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陈新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22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至2018年伙同武某、亚某、努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西城区、海淀区等地,通过网络获取嫖客信息,由努某、古某(另案处理)、麦某(另案处理)向嫖客卖淫,并以举报嫖客嫖娼、假冒警察等手段勒索嫖客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和武某主要负责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亚某主要负责联络卖淫女。敲诈所得钱款由四被告人按比例分配。在一年时间内通过“仙人跳”实施了29次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金额为44.69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武某组织不同时间段内三名以上卖淫女在一年时间内实施了29次卖淫嫖娼行为,可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被组织者应为三人以上,而且组织的目的是使分散的人员形成较为固定的整体,也就是要求组织他人卖淫在人数上达到多人,在空间上具有稳定性,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武某的行为不具备以上犯罪构成要素。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武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从司法解释可知,组织卖淫罪,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应当在3人以上,同时属于组织型犯罪,应当体现组织性这一特征,在卖淫人员数量上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通过群体性、规模化才能彰显其社会危害性。因此,组织卖淫罪既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对卖淫女进行控制或者管理,还要求人员数量为三人以上,且三人以上应理解为同一时间段内的三人,而不能是累计。
综上,组织者即使累计组织卖淫人超过3人,但并未同时组织3人以上卖淫,依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