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2-13
(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罪、认罪认罚)
前言:
在大多数食品刑案中,同案在案的往往都不止一个被告人,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有部分被告人选择了认罪认罚,那他们的认罪认罚是否会影响剩下那部分的被告人呢,剩下的被告人是否也必须认罪认罚呢,如果选择不认罪认罚,剩下的被告人在这个情况下是否还有辩护空间呢?
一、多人涉案的食品刑案,一般有哪几种被告人人员构成?
(一)在案人员的纵向构成
大部分的食品刑案,尤其是涉及保健食品的案件,由上至下的在案人员一般包括生产者、总经销(品牌方)以及上下游分销商,这样自上而下各层级的在案人员,我们称之为在案人员的纵向构成;
(二)在案人员的横向构成
在单位犯罪或者团体作案的案件中,同一涉案生产销售单位中不同分工的被告人,或者处于同一生产销售层级的各自独立销售的不同分销商,我们将其称之为在案人员的横向构成
二、同案人员认罪认罚,对我有影响吗?
有其他同案人员认罪认罚,对我们的当事人肯定是有影响的:
从纵向在案人员构成的角度看,如果是上层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了,那起码在涉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这一事实上的认定结果,就会适用于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下层分销商,用大白话来说就是“既然证明了上层销售的产品是有毒有害的,而下层分销商的产品也是来源于上层的,那下层销售的产品自然也应当认定为是有毒有害的”;
从横向在案人员构成的角度看,如果是同一个生产销售单位中的不同涉案人员,他们之间的证言应该是具有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不绝对,比如说公司领导认罪认罚了,承认了销售涉案食品是自己下达的工作任务,但并不等于下面的员工就必然知道自己销售的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下层员工的参与程度就必然如起诉书所指控的一样;
而至于同一层级但各自独立销售的分销商,他们之间的联系是非常薄弱的,所以一部分分销商认罪认罚的事实,对其他分销商也不一定会产生实际影响,哪怕这些分销商有同一个上级货源,但还考虑这个共同的上级货源的来货渠道的问题,还要考虑不同分销商各自的销售时间以及各自销售批次的问题。因此,相对于前述的两种情况,各自独立经营的分销商他们受其他同案人员认罪认罚的影响应该是最小的。
三、其他同案人员认罪认罚了,我就必须也认罪认罚吗?
我们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办案机关会以低刑期甚至是缓刑为条件,利诱一部分处于案件外围的末端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然后以这部分末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来固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对其他案件核心人物的指控基础。这是办案机关常用的办案方式之一。
对于办案机关的这种办案方式,我们是不认同的,首先认罪认罚应该是在案件事实认定正确的情况下,依法给被告人一个认罪从轻处罚机会这样的一个机制,而并非是办案机关用以固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办案机关以认罪认罚作为一种利益交换的条件,以外围人员的认罪认罚来认定核心人员的涉案事实,属于明显的本末倒置、倒果为因的行为,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初衷,就是一种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第二,我们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作为核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抗甚至推翻办案机关以边缘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所固定来的案件事实的情况其实不在少数。因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是,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如果案件存在证据缺陷,证据链不完整,甚至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无法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那么在案人员的认罪认罚本身就是不成立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作为辩护人甚至会直接针对全案事实进行辩护。在这种推翻办案机关指控事实的情况下,边缘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就只能作为其悔罪态度良好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认定起诉书指控内容的基础。
综上,我们不否认同案人员的认罪认罚,对其他在案人员肯定是会产生一定影响的,但认罪认罚只能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的一个从轻情节,而不能将认罪认罚作为一种固定案件事实的办案手段,在案证据的矛盾不会随着部分在案人员作出认罪认罚而消失,在案人员的辩护空间和事实认定的唯一依据就是在案证据,而绝不应该是其他在案人员的认罪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