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14
导语:
提供账户接收了赃款,应当分清赃款是“几手”的,若接收的是“一手”赃款,则不构成洗钱或掩隐罪。
正文:
本文所称“洗钱”,指的是洗钱类犯罪,包括刑法191条的洗钱罪和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为了掩饰、隐瞒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的,构成洗钱罪。那么,是否意味着提供账户接收了赃款,就一定构成洗钱?是否存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一、赃款是“几手”的,是构成洗钱与否的关键
案例1:(2020)沪0115刑初5266号
赵某在明知涉案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涉案公司转移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8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检察院指控构成洗钱罪。
案例2:(2023)津01刑终42号
苏某明知刘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将非法募集的资金转出,再通过借贷方式转移给刘某,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在案例1中,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直接打入赵某提供的账户,赵某的账户是接收的是“一手”赃款。
在案例2中,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先打入刘某公司账户,再转移至苏某提供的资金,苏某的账户接收的就是“二手”赃款。
虽然资金仅多流转一环,但案件的定性却完全不同,接收“一手”赃款的赵某不构成洗钱罪,而接收“二手”赃款的苏某却构成洗钱罪。
原因在于,接收“一手”赃款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而只能被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
在适用刑法评价犯罪行为时,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只能用于一个犯罪行为的认定。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赵某向涉案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不构成洗钱罪。”
赵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属于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行为中的资金接收行为,该行为已经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不能再将该行为重复用于洗钱罪的认定,因此,赵某不存在洗钱的客观行为。当然,若赵某的行为被用于洗钱罪而非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那么上游犯罪客观行为的缺失而不构成犯罪,下游的洗钱罪也当然不能成立。
在案例2中,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刘某公司的账户接收,苏某提供账户的行为没有被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而可以被认定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再加上苏某主观明知接收的资金是非法募集的资金,且存在掩饰、隐瞒的故意,因此,法院认定苏某构成洗钱罪。
实践中,因接收“一手”赃款而不构成洗钱罪的案例还有:
1.(2022)辽0111刑初248号
检察院指控:李某甲利用公职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姐姐李某乙名下,构成自洗钱。
法院认为:李某甲将受贿房屋登记在其姐姐名下的行为系受贿的手段,属于牵连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故对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2021)闽0181刑初1460号
检察院指控:为了掩饰、隐瞒走私麻黄碱货款的来源和性质,黄某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货款并负责提现,构成洗钱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仁、黄某顺均参与走私麻黄碱犯罪活动,由被告人黄某顺提供账户并取现,收取走私麻黄碱的钱款,是走私毒品犯罪的自然延伸,是其二人实现走私毒品犯罪为目的实现过程,没有对该资金进行合法化转化,没有掩饰、隐瞒该资金的行为,客观上未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作用,不宜另行评价洗钱行为。故该指控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不构成洗钱,会如何定性?
上述接收“一手”赃款的情形,存在如下的定性可能:
1.共同犯罪
若行为人明知他人事实犯罪行为而提供账户用于接收犯罪的赃款,则与他人具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提供了接收资金的帮助行为,因此,属于“事中加入”的共同犯罪情形,可以被认定为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但应当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例如案例1中赵某就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的从犯。
2.无罪
若行为人不明知其提供的账户用于接收赃款,不明知自己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此时,便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使其提供账户的行为客观上为他人提供了帮助,但由于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3.帮信罪
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提供账户,而该账户又被用于接收赃款,可能构成帮信罪。例如,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借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数额达到30万或者达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帮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