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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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一起诈骗案例:
(2020)京03刑终422号一案,
被告人宋某以海外代购、预订酒店机票、借款等名义分别骗取14名被害人4500元至33.2万元不等。
一审判决: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5万元。
宋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
(1)其对被害人吴某无诈骗故意。其虽以代购手表名义收取吴某33.2万元,但在无法按期交付手表时,其父已代为出具了借条,故其与吴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其以借款名义向多人所借款项系民间借贷,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
宋某以代购手表名义收取了吴某33.2万元费用,但其并未按约定代购手表,而是将资金用于赌博或消费,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宋某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钱款,构成诈骗罪,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取得财物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表明其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被害人可以根据借条以民事途径主张债权,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应认定为诈骗。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单纯出具借条却无实际还款行为的,不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仍应以诈骗罪定性。
从该案的裁判结果看,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后一种观点。
02
实际上,这两个观点并不冲突,其内在逻辑是一致的:
欺诈型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非常相似,事前签合同或事后打借条都很常见,罪与非罪,定性关键仍然是:
在借钱的那一刻,是否真有还钱的想法?
真想还钱的,就是民事欺诈;根本没打算还钱的,则是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因此,仅凭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重点还是以下四方面:
(1)借钱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
借款金额与经济收入状况相匹配的,视为在能力承受范围内借款,具有归还可能性,即便过程中存在一些虚构或隐瞒,只要不影响最终的还款结果,一般认定为民事欺诈。
反之,已经负债累累、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令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则可能构成诈骗。
(2)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
实务中,事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往往被视为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技术性策略。实际上,如果孤立地看,无论在借款时还是借款后出具借条,既可以视为一种还款承诺,也可以解读为安抚手段、缓兵之计,现实意义不大。
根本上,还是要看是否存在真实的还款行为。
(3)案发前,是否存在实际还款行为。
打借条也好,承诺还款也好,最后还是要看实际行动。排除那些借新还旧、不催不还、催还数额远小于应还比例等情形,主动按约定还款、积极履约的,则可认定具有还款行为,进而认定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法《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电话答复》指出,案发前已经追回的被骗款额应当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说到底,还是看实际还款行为:
案发前部分还款的,已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那么,案发前全额还款的,就没有诈骗数额,连案子都不会存在。
(4)资金是否按约定使用。
现实中,只要按约还款,几乎没有人会关心资金当时用到了哪里。
但是,一旦涉案了,且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都存在争议,那就要进一步看资金的流向,以便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一般会明确告知资金用途,以便出借人衡量风险和决策,即便可能后续可能存在部分资金未按约定使用的情况,也不会改变资金的整体用途。反之,如果借款人根本没打算还钱,则往往会编造一些事由以骗取钱款,最后携款潜逃或者挥霍一空。
03
司法实践中,事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依据。
在以下两个无罪案例中,当事人均在无力还款后才出具借条,但最终被认定不构成诈骗罪。
(2023)沪02刑终826号一案,
被告人Q某与出借人G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Q某在借款之初月收入人民币7000元左右,名下有价值100万元的房产、车辆、商铺和一注册资金200万元的公司。
2016年至2019年期间,Q某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G某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借款累计374万余元,其间有借有还、借多还少。2019年11月,Q某与G某对账,签署借条,载明借款199万余元,2023年3月前还清。2020年至2021年间,Q某陆续归还G某96万余元,实际未还款金额为103万余元。
案发后,公诉机关指控Q某向被害人G某许以高额利息,大量借款,后用于赌博挥霍,构成诈骗罪。
经查,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Q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还款能力:Q某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公司等资产,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
出具借条的目的:Q某与G某对账,出具借条,并与G某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表明Q某具有还款意愿。
还款行为:Q某向G某出具借条后,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在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
资金用途:Q某确实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卡农”的银行账户,但难以证实其将钱款用于赌博或挥霍。
被害人明知情况:Q某与G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G某已知晓Q某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G某还与Q某对账,让Q某出具借条,表明G某对Q某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难以认定出借人G某系因被告人Q某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
(2018)粤刑终200-2号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Y某明知无法兑付白银的情况下,仍收取G某的预订货款474万元。后Y某与G某结算后,书写了欠374万元货款的欠条给G某。不久,Y某潜逃,被公安抓捕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Y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
Y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不构成诈骗罪,故撤销原判,改判Y某无罪。
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Y某有非法占有故意。
还款能力:Y某与G某之间一直有正常经营关系,正常的白银交易持续了仅八个月。
资金用途:在拿到借款后,Y某将其中一部分购买银锭交付给G某,其他均用于偿还之前购买银锭所欠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Y某用于挥霍或个人消费。
出具借条的目的:Y某在经营后期无力向G某交付银锭,也无法还款,系白银市场波动造成经营亏损所致,并非Y某主观上不愿履约。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争议金额,Y某打了借条,承诺想办法归还欠款。
(2)Y某在与G某交易过程中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行为。
被害人明知情况:Y某与G某正常交易近八个月,Y某一直按期交付银锭。G某对白银市场行情的波动和预付货款的风险明知且认可,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欺骗的内容和程度:虽然Y某没有将自己逐渐亏损的事实告知G某,但这不构成诈骗罪的“隐瞒真相”,因为经营行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暂时的亏损不代表将来必然亏损,Y某仍期望在行情好转后盈利。因此,Y某不告知亏损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能继续与G某做生意,有“翻本”的机会,而不是为了无偿占有G某的货款。
事后躲债的性质:Y某在出具借条后,仍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面对G某的紧逼和压力,Y某更换了手机号以躲避其追债,该行为更符合民事债务纠纷中债务人躲避追债的性质,不能仅以此认定其主观上不愿意还款,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Y某在与G某交易过程中,虽造成侵害G某财产权的后果,但该后果系正常经营风险导致,G某可按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