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1-03
员工个人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周峰剑、谢伟豪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能参与到招投标项目中,那么,如果员工私自在招投标环节进行了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作为用人单位以及受益方,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串通投标罪是如何认定的。
一、案情简介
某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单位A公司工业用水事业部经理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邓某(均另案起诉)商谈以原A公司名义参加B项目投标,中标后由谢某负责该项目的实际运营,A公司收取服务费和每个月5%的管理费。后邓某安排谢某、被告人陈某某与负责该项目招标事宜的被告人邓某某对接,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A公司的技术指标并找来其他公司陪标,由被告人邓某某修改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使得A公司在后来的公开招标中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为污水处理费0.75元每吨(实际运营分包合同价款为每年人民币1000万元,共5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史某某、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各方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串通投标,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若构成犯罪也应由单位承担主体责任;2.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被告单位对串通投标行为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单位没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2.被告单位没有授权陈某某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行为。
三、法院查明
2015年5月,时任某镇党委委员的邓某在工作中获知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有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对外招标,于是找到其经商的同学谢某 ,二人商议由邓某从中提供帮助,谢某 设法中标该工程项目,后从中牟取利益。谢某 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于是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A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商量以A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将工程项目交由谢某 实际运营,A公司从中收取服务费及每月5%的管理费。随后,邓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及谢某 与负责该项目招标事宜的被告人邓某某对接,由被告人邓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A公司的数据,制定出有利于A公司中标的招标评分标准。接着,为保证A公司中标,谢某 又通过他人找了另外3家公司参与“围标”。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谢某 找了其妻子任职的C公司参与“围标”,从中获取谢某 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后来,A公司在上述项目公开招标中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为污水处理费0.75元每吨(实际运营分包合同价款为每年人民币1000万元,共5年)。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及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单位A公司无罪。
五、法律实务分析
主体: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可以是投标人,也可以是招标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串通投标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3、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约定给没有中标或者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弃标补偿费”。
4、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或者私下启标泄露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
5、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或者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6、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信息,或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
六、结合本案,A公司在“邓某某、史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判无罪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缺乏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
判决书明确指出,要构成单位犯罪,需要单位有明确的犯罪意图或授权员工进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未授权或默许其员工陈某某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
2、陈某某的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
陈某某虽然是A公司的员工,且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投标过程,但他的行为并未经过A公司的决策程序,也未获得公司的明确授权。因此,他的行为不能被视为A公司的官方行为或代表公司的意志。
3、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有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尽管陈某某在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当行为,但这些行为无法直接归咎于A公司,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表明这些行为是A公司授意或支持的。
4、陈某某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
判决书中提到,陈某某虽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参与投标,但他在投标过程中所实施的“串通”行为超出了正常履职范围。由于这些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单位行为。
5、单位犯罪的认定原则
判决书强调了单位犯罪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在刑事责任上,不能简单地将员工的个人行为归咎于单位。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行为是单位授权或默许的,否则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被判无罪的理由主要基于其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陈某某的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证据不足以及单位犯罪的认定原则等因素。
七、结语
若您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导致公司受到刑事罪责,务必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协助,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