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0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决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例,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单位犯罪、虚构手续、重复发包等多个罪名成立与否的问题,并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针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而言,的确存在不少案件,因为当事人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骗手段,或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退还款项,最终就被认定构成诈骗犯罪的情况。当然也存在诸多案例,当事人或存在欺骗手段,或因为款项没有及时退还而在某种程度上满足“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最终由于某个或某几个确实能够证明无罪的事实、理由,而被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处理。
这种现象的存在,事实上也证明了诈骗犯罪案件在实务中认定的模糊性,以及辩护的可争取性。这其中取决于当事人自己对案件的判断和应对,取决于辩护律师的协助争取,亦取决于能够作出适当判罚的司法机关。当然,每个人只能决定自己的行为,我们能做的,是尽全力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尽最大努力还当事人清白。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存在多个不利于当事人事实的诈骗犯罪案件,但最终取得无罪结果,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说理较为充分,值得辩护参考。
参考案例:(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无资金、无能力实际履行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资金,采取将尚未办理报规、报建手续的工程项目重复发包,骗取合同相对方保证金,数额巨大。晏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代表X公司以X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晏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当事人有罪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1.认定涉案公司无资金、无能力履行合同,从而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2.认定涉案项目尚未办理报规、报建,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3.认定重复发包,同样属于欺骗手段。
针对上述几个问题,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几点认定:
一、认定涉案行为具有单位性质。
晏某等人受让X公司以后,确已启动甲新区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的项目,合伙人左某按约定缴纳了60%的土地款,实施了基础土方平整,积极进行了招商引资,这些都是X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同时发包工程是以X公司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入了X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周转和经营。故X公司的成立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和主要活动;收取工程保证金是X公司的单位行为。
二、认定涉案公司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欺骗行为。
其一,X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X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
其二,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X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X公司。
其三,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X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包括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协议,收取5万元定金。故X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
其四,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X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
其五,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X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X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不能认定晏某以及X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关于是否存在重复发包的事实认定。
其一,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与周某、罗某之间的合同内容一样,系重复发包。经查,现有证据证明,X公司与长峰电缆和互利达科技公司签有二份合作协议,用地面积之和小于X公司取得的项目用地面积。二个厂房区,随之配套的可分为两部分附属工程门楼、给排水、道路修建工程。故虽然上述二份合同内容表述一样,但晏某的辩解理由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故不能简单以二份合同内容相同即认定系重复发包。
其二,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均认为,X公司与廖某的合同是总承包合同,故廖某的合同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所签合同重复。晏某辩称,虽然其与廖某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与廖某最后所签合同是补签的,廖某没有资金实力,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足保证金350余万元,已退出主体工程建设的承包。
经查,廖某本身并无履行全部施工合同的能力,廖某需要将工程转包收取工程保证金再启动工程。廖某将工程转包,收取300余万元工程保证金,将其中150余万元交给X公司;二是廖某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即按预期的工程量7000余万元的5%向X公司交足保证金,自身又债务缠身,才导致退出部分主体工程承包;三是从民事法律的关系看,廖某履约不能在前,X公司毁约在后。综上,不能认定X公司、廖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之后X公司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的合同系重复发包。
其三,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三栋厂房的工程承包合同和X公司与高某、郑某、刘某乙的三份合同系重复发包。晏某辩称,程某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如期进场施工,已退出工程承包,X公司还分几次退给程某八九万元。
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在侦查阶段,程某证明了其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和已退还的数额;相关的书证也证明X公司已退给程某8.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程某认可其与X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没有如期开工且其在某市还承接了其他工程,口头与X公司解除了工程承包,案发前X公司已分多次退还给其保证金八九万元。因X公司与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和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认定系重复发包。
其四,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的园区项目计划建设面积约4万平方,但发包工程总面积达到10万平方,是将建设工程重复发包。晏某辩称,虽然全部合同发包的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先后,廖某、程某已实际退出承包。
经查,现有证据证明,X公司的初步立项是计划在园区建设厂房,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但这是初步立项,项目尚需招商引资成功之后,按用地单位的需求确定建筑方案,园区建筑项目总面积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不能以上述合同建筑面积简单累加超出初步立项的面积二倍认定系重复发包。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公司系将工程重复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