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销售金额,是靠流水还是靠口供?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08


前言:

办案机关以当事人的口供直接认定其销售涉案产品的金额。

以这种方式认定定案,对吗?

一、以口供为证据起点

我们在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案的时候,时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办案机关在跟当事人做笔录时会直接问当事人:“你销售这款仿冒产品,一共有多少销售额”,如果当事人回答说销售了30万,那办案机关就会让当事人指认30万的流水,或者直接将当事人超过30万的流水作为证据。

这种方式实际上就是以口供为起点后再进行客观证据的搜证和固定,或者说是围绕口供来建立证据链,这种办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尤其是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早期,这个阶段公安掌握的物证尚不充分,因此侦查机关一般都会以当事人为突破口,以口供为起点,再以口供为线索一步步让当事人进行供述和物证指认,以此就有了以口供为证据起点这样的一种办案方式。

二、为何不能以口供为证据起点

第一,这种证据认定方式并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可知,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应当以客观全面为标准,但这种以口供为证据起点的办案方式,其后面所收集到的物证,其搜证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得到与当事人自认有罪的口供相互印证的物证,这样收集来的物证根本不可能具有刑诉法所要求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同时也等于是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口供来自证有罪;

第二,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应该是一个客观事实,应该由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如果是先有口供,再寻找可以口供相互印证的物证,这样就容易让销售金额成为办案机关与当事人商定的一个结果,成为一个协商的筹码,容易形成一个“只要当事人愿意认罪,就给他扣减多少涉案金额”这样的认罪协议,等于将事实认定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办案机关,这无疑也是一种对当事人的不公平,也无法实现刑事司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

第三,这种以认罪口供为起点的认定方式,如果随着案件的推进而被诸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阶段性法律文书所确认,那极有可能会给办案机关的主动纠错带来压力,让办案机关陷入一种只能将错就错的困境,从个案的角度,这样非常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从长远来说,这既不利于实现司法公平,更不利于长远的司法建设。

综上,在侦查阶段初期,办案机关让当事人供述自己的销售金额,这个属于办案机关的办案规范之一,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等同于后面的搜证工作就要围绕当事人的口供来进行,关于证据的收集还是应该保有刑诉法所要求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同时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也要积极履行好辩护人的责任,当办案机关出现这种以口供为证据起点的办案方式时,我们就应该及时发现并提出意见,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一直建议当事人如果涉案了,要尽早委托律师,因为律师越早发现这样的问题,越早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办案机关主动纠错的压力就会越小,将错就错的情况就越有机会避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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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食药环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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