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U卖U,“虚拟货币搬砖套利”还是“变相买卖外汇”?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1


关键词:#外汇#非法经营

01

什么是虚拟货币“搬砖套利”?

在不同的市场或交易所之间转移虚拟货币,被称为“搬砖”。简单来说,“搬砖套利”就是通过低买高卖虚拟货币来赚取差价。

由于供需关系、市场规模、流动性方面的差异,同一类虚拟货币(如比特币、泰达币、以太坊)在不同交易所有不同的价格,这就为“搬砖套利”提供了赚取差价的机会。

虚拟货币“搬砖套利”,就一定是“非法买卖外汇”?

当然不是。

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币地位,没有法偿性,但具有财产价值,属于特殊的虚拟商品,这一点在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早已明确。

既然虚拟货币连法定货币都不算,就更不可能属于外汇。

随着一系列有关虚拟货币的监管文件出台,尤其是2021年十部委“9.24通知”,我国当前对虚拟货币业务的监管基调是:允许持有,风险自担,禁止经营,限制交易。

也就是说,个人之间偶发的、非经营性的虚拟货币交易是允许的。

关键点在于:

(1)虚拟货币“搬砖套利”的核心特征是“本币-虚拟货币-本币”,中间环节可能涉及OTC模块和USDT等稳定币的转换,但整个交易过程不牵涉外汇,虚拟货币本身就是一个“商品”,是低买高卖的唯一对象。

(2)搬砖套利者的盈利方式是收购虚拟货币再加价卖出,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但没有为他人提供服务,不具有经营性,完全是为了个人投资套利。

比如,(2021)沪01民终11624号一案,

法院认为,涉案的BSN币属于虚拟财产,我国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转让,也未禁止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故Z某购买BSN币和矿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也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涉案买卖合同有效。

又如,XIN币侵权纠纷一案(2021年广东省高院十大互联网案例之一),

法院认为,涉案的XIN币不具有法币地位,W某投资XIN币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承担损失。

换言之,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现行法律不予保护,但也不构成犯罪。

02

什么是利用虚拟货币“变相买卖外汇”?

先看一个《检察日报》的典型案例:

L某等人专门从事虚拟币搬砖套利业务,即在不同的交易所买卖虚拟币,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差价。

后L某等人结识了一名尼日利亚人(微信名“王子”),并约定以虚拟币为媒介,帮助“王子”实现当地法币奈拉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

“王子”在境外使用奈拉在交易所买U,再以挂牌价的95%卖给L某,L某的虚拟币账户收到U后,再以挂牌价出售给国内币商,卖U的钱再转到“王子”的境内账户,从而将外汇(奈拉)兑换为人民币。

在这个过程中,L某等人仍然是通过虚拟币搬砖套利,低价收U,高价卖U,赚个差价。但是,公诉机关却指控L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里的入罪逻辑是什么?

(1)变相买卖外汇的本质特征:外汇交易的买和卖,这两个对等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购汇者在境内支付本币(买),地下钱庄在境外转出外汇(卖),从而形成“跨境对敲”,本币在境内、外汇在境外均为单向循环,表面上不是本币与外汇直接买卖,实质上是以外汇偿付本币或以本币偿付外汇的方式实现货币互换。

(2)“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模式特征:外汇在境外购买虚拟货币(买),虚拟货币在虚拟货币账户之间转移并在境内交易为人民币(媒介),卖币者在境内支付人民币(卖);

(3)这里的卖币者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收购”虚拟货币,再以市场价卖出,从而赚取差价,看似“搬砖套利”,实际上卖币者与换汇者之间只是约定了一个收购价,卖币者无须垫付资金即可收到虚拟货币,再通过卖币换回人民币,卖币者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跨境对敲”的媒介,这与单纯的“搬砖套利”有本质区别。

实际上,本案公诉机关对当事人在不同时期的行为作了不同的定性:

一是不构成犯罪的事实:L某等人是从2020年初开始从事虚拟货币的搬砖套利,直到2020年9月才与“王子”接触开展非法换汇业务,至2021年4月案发。

而公诉机关指控L某等人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时间段正是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这意味着L某等人在2020年初至2020年9月期间的搬砖套利行为并没有被指控为犯罪。

二是构成犯罪的事实:对于L某等人在案发期间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是,变相买卖外汇看似人民币与外汇之间没有发生物理流动,但实质上绕开了我国外汇监管,影响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同时导致国家掌握的经济数据失实,影响汇率、外汇储备调整等金融决策,危害巨大。

再看一个最高检公布的外汇犯罪典型案例:

G某、F某等人搭建网站,以泰达币(USDT)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本外币的汇兑服务:

换汇客户在网站充值、代付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将收到的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再通过非法渠道卖出获得人民币,最后按约定的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账户转入相应数额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和服务费。

经查,G某、F某等人通过涉案网站兑换人民币2.2亿元,其中涉泰达币600万余个,兑换人民币4000万余元。

最终,法院判处G某、F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他人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涉案资金的转换过程来看,本案也符合“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模式特征:

涉案网站在境外购买USDT的外汇资金来自换汇客户,即涉案网站用客户提供的外汇买U,再将卖U获得的人民币转入客户的境内账户。

表面上,涉案网站赚取的是低买高卖U的差价,实际上该差价来自换汇服务,而换汇服务是面向不特定的客户的经营性行为,具有非法营利目的,并非个人投资套利,与虚拟货币“搬砖套利”完全不同。

因此,本案的定罪理由是: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

03

总之,“搬砖套利”与“变相买卖外汇”,表面上都是虚拟货币交易,盈利都来自低买高卖的差价,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定性的关键就在于:

一看行为人是单纯的个人投资套利,还是具有非法经营目的;

二看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是个人之间的买卖交易,还是为不特定客户提供换汇服务。

实务中,从当事人与同案人或其他证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往往也可知一二:

如果是单纯的搬砖套利,交易对象一般是币商,本身就持有大量虚拟货币,双方根据市场行情自由交易,在这个过程中,虚拟货币属于“商品”;

如果是变相买卖外汇,换汇客户往往是不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人要么引导客户将外汇转为虚拟货币再交易,要么直接用客户的外汇购买虚拟货币再卖出换成人民币,在这个过程中,虚拟货币属于“媒介”。 


阅读量:123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吴单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51089447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