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24
洗钱司法解释中规定,为了掩饰、隐瞒上游七类犯罪的赃款来源和性质,通过“虚设债权债务”的方式进行“转移、转换”的,构成洗钱罪。所谓“虚设债权债务”,是指行为人虚构借贷关系,将赃款转账给他人,再通过“还款”形式打回,实现赃款的“洗白”。这一过程中,借助形式上合法的借款协议,使赃款表面转化为合法债务偿还,从而掩盖其非法来源。
那么,如果存在真实的借款协议,真实的债权债务,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偿还借款而不存在后续收回的情况,是否还能构成洗钱罪?
在此前的文章中,我们结合实际案例探讨了行为人明知是赃款而使用,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判断是否构成洗钱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并应结合具体用途加以分析。
而对于“还债”这一使用行为,答案相对明确,无需像消费类用途那样分类讨论。从洗钱罪的客观构成来看,其本质在于通过转移、转换等方式让行为人对于赃款控制由“非法”变为“合法”,而用赃款还债通常意味着行为人将款项直接交由债权人,从而丧失对赃款的控制,因此不符合洗钱罪的客观行为。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也并未希望继续控制赃款,不具有洗钱罪的故意。因此,用赃款来还债不构成洗钱罪。
一、赃款还债,不属于洗钱的“洗白”方式
对于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刑法》第191条列举了五种行为:(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而对于第(五)项的“其他方法”,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具体列举了6 种“其他洗钱方式”和一项兜底条款: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仔细分析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的这些行为方式,可以发现,洗钱罪中所要求的“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质上是指行为人将对赃款的“非法控制权”转化为具有“合法外观”的财产权利。这一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对权利形态的转换或创设,行为人并未真正放弃对赃款的“控制”,而是通过各种手段赋予其表面上的合法性。从结果上看,赃款依然由行为人所支配,只不过由“非法控制”变为了“合法形式”下的控制。
例如,按照法条及司法解释所列的行为方式,行为人将非法占有的赃款通过拍卖、混入合法经营、购买黄金、虚拟货币、金融票据、外汇等方式,转化为对这些财物表面上的“合法占有”;又如,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POS机将赃款转入多个关联账户,再以虚构交易、伪装货款的方式层层流转,通过支付结算型方式洗白赃款后持有;再举一个更通俗的例子是,贪官受贿后用赃款购置房产,使对赃款的非法占有转化为对房产的合法占有。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合法占有”仅是形式上的合法,其本质上依然属于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中仍可依法予以追缴。
至于第(七)项中的“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应当与前述六种典型行为方式保持一致,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系统性与逻辑一致性。因此,该兜底条款所涵盖的“其他方式”,也应限于那些改变赃款的外在表现形式,使行为人得以在合法外观下继续控制该笔财产的方式,若行为导致赃款实际脱离行为人的控制,则不属于此处的“其他方式”。
回到我们所讨论的主题,行为人用赃款来还债,只要并非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笔赃款一经支付,即脱离了行为人的实际控制。这一过程实质上是行为人财产权利的“灭失”,是对债务的清偿,而非对赃款形式的包装或转换。在还债行为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行为人也未通过该行为获得任何新的权利或对财产的继续掌控。相反,其对赃款的控制权就此终止。因此,用赃款偿还真实债务,不符合洗钱罪的“转移、转换”赃款的客观行为,亦不应被认定为洗钱行为。
相关案例:
检察院指控,刘某骗取贷款407万后,用于归还个人之前所欠贷款、个人花销及给他人使用,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欠缺洗钱罪的有效构成要件,不构成洗钱罪,法院审理后认定,关于刘某的洗钱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裁判文书案号:(2023)吉0113刑初564号】
二、赃款还债,不具有洗钱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的陈鸿翔、陈学勇和陈新旺法官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洗钱罪不是目的犯,对“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应理解为对洗钱行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审查,应重点审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特征。该目的是与洗钱的客观行为方式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应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可以看出,对于洗钱行为中的主观故意审查,依然需要回到行为本身,或者说“洗钱”手段本身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特征”,而洗钱中的“掩饰、隐瞒”,如前所述,指的是让赃款的“非法控制”变为“合法形式”下控制的手段。可以这么理解,洗钱罪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以让自己完成对于赃款由非法到合法的控制,而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的发生。除了有制造“合法外观”的希望或放任,也有继续“控制”的希望或放任。
而当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时,一方面,如前所述,其本质上是一个“失去控制”的过程,在这一行为中,赃款脱离了行为人的支配范围,行为人也并未意图通过该行为继续控制该笔财产;另一方面,还债行为并不具有制造“合法外观”的效果,行为人主观上也不具有将赃款“非法控制”转化为“合法控制”的意图。因此,还债行为不具备洗钱罪所要求的“掩饰、隐瞒”主观故意,不构成洗钱罪。
相关案例:
单某2多次将集资诈骗款183万转给儿子单某1,单某1明知这钱是违法所得,仍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检察院审查后认定,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单某1的行为具有掩饰、隐瞒赃款的目的。【不起诉案号:大检诉刑不诉〔2021〕34号】
总结:将赃款用于真实债务的偿还,在客观上不是洗钱罪的“转移、转换”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客观构成,在主观上也缺乏“掩饰、隐瞒”的故意,不构成洗钱罪。
(本文所讨论的赃款是指洗钱上游七类犯罪的赃款,上游七类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