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生产、销售未贴标苹果蓝牙耳机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08


该案例是一则生产、销售苹果蓝牙耳机(Airpods、Airpods Pro)的假冒注册商标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案侵权蓝牙耳机机身及包装上并未标有苹果公司相关商标,但在耳机与苹果手机配对时,手机上会显示Airpods、Airpods Pro相关字样,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对案件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1--156-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分别系“昇某公司”和“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两人经密谋后以各占50%股份的使用方式,借助两公司场所、人员及生产设施,合作组装假冒某果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对外销售牟利。组装生产的蓝牙耳机成品没有商标标识,但与某果手机配对时会出现“Airpods”或“Airpods Pro”的电子弹窗。

蓝牙技术是一种无线数据和语音通信开放的全球规范,它是基于低成本的近距离无线连接,为固定和移动设备建立通信环境的无线技术连接,可以使便携移动设备能够不需要电缆就能以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蓝牙技术规定每一对设备之间进行蓝牙通讯时,必须一个为主角色,另一个为从角色才能进行通信。通信时,由电子设备终端进行查找发起配对,建链成功后双方即可收发数据。本案侵权产品是通过物理的“物”物之间通过蓝牙技术相连。物联网时代带来了新的商标使用方式和新的信息传播途径,通过信息传感设备,按照约定的协议,将任何物体与网络相连接,物体通过信息传播媒介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以实现智能化识别、定位、跟踪等。本案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生产的部分蓝牙耳机虽然在耳机外包装或产品上没有附着注册商标标识,但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将蓝牙耳机的蓝牙协议的设备名称设置为“AirPods”,涉案蓝牙耳机在连接电子设备手机终端时会在“设置”界面下的手机电子弹窗显示“Airpods”或者“Airpods Pro”标识。对于蓝牙耳机的消费者而言,由于需要通过蓝牙配对建链寻找设备,对蓝牙耳机产品来源的识别不仅仅是通过产品包装,更主要的是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实现蓝牙耳机功能。涉案耳机通过寻找配对激活过程中向消费者展示的是某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irpods”或者“Airpods Pro”标识,消费者通过蓝牙配对成功显示的“Airpods”或者“Airpods Pro”字样来识别其购买使用的蓝牙耳机产品来源,被告人组装生产的产品在连接手机终端设备展示某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irpods”或者“Airpods Pr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的产品是某果公司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合对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主观意图、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可以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等共同故意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制造的蓝牙耳机链接手机配对弹窗出现“Airpods”或者“Airpods Pro”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和首要功能,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标明商品的来源,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同类商品,了解商品,做出选择。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等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判断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是否在商业活动中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侵权产品通过蓝牙技术建立通信环境的无线技术连接,每对配对设备之间进行蓝牙通讯时,由手机终端进行查找发起配对,建链成功后双方即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实现智能化识别等。如果消费者需要通过蓝牙配对建链寻找设备,对产品来源的识别主要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识别产品来源实现产品功能,这一过程强调蓝牙设备名称与消费者的识别之间的关系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链接使用的产品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粤0307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

元。

(三)被告人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

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吕某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梁某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粤03刑终5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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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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