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出售合法收入的外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19


关键词:#外汇  #刑事辩护 #换汇 #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导语:

2025年5月8日最高检和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6个典型案例中,案例六(某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值得关注,其表明:出售合法收入的外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正文:

该案中,姚某某经营电子产品外贸生意,通过其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境外账户接收外汇货款,姚某某按照每一万美元额外收取400元至700元好处费的价格将外汇卖给齐某某,后齐某某将美元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卖出外汇金额共计16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3亿元。

该案经过两次退侦,检察院最终对姚某某不起诉,其核心就在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姚某某出售的美元不是其“合法收入”,认定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

这也表明,在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办案机关需要证明当事人出售的外汇来源为非法,否则无法证明当事人的换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案属于典型的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配汇的非法买卖外汇,实践中这类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也比较多发,正常经营外贸的企业将手上的外汇货款卖给其他企业,明知或者被骗,该外汇最终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然后司法机关在查骗退税案时查到了出售外汇的当事人,给当事人定性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而该案作为最高检和外管局发布的典型案例,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若当事人的外汇来源于合法经营收入,则应当和该典型案例一样,被不起诉并移交外管局行政处理。

那么,什么又叫非法收入的外汇?

从相关规定来看,非法收入的外汇指的是低价购入的外汇。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行为限缩为“倒买倒卖外汇和变相买卖外汇”,对此最高法在关于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地下钱庄才是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打击的重点(“《解释》在从严惩治涉地下钱庄刑事犯罪的同时,切实体现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规定对于行为人符合定罪处罚标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在结合此前我们分享过的另一个权威案例——权威案例:自有外汇换汇,有获利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裁判理由指出: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行为主要有以境内直接交易形式实施的倒买倒卖外汇行为(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和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此类钱庄俗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在适用非法经营罪时均应当要求具有‘以营利为目的’。”

可以看出,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地下钱庄和外汇黄牛才属于《刑法》打击的买卖外汇主体,这两者低价购入外汇再高价卖出,从中营利,这两者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营利目的”。而此两者的外汇来源——低价购入,即上述典型案例中的“非法收入的外汇”

实际上,此前最高检和外管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自有外汇换汇并自用同样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023年12月27日《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王某良等人非法经营案】这三个案件中向换汇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被移交外管局进行行政处罚。

总结:

该典型案例再次强调——用自有外汇来换汇的换汇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究其原因在于换汇人不同于外汇黄牛或者地下钱庄,其并非主要经营换汇业务并从中牟利,而是将换来的人民币投入正常的生成经营,不具有外汇类非法经营的“营利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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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琪

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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