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赌场“放数”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0


最近,笔者办了一个当事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涉嫌开设赌场的案件。这个案件中有人是荷手,有人是放数,有人是拉人头,这些人开设赌场案件中很常见,他们是否都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特以此文做简单分享。

一、什么是“放数”?

赌场“放数”通常发生在赌客所携带的现金输光或携带赌资不足的情况下,行为人为赌客提供换钱的兑换资金服务。急需现金的赌客通过扫码电子支付转账给行为人,行为人再交付给该赌客相应的现金作为赌资,供赌客继续参赌。

二、赌场“放数”的三种典型类型。

赌场“放数”有三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其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也大不相同,有的情形可能构成犯罪;有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需要视案情依法争取。

情形一:行为人就是赌场的员工,受赌场老板雇佣,在赌场专门负责提供兑换资金的服务。其获利手段可能是赌场的固定工资、收取兑换资金的服务费或者赌场抽水的分成,此种情况下赌场自身能够通过收取回扣直接或者间接在该笔兑换资金服务中获利。

情形二:行为人是赌场的赌客之一,资金兑换服务发生在两个赌客之间,双方的身份都是赌客。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身份是单纯的赌客,区别于情形一中的员工身份,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因为兑换现金服务收取了手续费。

情形三:与情形二类似,也是双方均为单纯赌客之间的兑换资金问题,但有证据证明提供现金的一方收取了少量手续费,但行为人与赌场组织者之间无犯意联络。

三、以案析法

接下来,我们通过六个案例来说明为赌客提供兑换现金服务,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A某、B某为牟利,纠集了C某等人做门头,聘请了D某为荷手,被告人Y某为赌场放数并负责记账,在**市**区**酒店**房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共同分水钱获利。

该案例中Y某就是赌场受雇员工,参与赌场利润分成的类型。

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Y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Y某之所以要被追刑责,是因为涉案赌场存续时间较长,有固定的赌博场所,赌博方式明确,赌场内部具有明显的组织分工。

其中,Y某负责赌资记录及兑换现金,通过工资等进行非法获利,并不仅是通过赌博输赢所获取的赌资来获利。现有证据足以证实Y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二:Z某在赌场内换钱转账、接送赌客、放哨,领取日工资200元。

Z某的行为也是属于赌场员工,但是该赌场开设时间非常短。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Z某虽然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张某某作了酌定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C某与他人相互邀约长期组织人员开设赌场并邀约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在赌场放高利贷并为赌博提供资金便利以及参与赌博。C某供述:“在赌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兑换现金给多人赌博,其中只记住‘**’(W某)和‘***’(L某),没有供述兑换金额”,W某证实“在C某处借3万元高利贷”;双方都没有证实交易的时间;L某没有证实与C某有现金往来。

本案中,C某就符合单纯赌客之间兑换现金,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取手续费的情形。

最后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C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陈某甲作了存疑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L某每日携带20万现金到A某开设的赌场,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赌资,L某从中每万元抽取50元-100元不等获利,每日大约兑换15万现金赌资,每日获利7、8百元,总获利约1.5万元。

此案例中L某就符合单纯赌客之间兑换现金,行为人收取少量手续费,与赌场组织者无联络的类型。

检察院认为L某帮助A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某独立向赌客提供现金,独立牟利,未有证据证实其从股东处领取工资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L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案例五:H某在W某开设的赌场中提供扫码换钱的服务,赚取手续费,W某默许H某在赌场内提供换钱服务,H某没有给W某发放工资。

此案例中H某和上述L某一样,符合单纯赌客之间兑换现金,行为人收取少量手续费,与赌场组织者无联络的类型。

案例六:W某多次在他人开设的赌场赌博并通过微信换钱给他人赌博。

检察院认为,W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W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四、总结

综上,笔者针对在赌场放数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以及如何争取不起诉,总结如下:

(一)从证据层面来看,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1.换钱的行为人与赌场组织者之间存在真实的经济往来,包括支付高额固定工资或者资金分成记录等;2.双方共谋串通开设赌场;3.赌场股东(老板)邀约行为人到赌场任职,担任赌场员工,为赌客兑换现金以便继续参赌提供方便等行为,则不能将为赌客提供兑换现金的行为定为开设赌场罪。

(二)案例三中,没有证据证明兑换金额,兑换现金的交易时间,甚至没有证据证明现金往来的事实。仅凭同案人员(赌客、赌场老板、赌场工作人员)的口供,指认行为人为赌场“放数”,该类道听途说的旁证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案例四、案例五中,行为人独立向赌客兑换现金牟利,没有领取赌场固定工资,与赌场老板不存在共谋,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简言之,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赌场老板之间存在开车赌场的合意,才可能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四)从刑事政策来看,参考“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国家对开设赌场罪提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

对受雇佣为赌场员工,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举重以明轻,对于非赌场员工,单纯赌客之间的“换钱”行为,无获利或者少量获利的行为,更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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