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有害保健品刑案中,如何打掉作为证据的涉案食品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1-03


 (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罪、认罪认罚

前 言

在有毒有害保健食品的案件中,它的核心证据肯定就是这些被查扣的涉案保健品,而根据我们的经验,这些涉案保健品作为物证往往又是对当事人最不利的证据,所以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打掉涉案物品这一物证,自己就能实现当然的无罪。

真的是这样吗?涉案物品作为物证,是否真的那么容易被打掉呢?如果真的有机会打掉,那辩护空间又在哪呢?

 

正 文

一、侦查机关是如何决定要对你立案侦查的

在有毒有害保健品刑案中,只要侦查机关能固定以下两个基本情况,就会对涉案人员进行立案侦查:

1、涉案产品经检测存在被确认不能添加在食品中的原料;

2、核查具有相关的购销依据,可证明当事人曾经销售过涉案产品。

从上述标准我们可以看出,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标准其实是非常低的,换而言之,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只要当事人与涉案产品具备基本联系,侦查机关就能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传唤。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侦查机关的这个立案侦查标准还远远达不到检察院和法院定案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所以,在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中,只要你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侦查机关就会对你立案侦查,但侦查机关对你立案了也并不代表有足以将你定罪的证据条件。

 

二、当事人常见的错误辩护思路

从上述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逻辑中我们可以发现,将两个立案条件联系起来的核心就是作为物证的涉案保健食品,是涉案保健品将刑法所排斥的有毒有害属性与当事人的生产销售行为相联结,当事人就是由此被牵涉到案件中的。

所以很多涉案当事人在意识到这一点时,他们就会有这样一个想法“我的生产销售行为是无可抵赖的,所以如果这个保健食品确实是有问题的,那我就肯定逃不掉了。”然后他们就会进一步衍生出另一个想法“所以只要我能证明这些产品是没问题的,那即使我曾经生产销售过,我也不可能有罪了。”有这种想法的当事人,在我们接触过的当事人之中绝非个别。

在我们接受当事人的咨询甚至在接受当事人的辩护委托后与他们的沟通交流过程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证明他们这种无罪逻辑,他们想到了甚至着手去实践了诸如以下的论证方法:

1、有的当事人,他们会去查国外的论文、新闻或者医学报告,里面有提到我们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这些比如西地拉非、他达拉非、西布曲明、酚酞等这些添加物,在外国是可以正常在食品中使用的,由此证明了这些物质只是在我们国家被禁止,但不等于就是对人体有毒有害;

2、也有的当事人,他会去从这些添加物的药理作用进行论证,这些添加物在药理上不可能属于有毒有害的范畴;

3、甚至有的当事人会去收集吃了同类型产品的使用人员的食用后感受,以此试图证明吃了这些添加物并非必然会出现不良反应,甚至没有任何一个食用人员会因为吃了这种产品而发病,以此证明涉案产品远没达到有毒有害的危害标准。

那么上述的这三种辩护思路,有可能成立吗?

起码在我国当今的司法环境里,上述三种思路是不具备任何可行性的,理由很简单:

1、从法理来说,根据我国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西药属于不可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对于食品来说就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这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和司法概念,这与医学、药理学上的概念是相区别的,两个领域的概念不能直接相互证明的,所以你以医学药理学的论点去否定我国的现行立法,这明显不具有可行性;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如果侦查机关是可以以上述“两步走”的标准进行立案侦查的,那说明涉案食品中的违法物质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被确认其有毒有害性了,所以你现在主张这些东西是可以添加的,对人是不具备伤害性的,等于你企图以自己的个案推翻之前所有的同类型案件的基础认定逻辑,推翻之前所有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这明显也是难以被办案机关所接受的。

 

三、要打掉涉案产品,常见的辩护空间

在对涉案保健食品的质证中,我们认为,一个通用性比较高的质证思路就是,我们要以时间、外观、渠道等各种特征对涉案产品进行区分细分。举例说明:

比如我们会以产品的种类进行细分,涉案产品存在多少品种,每个品种是否是不同的,怎么区分它们属于不同品种,A品种有问题,不代表B品种的产品就一定有问题,可以认定当事人对A品种是有问题是存在明知的,那是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B产品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呢;

如果我们以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行区分,当事人是否只有一个进货上家,是否只进货一批货,虽然在案的都是同一品类的A产品,但从上家甲买进的A产品有问题,也不代表从上家乙买进的A产品就一定有问题,那在案被查获的A产品究竟是从甲买进的还是从乙买进的呢;

如果我们以产品的批次进行区分,当事人虽然都是从上家甲买进的A产品,但这一批买进的产品A产品有问题,不代表上一批买进的就一定有问题;

在案的产品与从消费者手上追回的产品也应该进行区分,从消费者手上追回的产品,究竟是来自于当事人从哪一个上家哪一批进的货。

 

我们之所以要对涉案产品进行区分,本质上就是解决涉案产品作为物证的证明力问题,我们是要弄清楚,如果在案证据要证明当事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那这些证据究竟指向的哪一部分的涉案保健品呢?如果在案涉案产品的物证证明力只能针对当事人销售的其中一部分产品,那么我们就有可能将不被该证明力覆盖的剩余的哪一部分打掉,如果该在案的涉案产品与当事人实际销售的产品根本不具有同一性,那么我们就有可能以此争取到无罪辩护空间了。

 

 

 


阅读量:112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毕伟成

食药环犯罪辩护
证件号:14401202110331139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