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08
(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职业打假人、广强刑辩)
前言:
在商标侵权的刑事案件中,我们经常能遇到因职业打假人举报而案发的案件,作为侵权方的当事人,如果积极向职业打假人寻求和解,满足打假人的赔付要求,是否就能顺利解决问题呢?
一、职业打假人的目的和手段是什么?
在我们接触到的案件里,以维护市场秩序、维护品牌利益、打击仿冒产品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能说完全没有,但始终只是占极小一部分,绝大部分职业打假人始终都是以获利为目的的。
而职业打假人的所谓“维权手段”一般就是民事起诉、向工商部门举报以及向公安部门刑事报案这三种。
根据我们的经验,民事起诉是他们使用频率最低的手段,原因在于:
其一,在民事起诉中,职业打假人作为原告方,他们需要自己进行组织证据、撰写诉讼文书等工作,需要为此付出时间成本、人工成本;
其二,民事诉讼的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除非在前期双方能顺利达成和解,否则如果要走完完整的诉讼程序,极有可能需要耗时一年半载;
其三,如果被告是赔付能力较低的小型分销商,极有可能胜诉了,职业打假人也没法实际获得赔付。
因此。只有侵权对象是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是经营规模相对较大的侵权人,职业打假人才会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而向行政单位举报以及刑案报案两种手段,本质上都是希望利用公权力的惩罚力度让侵权人心生恐惧从而自愿赔付,这两种方式是职业打假人最常用的维权方式,因为只要向办案部门提供基本的证据并举报,剩下的调查取证工作就完全由公权力部分进行的,打击人基本不需要付出成本,并且这种方式可以促使被举报人更快进行赔付。所以相对于民事起诉的方式,向办案部门进行举报对打假人来说是一种成本更低且效率更高的方式。
而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案件中,只要当事人的涉案情节达到刑事标准,行政办案机关是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的,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是有移送机制,所以并不是说打假人向行政机关举报,那这个案件最多就只能行政处罚,其依然有可能转为刑事案件。
二、与职业打假人达成和解,是否能解决问题?
如果职业打假人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那侵权人无论是积极应诉还是与打假人促成和解,都只是经济纠纷,这个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我们讨论的重点是,如果打假人已经向办案机关举报了,那作为被举报人,是否还有必要与打假人达成和解,是否还有必要向打假人积极赔付。
按照我们的办案经验,在打假人尚未向办案机关举报之前一般都会先接触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对其进行赔付,在侵权人拒绝赔付之后,打假人才会去举报。那么如果在举报之前,侵权人就按照打假人的意思对其进行了赔付,是否就能让案件到此为止从而排除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呢?这是有可能的,但并非必然,在我们过往处理这种商标侵权刑事案件时,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两种情况:
我们遇到过,在侵权人与打假人达成协议,并按打假人的要求进行全额赔付之后,打假人依然向办案机关进行了举报,当事人依然被刑事立案了;
我们也遇到过,在侵权人对打假人赔付过一次以后,往后打假人依然以向办案机关举报为要挟,一次又一次向侵权人进行勒索,在侵权人明确拒绝再次赔付后,打假人依然会向办案机关举报。
所以虽然在打假人举报前积极和解、积极赔付确实有可能可以免于公权力的处罚,但也存在相应的风险,毕竟进行赔付并没有将其侵权事实消除,侵权事实依然存在,打假人依然掌握着你侵权的证据和事实。
而如果打假人已经向办案机关进行举报了,那这时候我们认为再与打假人进行和解的必要性就不大了,因为无论是进入了行政案件程序还是刑事案件程序,这就是由公权力机关进行主导的,办案机关会主动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的事实,只要查证属实就会依法办理,举报人在之后只会以证人的身份存在,举报人是不存在主动申请撤案的权利的。所以这时候无论侵权人有否向举报进行赔付,对于办案机关的认定结果,基本就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了。
结语:
我们认为,如果牵涉被打假人举报的商标侵权案件,能避免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自然是好的,但如果是以与打假人达成和解的方式来追求这个免于处罚的结果,其实往往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与不确定性,所谓的积极赔付其实更像是一种将主动权完全交出去的赌博,风险和结果都是不可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