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是国家禁限进出口货物还是普通货物?-走私成品油辩护与研究(十一)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08


我国走私罪名是根据走私对象而确定,行为人走私对象不同,其涉嫌罪名将可能不同,而罪名又回直接影响到行为人量刑的认定。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涉嫌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走私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行为人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本文将结合成品油性质认定分析行为人走私成品油涉嫌的罪名以及量刑的区别。以走私红油为例,若行为人走私红油70吨,货物40万,偷逃应缴税额为15万。

若红油被认定为普通货物,行为人涉嫌走私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按照该罪名个人偷逃应缴税10万元的入刑标准,行为人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行为人其他情节,大概率能争取到缓刑。

若红油被认定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行为人可能涉嫌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按照该罪名起刑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行为人量刑应当三年-四年,由于量刑无法达到缓刑三年以下的标准,难以争取到缓刑。

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成品油应当认定为普通货物、物品,若行为人走私成品油,涉嫌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成品油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规定的范畴;

《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或者出于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健康目的,或者产业政策需要,或者因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列举了11类禁止或者限制货物、物品情形。

同时,该法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从上述规定可知,若某种货物被列入上述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将某种货物列为禁限范围,则说明该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反之,若货物未被列入该禁止进出口目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未将其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则该货物则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将成品油列为国家禁限进出口范围。

根据商务部2004年发布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附件《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明确将成品油列入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在并在每年更新的目录中均将成品油列入其中。

因此,成品油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而是需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进口的货物。

二、成品油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规定范畴;

有人认为,《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换言之,若我国对某种货物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制度,该货物属于我国限制进出口货物。

我国对成品油进口实行的是国营贸易管理,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业务,即我国对成品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故,成品油属于我国限制进出口货物。

在此前提下,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因此,若行为人在未获得许可证,进口成品油,应当认定行为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我国关于成品油实行许可制度的错误理解。

首先,根据《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原油、成品油进口实行的是国营贸易制度,但是该办法规定,非国营贸易企业经外经贸部登记备案,可以从事部分数量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业务。换言之,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成品油并非经过是具备某种法定资质才可以进口成品油,而是根据登记备案便可进口成品油。

其次,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可知,成品油属于自动进口货物,而非属于《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基于列举11种情况而属于限制进口的货物。换言之,就成品油货物本身属性来说,其不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范围,而是属于自动进口范畴,因此将其列入国家限制进口货物不符合《对外贸易法》关于限制进口的规定。

再者,根据《货物进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第二十二条 基于检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对自由进口货物不实行限制进口,而之所以对自由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是基于我国对该类货物进行检测目的,而非基于《对外贸易法》列举的11种情况对货物本身进行限制。

如上所分析,成品油属于自由进出口货物,我国之所以对成品油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也是基于对成品油进行检测的需要,成品油不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即走私成品油不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三、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走私成品油应当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是否涉税,走私犯罪可以分为涉税走私犯罪和非涉税走私犯罪,前者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制度以及海关监管制度,后者主要侵害的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并不造成国家税收制度。

在走私成品油案件中,走私红油以及燃料油是比较常见,以此为例进行分析。红油实际上是在0号柴油添加红色染色剂,其只是香港地区专供于渔船、工业船适用的,在政策上给于优惠政策,禁止用于陆地上车辆。该政策造成红油与我国内陆普通柴油造成价格的差异,行为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通过各种方式走私入境销售。

根据如上分析,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将柴油等成品油列为国家禁限进出口货物,而对走私红油等成品油的打击也并非基于其本身具有武器、弹药或者淫秽物品等类似的“违禁性”,而是因为行为人走私红油偷逃税额,造成我国关税等损失。

因此,走私成品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造成我国关税等损失,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笔者认为走私成品油也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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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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