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单纯销售量化交易软件,认定是非法经营罪的三大误区!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1


现在市场上,有很多量化交易软件或系统被使用在期货、股票、外汇以及虚拟货币等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而无论是在市场上,还是在办理相关案件的司法人员中,均存在将单纯销售量化交易软件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错误观点。而之所以有这样的错误观点,笔者认为有如下方面的原因:

第一,没有准确区分量化软件与交易软件,错误的将量化软件等同于交易软件。最典型的就是直接认为,量化交易软件本身就可以供客户进行股票、期货、外汇等交易操作,是组织股票、期货、外汇交易的行为。


但实际上,量化软件与交易软件是两款作用不同的软件,量化软件仅仅是通过数学模型和计算机算法,给投资者生成交易策略并去自动执行相应交易策略的软件,而不是能够为客户提供开户、下单、资金结算等涉及交易环节服务的交易软件。


也就是说,量化软件需要依附于交易软件才能运行,仅使用量化软件是无法完成相应的股票、期货等衍生品买卖交易操作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量化软件往往也需要部署在交易软件之上,与交易软件共同运行才能完成相应的交易操作。

第二,没有理解量化交易软件的功能和原理,错误的认为是量化软件是提供投资咨询业务的软件。典型的就是认为量化交易软件能够直接为投资人提供具体品种和买卖时机的选择功能,属于投资咨询的业务行为。


不可否认的是,量化软件的确也能够通过数学模型,计算机算法分析市场数据后形成交易策略,供客户选择品种与择时交易。但是量化交易软件所提供的策略、模型更多是凭借投资人自己设置并输入参数、数据后生成,也就是说,投资人选择使用量化软件提供的策略,是基于投资人自己设置和编写的模型,而提供具体品种和买卖时机功能属于投资咨询的软件,不需要投资人自己设置编写模型、参数就能自行选定。

而二者的区分的一个关键点,就在于投资人作出的最终分析选择,是由投资人自主参与设置、分析后形成还是系统已经设置完成,如果说投资人无需自己设置和输入参数、数据或模型,所谓的量化交易软件就已经提供完成了模型或策略,或者说设置和输入的内容起不到作用,而是软件已经决定,那就更倾向于是具有投资咨询功能的软件,相应的提供方就是从事投资咨询业务。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仅仅是具备自动下单能够拆单功能的量化交易软件,我们更多称之为是高频交易软件或者是程序化交易软件,其特点是不提供交易策略,仅仅是利用快速的计算机算法和高速数据传输在极短时间内进行大量交易的软件,旨在通过下单优势获取微小的价格差利润。那么这种所谓的量化交易软件就根本不具备提供具体品种和买卖时机的功能,因此,就不属于具备投资咨询功能的软件。

第三,没有准确区分服务行为与业务经营行为,错误的将提供量化软件的服务行为等同于是需要获得资质才能从事的业务经营行为。实践中,普遍存在认为只要是与股票、期货、外汇相关的活动就是非法经营的业务行为或者认为是变相从事相关业务行为的观点。


但是,非法经营罪中的业务经营行为,前提要有对应业务种类的经营行为,如需要有证券、期货经纪业务、投资咨询业务、做市业务等业务经验行为的存在,且业务行为也有核心业务和边缘业务之分,核心业务表现为是证券法、期货法等前置法明确规定的业务类型,边缘业务即是规定之外的业务。如果说,没有相对应的业务类型,或者是属于规定之外的边缘业务,那也不能认为是业务经营行为,而是属于服务行为,这样的服务行为是不需要获得批准或许可的。

就如《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九十八条针对期货服务机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的期货服务机构,也是一种业务行为,但其是属于服务行为,而不属于期货业务行为,是不需要获得证监会的批准或许可的。那么就销售量化交易软件而言,其也是一种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对于这种服务行为,就不应认定是非法经营中的需要获得资质或许可的业务经营行为。


(2018)吉01民终4082号就明确认定,“…xx公司仅仅提供了基于经济理论和经济公式进行程序化交易的软件而不是凭借其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理智、经验研判市场形势,判断、选择并指令具体交易。这与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有着明显的不同。故本院在本案中,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有偿使用软件系统的服务合同关系。鼓励合法的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单纯销售量化交易软件既不是现有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也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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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韩武斌律师对具体承办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最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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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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