进行加工,并未增加、改变假冒手机屏幕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此从其加工行为不必然推断出L某明知加工的屏幕是假冒产品;

其次,L某与上家的关系不是销售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其按件收取5-10元/个的费用,不是销售假冒手机屏幕所获得的利润,而是加工(劳务)费,其将加工好的假冒手机屏幕返回给上家亦不是销售行为,即从其收取加工费的行为不能得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结论;

第三,L某应上家要求将加工好的假冒手机屏幕给其他买家的行为,客观上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帮助行为。但要认定其行为构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必须以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加工的华为手机屏幕系假冒的产品为前提。

因此,本案应调取L某代为加工华为手机屏幕的上家以及购买加工好的华为手机屏幕买家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否明知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两次补侦,本案缺乏上述证据。

综上,指控L某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L某(存疑)不起诉。

(3)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存疑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本案指控T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T某的供货商刘某某、石某某一直向其隐瞒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真实来源,且对T某对商品真伪的质疑一直做出相应解释。

第二,T某先前被工商局查获的国窖1573,同后续销售的飞天茅台和五粮液注册商标不同,无证据显示其主观明知三种商品来源的同一性。

第三,T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和飞天茅台与正常渠道的进货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差距存在争议,不能据此做出主观明知的推断。

综上,T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T某(存疑)不起诉。

(4)涉案商品的违法所得数额不明

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一案,

公安指控,经接到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投诉,某商场专柜销售假冒名贵饰品,后对C某经营的专柜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假冒侵权梵克雅宝、香奈儿、宝格丽名贵饰品共计48件,货值金额(标签价)16万余元。经鉴定,鉴定结论为:目标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场地的商品。

移送审查起诉后,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查明违法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C某(存疑)不起诉。

石检刑不诉〔2019〕32号一案,

公安指控,C某具备雷士、音浮等灯具从业经历和知识,事先也对雷士灯具产品进行了解,为了获得利益最大化,不是从雷士产品专卖店、淘宝网雷士正品旗舰店等正规渠道购进正品雷士牌灯具,而是以明显低于市场雷士灯具正品价格的购价从淘宝网网店购买,在主观上应当明知两家网店销售的“雷士”牌灯具系假冒雷士牌灯具的情况下,仍然以11元/个(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筒灯729个、以12元/个(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天花灯(射灯)3168个、以32元/个(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吸顶灯400余个、以36.5元/个(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铝扣面板灯396个,然后再以雷士正品灯具市场价筒灯25元/个、天花灯24元/个、吸顶灯61元/个、铝扣面板灯91元/个,卖给某修建项目,安装于该小区共396套房子内,C某亲自组织灯具的发货、安装,并提供虚假产品合格检测报告3份,领取30%的进度款7万多元,总共销售金额15万余元,获利8万余元。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C某在侦查阶段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但后续供述均翻供,辩解其在购买灯具时明确要求对方提供正品雷士灯具,且未对灯具的质检报告进行过修改,因本案公安机关未能提取C某与上家的聊天记录,案发后未能及时对涉案灯具进行扣押,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辩解,且无法证实销售假冒雷士灯具的数量和金额,故认定C某主观明知是假冒雷士注册商标的灯具而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C某(存疑)不起诉。

渝梁检刑不诉〔2020〕37号一案,

公安机关指控,Z某在明知E某、T某等人销售的“美的”电热水器无发票、无合格证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先后多次购买并向某地电器经销商H某等人进行销售,经查,Z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美的”电热水器共计400余台,销售金额17万余元。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Z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Z某向H某销售假冒“美的”牌热水器的事实中,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该笔事实无法查清Z某的销售数量及金额;

H某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被查获后,Z某继续向T某进购并销售的事实中,未查获实物及进行相应鉴定,无下家的证言,无法查清销售去向,无法认定销售数量及金额。

故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Z某(存疑)不起诉。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不诉〔2019〕1号一案,

公安机关指控,在W某经营的酒店查获了大量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杏花村”、“天之蓝”、“剑南春”等白酒。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侵权商品共计233瓶,货值金额约24万余元。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在客观上无法查明W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来源,在主观上无法查明W某对被查获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均具有主观明知,导致现有证据在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是否达到15万元的入罪起点方面存有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W某(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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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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