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减肥药”,如何确定辩护思路?

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8-16


对于食品药品犯罪,我国一直以来保持高压打击的态度,笔者对这一政策也认同,但“严厉打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面临此类案件时全盘接受办案机关的指控。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当事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或科以不当刑罚的案件并不少。因此,作为一名刑辩律师,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仍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模式,提出相对应的无罪、罪轻辩护意见,以求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那么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如何确定辩护思路?就此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作出以下几点分享。

一、明确涉案“减肥药”类型:药品?食品?毒品?

在这类案件中,主要涉及的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几个罪名。主要的区分依据就是看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药品、食品,抑或是毒品。

那么我们在介入这类案件后,我们首先要了解的是,涉案“减肥药”中所含有的具体成分是什么。如果是芬特明、安非拉酮、地西泮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那么可能涉嫌的是毒品犯罪;如果是西布曲明、酚酞、麻黄碱、西地那非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或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则需要进一步结合产品的外观、说明书、销售目的等方面判断是涉及食品犯罪还是药品犯罪。

明确了违禁成分以及涉案减肥药的类型,我们便可以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定性,把案件放在药品犯罪、食品犯罪、毒品犯罪这些具体类型中进行讨论。

二、结合主客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减肥产品的行为,并不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明知来综合判断。

首先是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中禁止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比如部分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案件被定性为妨害药品管理罪,那么以该罪名来定罪则需要结合其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等情节,判断是否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定罪标准。

其次是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相关违禁成分,这一点对于销售商来讲尤为重要。

因为实践中非常多减肥产品销售商对产品具体成分并不了解,往往只是简单核实相关产品是否有资质证明便进行销售,法律也不能苛求每个销售商都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去进行鉴定,若是这种情形,那么相关当事人应当结合自己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进货渠道等事实向办案人员明确提出自己并不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的主观故意。

具体比如消费者是否向商家反馈过服用产品后出现不良症状、销售商自己及家人是否也在服用、销售商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能否体现其知道产品中可能含有违禁成分、药品价格是否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等等。

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违禁成分的减肥药,那么对其行为不能以犯罪处理。

比如山东省兰陵县作出的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28号不起诉决定。该案中李某某在微信好友周某某处购买的减肥药吃后有不良反映,怀疑减肥药中掺有不良物质,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保健食品中西布曲明的含量86822mg/kg,鉴定结果不合格,胶囊为有毒、有害食品,经查,周某某出售的胶囊是在王某某处进货。

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明知其销售的减肥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外,我们还需关注当事人实施相关行为的时间,因为《药品管理法》《药品犯罪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在近些年进行了修改,一些在以往构成犯罪的案件,因为法律的修改而不再以犯罪论处。

如从印度进口仿制药后在国内进行销售的行为,根据旧的《药品管理法》,对于这类药品以假药论处,因此这类案件大多被定性为销售假药罪,但随着《药品管理法》的修改,这类药品不再以假药论处,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及22年药品犯罪司法解释,此类行为属于一种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若相关药品在境外合法上市,那么此种行为便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同样不构成该罪)

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169-001号案例:侯某某、闫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该案中侯某某等人从印度购入具有治疗丙肝功能的仿制药,原本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侯某某等人起诉至法院,但因法律修改,检察院撤回对侯某某等人的起诉,侯某某等人最终无罪。

至此,我们完成了对案件定性的分析,完成上述工作之后我们需要回过头,与办案机关指控的罪名、入罪逻辑进行比对,判断是否存在无罪、轻罪辩护空间。接下来是关于案件“定量”的问题。

三、确定犯罪形态:既遂、未遂

21年《食品犯罪司法解释》、22年《药品犯罪司法解释》均未对相关行为的未遂情形作出规定,但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同样存在未遂情形,比如对于生产厂家来说,一般是购入西布曲明等违禁原料及荷叶粉、淀粉、面粉等辅料,研磨碾碎装入胶囊或制成药片,那么行为人在抓获时,尚未制作完成的半成品,应当认定为未遂,又如销售商尚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对这一部分茶品应作为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作出了这样的认定。如山东邹平市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6刑初355号判决书,该案中天津买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徐某转账10000元购买5000粒减肥胶囊,至案发,被告人徐某尚未加工完成。法院认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安徽淮北市中院作出的(2019)皖06刑终134号判决,该案中崔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告人张某的25000元中的10000元系预收减肥胶囊的定金,该部分胶囊尚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涉案金额是否存在扣减空间

在减肥药类刑事案件中,涉案金额的大小,对应着不同的量刑幅度。如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的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则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金额在20万元到50万元之间,则面临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因此我们认为,涉案金额扣减同样是此类案件中的重点辩护方向。

关于涉案金额,办案机关一般是依据当事人手中持有的生产销售记录、发货单、账本、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来计算。但实践中涉案金额往往是复杂的,如部分当事人不仅生产、销售了有毒减肥产品,还销售正规合法的其他产品,此时应当将未涉及违法犯罪的部分予以剔除。其次,办案机关指控的金额,是否有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是否仅仅依据被害人的供述、是否将当事人的银行流水简单相加。

另外,犯罪金额的计算同样应当遵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张三想要销售一款减肥药,其看到了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成分合法的资质证明,认为该产品没有问题便进行销售,过了一段时间有消费者反馈吃了减肥药之后有头晕、呕吐的症状,怀疑减肥药有问题,于是张三将减肥药拿去鉴定,发现其中含有西布曲明,但为了获得收入,张三未并未停止销售该款减肥药,那么对于张三的犯罪金额,则应当从鉴定之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开始计算,前期的销售金额,因张三不具有犯罪故意,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中。

此外,当事人“刷单”的金额也应该剔除。这在线上销售减肥药的案件中较为常见,办案机关往往会调取交易流水简单相加计算,但因该部分刷单交易实际上为虚假交易,未实际造成损害,应当剔除。

数额扣减的情形是复杂多变的,需要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灵活作出判断。

五、其他量刑情节

主要包括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等,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虑,但这部分辩护要点与其他犯罪具有共性,笔者在此便不再展开。

此外,辩护思路的确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在法律规定、事实、证据中反复推演。如果我们对案件做“定量”分析的时候,尤其是涉案金额扣减时,可能会存在金额扣减之后就达不到该罪名的立案标准这一情形,那么我们就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作无罪辩护还是轻罪辩护。

比如江苏宿迁中院作出的(2019)苏13刑终333号判决,该案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掺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被指控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部分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中部分未含有西布曲明,无法确定销售出去的减肥药中有多少含有西布曲明,但销售金额已经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法院对部分被告人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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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捷培

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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