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1
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张某,详细查阅了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工作,详细了解了案情,在今的庭审上,经过认真地法庭发问、举证质证,本案事实已经查明,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鉴于张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本罪的定性不再提出异议,现就张某存在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张某受贿情节轻微,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涉事企业老板主动找到张某提出给其好处的,张某是被动接受,没有索贿情节;
(二)涉案抛光粉是由B公司负责购进的,产品质量、价格、进货数量等均由B公司与行贿人王某洽谈,产品由B公司购销部门购进,产品的收货、验收、质量等均由B公司把关,最终结账付款也是由B公司与行贿人进行的,张某无权参与,更无权决定;
(三)F8工厂只能使用B公司购进的抛光粉,张某作为厂长也无权私自决定购买行为人提供的抛光粉,行贿人所得到的利益是其销售抛光粉所得的正常利润,张某没有也不可能为行贿人牟取到额外非法利益;
(四)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TD90抛光粉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使用抛光粉造成质量事故给B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价格畸高,给B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二、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通过其辩护人曾律师联系公安机关,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即提审了张某,张某如实陈述了其收受涉事企业好处费的全部事实,构成自首、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张某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然坚持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且有自首、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量刑建议:张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其所涉罪名系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小,且其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结合贵院类似案件的判例,建议贵院依法判处其9个月的有期徒刑。
一、张某的受贿情节轻微,应依法从轻处理。
(一)张某是被动受贿的,不存在主动索贿的情节。
张某2024年6月笔录记载,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个自称姓王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自称是TD90抛光粉的老板,因其产品在F8工厂使用,让其帮忙照看,会请其喝茶(给好处费)。
证据卷5第7页
同案人王某2024年6月14日笔录记载,2019年底的一天,他和张某电话联系,张某表示可以照顾他的生意,会交代下面多用其产品,让其增加销量多赚钱。后来双方加了微信,谈好每个月使用数量,王某按照抛光粉的用量赚取的利润不定时的回扣给张某。但是,王某笔录没有任何张某向其索要任何好处费的记载,好处费是王某主动给的。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某有任何索贿情节,这也进一步说明张某不存在索贿的情节。
证据卷5第46页
(二)F8工厂使用的抛光粉是由B公司集中统一采购的,采购哪家企业的产品,采购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相关事项均由B公司与王某洽谈决定,结帐付款也是由B公司与王某之间进行的,F8工厂只能使用B公司购进的抛光粉,F8工厂及张某等人均无权参与。
王某2024年6月14日笔录详细记载了B公司采购涉事企业产品的流程:
证据卷5第46页
黄晓玲(王某妻子)2024年6月14日笔录也详细阐述了B公司从涉事厂家采购抛光粉的流程:
证据卷5第101页
上述王某、黄晓玲的笔录互相印证,证明了B公司从涉事厂家采购产品的流程。
1.B公司采购人员联系王某洽谈报价,价格谈好后采购部给其下单。
2.王某联系内蒙古厂家发货。
3.厂家安排车辆将货送到B公司中央仓库。
4.B公司收货后,签收货凭证交司机转交给王某。
5.王某与B公司对帐,对帐无误后,提供发票然后提取货款。
6.自始至终,是由王某是和B公司的采购人员直接进行洽谈、交涉的,张某不是B公司的采购人员,没有参与也不可能参与相关的洽谈过程。
7.F8工厂使用涉事抛光粉的相关采购事项,是否使用涉事厂家的产品,使用哪种型号的产品,使用产品的质量标准、数量等相关事项均由B公司与涉事厂家洽谈,张某和F8工厂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均无权参与,更无决定权。
8.F8工厂使用的抛光粉只能是由B公司采购的,张某及F8工厂只能使用B公司采购的抛光粉,无权自行购进抛光粉。
(三)F8工厂使用涉案TD90抛光粉没有发生任何产品质量事故,没有给B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因F8工厂使用的TD90抛光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任何B公司使用涉事TD90抛光粉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者给B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事抛光粉存在价格畸高或者其他严重缺陷给B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
而且,由在案证据可知,B公司提供给张某所在工厂F8工厂使用的抛光粉只有三种,其中涉案TD90抛光粉价格最低。即使张某要求F8工厂使用涉案TD90抛光粉,非但不会给B公司造成损失,反而为B公司节约了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
如前所述,F8工厂使用的所有原材料都是由B公司的采购人员统一采购的,使用哪家企业的产品,采购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验收等均由B公司的采购人员来决定,收货、验货也是由B公司来决定的,张某没有权利干预,更没有权利参与。即使使用涉案TD90抛光粉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发生了质量事故,或者涉案产品价格畸高,给B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亦与张某无关,张某也不应为此担责。
二、张某主动通过其律师通知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收受涉事企业好处费的全部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张某主动归案要求自首。根据张某今天的当庭陈述,2024年6月13日,张某通过其辩护人曾律师通知公安机关,要求自首。当天下午,办案人员应张某的要求提审了张某。
需要说明的是,侦查机关是以张某涉嫌所谓的盗窃罪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而事实上,张某与该盗窃罪毫无关系,其根本不认识涉案盗窃人员,对所涉盗窃行为一无所知,他完全是被冤枉的。案件移送到公诉机关以后,公诉机关对该案件作了不起诉处理,并未将该案件向贵院提起公诉,足以证实张某与所谓的盗窃罪无任何关系,也足以证实侦查机关对其采取的羁押措施是完全错误的,是非法的。
在张某与所谓的盗窃行为毫无关系,侦查机关对其错误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况下,这种所谓的羁押就是非法的,张某主动通过其辩护律师通知办案机关要求自首并如实陈述了其所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涉案行为,应当视为主动归案。
(二)张某如实陈述了其全部涉案行为。张某通过其辩护律师通知了办案机关以后,下午办案人员就对其进行了讯问,张某如实供述了本案所涉行为,其供述与刘军、王某、黄晓玲等涉案人员的笔录及张某和刘军、陈鸿月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互相印证,而且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充分证明张某的供述是完全属实的。
(三)张某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在被公安机关错误羁押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办案机关,如实陈述了其所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张某不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在案多项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种类,所谓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从其内容来看,是办案人员就其办案过程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筹,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审查标准进行质证和审查。
但是,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惠阳区公安分局是本案的办案单位,出具人是本案的办案人员,均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办案机关并没有向出具人员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告知出具人作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告知其必须如实作证及作伪证需负相应法律责任的记载。
从情况说明可知,情况说明是打印件,由两名办案人员是在已经打印好的打印件上同时签字盖章,并非分开作证,直接违反了证人必须分开作证的基本原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排除两名情况说明出具人串通、通谋的合理怀疑。
其次,上述证人证言只是办案人员的一面之辞,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相印证,且与张某本人的讯问笔录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情况说明只是办案人员的一面之辞,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称张某态度恶劣,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但是没有提供其为张某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所谓的情况说明只是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的一面之辞,不能证明情况说明所称的张某态度恶劣,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所谓的记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情况说明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为张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互相矛盾。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张某所有讯问笔录,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就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讯问笔录只有一份,即2024年6月14日笔录。笔录显示,办案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便承认了其涉案行为,并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根本不存在情况说明所述张某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供述态度恶劣,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认罚的情况。
而且,由卷宗可知,办案人员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仅仅讯问张某了一次,卷宗中也仅有其一次讯问笔录,根本不存在情况说明所述多次讯问张某,突击审讯张某的情况。
上述情况说明相关记载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办案机关自已制作的张某的讯问笔录互相矛盾,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张某家属主动退赃,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以后,张某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时,多次表示要积极退赃,并数次请辩护人转达其家属,要求家属帮其筹款退赃。
如前所述,张某是因为毫不成立的所谓的盗窃罪被无辜羁押的,其所有的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均被办案机关冻结,无法取现。张某妻子在工厂打工,收入微薄,还需要抚养三位小孩,其家中经济拮据,筹集资金存在难度。但是其家属还是克服种种困难,想方设法筹资三十余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积极退赃,足见其有实际悔改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张某自侦查阶段开始,一直坚持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注意到,自2024年6月14日办案人员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次讯问张某开始,张某就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并表示要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更是多次表示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协商量刑建议时,在张某完全符合缓刑条件且辩护人提供了大量类似案件均判缓刑的判例的情况下,公诉人还是建议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的实刑,其量刑建议明显偏重,且没有建议判处缓刑。辩护人与公诉人数次进行了电话沟通,公诉人坦言惠阳区检察院一般不提缓刑的量刑建议,建议辩护人到法院阶段再争取。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及被告人没有坚持认罚,但依然坚持认罪。
由上述可知,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仅认罪没有认罚系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为,事出有因,并非其不愿意认罪认罚。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特殊情况,考虑到其自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就坚持认罪认罚的客观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五、张某所涉其所涉罪名为非暴力犯罪,罪行轻微,且主动退赃,积极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结合贵院以往判例,建议对其判处9个月的有期徒刑为妥。
(一)张某所涉犯罪情节轻微。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某在本案中所收受贿赂为3034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其刑期在三年以下,而且该罪名属于非暴力犯罪,张某是被动受贿,不存在索贿的情形,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任何非法利益,其受贿行为没有给B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反而为B公司节约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前有详述,不再重复),应依法从轻处罚。
(二)张某有实际悔罪表现。
如前所述,尽管张某被错误羁押,但是其主动通过辩护律师通知办案人员,就如实陈述了其全部涉案行为,属于自首行为且积极退赃,又一直坚持认罪认罚,有实际悔罪表现。
(三)张某没有前科,平常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张某系B公司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精湛。在任期间,团结同事,大胆工作,将F8工厂的生产搞得风声水起,在整个B公司名列前茅。且其平常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纪录,没有前科。只因一时糊涂,收受了涉事企业的钱财,一失足而酿成千古之恨,实属偶然,属于初犯、偶犯。恳请贵院考虑到其平常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有实际悔罪表现之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作人的机会,让其痛改前非,以其聪明才智贡献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
(四)贵院存在多起类似轻判案例,请贵院予以参考采纳。
在今天的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贵院审理的多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例,见下图;
惠阳区法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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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被告人 |
数额(元) |
情节 |
刑期 |
(2020)粤1303刑初679号 |
张赞隆 |
784738.03 |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228142.19元 |
判二缓三 |
(2020)粤1303刑初772号 |
胡文波 |
369783 |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 |
一年一个月,缓一年一个月 |
(2020)粤1303刑初375号 |
吕嘉泰 |
320000 |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B公司) |
一年 |
(2018)粤1303刑初154号 |
温某明 |
500000 |
认罪,部分退赃(30万) |
九个月 |
其中,张赞隆的数额达784738.03万元,比张某的303400元高出了481338元,只退赃228142.19元,被判处缓刑;温某明的涉案数额高达500000元,比张某的数额高了近20万元,只退赃30万元,只认罪不认罚,虽判实刑却只有短短的9个月;胡文波数额369783元,比张某的高出66383元,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B公司原工作人员吕嘉泰数额为320000元,比张某的涉案数额高出17000元,尽管被判实刑,也只有一年的实刑。请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贵院的判例,依法判处张某九个月的刑期为妥。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参考采纳。
一个合格的刑事律师必须有正义感,有那种不畏压力不惧挑战敢说真话、善说真话的气魄和担当;精湛的专业基本功,超强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抓住案件的核心问题,深入展开论证和分析,出具经得起办案人员和同行挑刺的,经得起事实和法律考验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极具说服力的专业的法律文书;有智慧,深刻洞悉中国当代社会发展现状和司法环境,懂得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既坚持原则又讲究策略,通过专业的刑事辩护来打动和说服法官和办案人员,从而取得有效辩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