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件中,下线人数满足立案标准的地区负责人不应做刑事处罚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21


在司法实践中,传销案件的地区负责人的角色定位常引发争议,尤其是当其下线人数达到立案标准时,其是否应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值得深入探讨。

简要而言:

立法机关并未对此做一刀切处理,立案标准只是显性指标,并不是构罪标准。

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普遍认为抓都抓了,满足立案标准,就是犯罪。

同时,辩护律师的观点与立法机关保持一致——在网络传销盛行的当下,即使对于传销活动没有起到建立、扩大作用地区负责人,也会轻易触及下线3层30人的立案标准,此时不应做刑事处罚。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组织者、领导者,而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有明确的标准 :

首先,在传销活动里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他们是传销模式的源头设计者和掌控者,这类人员对于传销活动的启动和整体运作起着关键作用。例如那些为传销活动进行前期筹备,规划如何吸引人员加入、如何设计计酬返利机制,以实现对整个传销组织操控的 “核心人物”。

其次,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如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类似 “总经理” 角色,以及具体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 “部门主管”,他们保障传销活动在各个环节的有序进行,维持组织的运转。

再者,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通过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不断扩大传销组织的影响力,蛊惑更多人参与。

另外,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因其有相关违法经历且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在实际的传销案件中,不乏地区负责人未被起诉的案例。

例如黑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不起诉意见书中,张某担任该地区负责人,其下线人数超过了立案标准。然而,经调查发现,张某加入传销组织时间较短,他只是按照上线指令开展活动,既没有参与传销模式的策划与设计,也没有对其他区域的传销活动进行管理协调。在宣传培训方面,他只是转发上级下发的资料,没有自主组织培训或宣传。最终,司法机关综合考量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实际作用,认定张某不符合组织者、领导者的条件,决定不予起诉。

再如玉州检刑不诉〔2021〕2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李某作为地区负责人,虽然发展了大量下线,但李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因自身能力有限,一直处于被动接受任务的状态。整个传销组织的运营决策都由上级制定,李某没有任何参与决策的机会,也未承担任何管理职责,仅仅是机械地发展人员。在对案件深入审查后,司法机关认为李某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的关键行为特征,没有对其提起诉讼。

实际上,下线满足立案人数的地区负责人,并不一定符合上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很多地区负责人可能只是在当地发展人员,但其并没有参与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与操纵,只是按照传销组织既定的模式和规则进行推广。他们或许没有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权力,仅仅是在自己的区域内发展下线,对传销组织的整体运营方向和关键决策并无话语权。在宣传和培训方面,也可能只是简单传达上级的内容,并非主动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也未在其中发挥关键作用。

从本质上来说,下线满足立案人数只是一个表象,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地区负责人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该罪的处罚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到了关键的、主导性的作用。下线人数达到立案标准,只能说明该地区负责人在发展人员数量上达到了一定规模,但不能直接等同于其就是组织者、领导者。

综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有着明确的界定标准,下线满足立案人数的地区负责人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该罪的处罚对象,必须依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实质行为和所起的作用来综合判断,以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阅读量:11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李蒙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31061802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